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謝雯彬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祺、林裕欽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抑或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此部分因涉及本件是否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亦請原告一併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自何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或6%(視是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而定)】。
二、陳明本件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抑或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