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謝雯彬被 告 曾玉祺
林裕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裕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玉祺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裕欽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曾玉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玉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裕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欽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林裕欽、曾玉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6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擴張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玉祺為被告林裕欽之弟媳,被告林裕欽自
100 年11月間起,以投資牛樟芝為由,陸續持被告林裕欽所開立之本票及被告曾玉祺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至101年1月底,被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方催討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裕欽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此係伊與原告間之借款,與被告曾玉祺無關,伊迄今已清償20萬2,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79萬8,000元,伊願意連同利息按月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玉祺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並不認識原告,以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伊之配偶林裕翔拿給被告林裕欽使用,原告對伊及被告林裕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裕欽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於10
0 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多次向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達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 1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票據與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票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 124條、第144條規定,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為本票、支票所準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玉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20萬元,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曾玉祺雖抗辯伊上開支票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裕翔交予被告林裕欽使用,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既不爭執上開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亦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該甲存支票帳戶係伊交予林裕翔使用,此係因林裕翔曾擔任林裕欽之保證人,以致信用有問題,無法申請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足認被告曾玉祺確有授權林裕翔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參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曾玉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洵屬有據。惟就被告林裕欽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紙(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曾玉祺並非該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裕欽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紙本票票款共100萬元,被告林裕欽則抗辯已清償20萬 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74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被告林裕欽既已清償原告20萬 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林裕欽尚應給付本票票款79萬 8,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林裕欽應就被告曾玉祺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頁)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然查被告林裕欽並非該紙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裕欽間就系爭 100萬元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林裕欽業已清償20萬 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欽尚應給付借款79萬8,00
0 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曾玉祺間就系爭 100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曾玉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曾玉祺間已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詢之被告林裕欽亦陳稱:系爭 100萬元係伊與原告之借款,與被告曾玉祺無涉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告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林裕欽持被告曾玉祺之支票向伊調現,伊方對被告曾玉祺提告,但伊沒有見過被告曾玉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系爭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裕欽間,而與被告曾玉祺無關。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玉祺給付借款 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以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曾玉祺給付20萬元,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裕欽給付79萬 8,000元,暨均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付款人 │ 帳號 │ 戶名 ││ │ │ (新臺幣) │ │ │ │ │├──────┼──────┼──────┼───────┼──────┼─────┼────┤│101年1月28日│ 0000000 │ 20萬元 │ 101年11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000 │ 曾玉祺 ││ │ │ │ │銀行復興分行│ │ │└──────┴──────┴──────┴───────┴──────┴─────┴────┘┌───────────────────────────────┐│附表二: │├──┬───────┬──────┬──────┬──────┤│項次│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01 │100年11月18日 │ 118403 │ 20萬元 │ 林裕欽 │├──┼───────┼──────┼──────┼──────┤│ 02 │100年12月30日 │ 118405 │ 10萬元 │ 林裕欽 │├──┼───────┼──────┼──────┼──────┤│ 03 │100年12月30日 │ 118406 │ 10萬元 │ 林裕欽 │├──┼───────┼──────┼──────┼──────┤│ 04 │100年12月30日 │ 118407 │ 10萬元 │ 林裕欽 │├──┼───────┼──────┼──────┼──────┤│ 05 │100年12月30日 │ 118408 │ 10萬元 │ 林裕欽 │├──┼───────┼──────┼──────┼──────┤│ 07 │100年12月30日 │ 118410 │ 10萬元 │ 林裕欽 │├──┼───────┼──────┼──────┼──────┤│ 08 │100年12月30日 │ 118411 │ 10萬元 │ 林裕欽 │├──┼───────┼──────┼──────┼──────┤│ 09 │100年12月30日 │ 118412 │ 10萬元 │ 林裕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