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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龔書鳳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陳宜君受告知人 龔書泉

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玖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龔書鳳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再於82年12月3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 萬元、250 萬元(下稱系爭3 筆借款),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即於91年10月間以原告及龔琅生之其餘繼承人即受告知人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為被告,訴請其等清償借款,原告於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分別於97年6 月30日、98年6 月17日各以自有財產匯款

26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嗣經前案訴訟承審法院認定原告於以260 萬元清償龔琅生之借款本金81萬6,560 元、利息62萬7,859 元、違約金12萬5,572 元之債務後,已將龔琅生所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尚溢繳103 萬0,009 元,則原告於98年6 月17日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亦屬溢繳等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改判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被告受領原告溢繳之款項合計203 萬0,009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0,009 元,及其中103 萬0,009 元自97年6 月30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98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3 筆借款業已清償,且有溢繳203 萬0,009 元之情事,然並未認定該溢繳之款項係原告一人所繳,且前開溢繳金額係被告以龔琅生之存款、存款利息、訴外人呂翠雲所匯350 萬元、賠償訴外人林啟信60

0 萬元及原告所匯360 萬元之款項沖抵龔琅生系爭3 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之所餘,尚無從認定究屬何人所有,於龔琅生之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前,前開溢繳餘額應屬龔琅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另被告係於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被告前開上訴時始知受領該筆溢繳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以100 年11月29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100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

,再於82年12月3 日以原告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 萬元、250 萬元(即系爭3 筆借款)。

㈡系爭3 筆借款之清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附註欄所示,原告於97年6月30日匯款260 萬元予被告後,系爭3 筆借款均已清償,原告溢繳103 萬0,009 元;原告再於98年6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此筆款項亦為溢繳(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以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龔琅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經結算後溢繳203 萬0,009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之等語。被告則抗辯:前開溢繳款項屬龔琅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又利息應自100 年11月29日起算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溢繳款項為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款項203 萬0,00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溢繳款項為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否

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溢繳款項係原告自有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此為龔琅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查系爭3 筆借款經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匯款260 萬元予被告後,已全數清償,而產生溢繳款103 萬0,009 元,原告再於98年6 月17日匯款100萬元,共產生溢繳款203 萬0,00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抗辯前開款項非原告一人所繳、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前開溢繳款項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前開2 筆款項均係原告匯款予被告,有附於前案訴訟卷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前案訴訟更㈠字卷第1 宗第146 頁、第3 宗第62頁、本院卷第102-1 至102-2 頁),是前開2 筆款項顯係原告單獨繳納,被告抗辯此非原告一人所繳而為龔琅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顯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款項203 萬0,00

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原告仍溢繳款項203 萬0,009 元等情,已如前陳,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溢繳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有理由。被告雖另稱:前開溢繳款項係被告以龔琅生之存款、存款利息、訴外人呂翠雲所匯350 萬元、賠償訴外人林啟信600 萬元及原告所匯36

0 萬元之款項沖抵龔琅生系爭3 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之所餘,尚無從認定本屬何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3 筆借款債務於97年6 月30日經原告匯款260 萬元後全數清償完畢,復被告所稱沖抵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前開訴外人既非與原告一同繳納最後2 筆260 萬元、100 萬元款項,自無被告所稱無從認定溢繳款屬何人所有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

2 條第2 項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領原告前開2 筆260 萬、100 萬元匯款後,尚認龔琅生之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而以原告及龔琅生之其餘繼承人即受告知人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嗣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歷經更審後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上訴始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 筆借款債務之清償狀況屢有爭執,被告迄至100 年11月29日全案確定時始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溢繳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3 萬0,009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自有財產溢繳203 萬0,009 元,復被告自前案訴訟全案確定即100 年11月29日始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0,009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