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謝雯彬被 告 曾玉祺
林裕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 2時5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時間及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