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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璽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被 告 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季豊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季豊程(即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主張被告季豊程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季豊程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季豊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本於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地位,對於刑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5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1,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03 年6 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103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5頁、第6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變更為龔天行,並於103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季豊程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於

99年10月11日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保險業務之推廣,且依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保險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應於每月結算後將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原告。詎自101 年7 月起,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即開始將已收取之保險費延欠未繳回原告,期間原告屢次向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催繳,直至101 年11月15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時止,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就已簽單生效之保險,仍有保險費共計5,281,857 元未予清償。而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季豊程僅坦承因其個人因素、展業不順及財務管理不善等原因,利用其為公司負責人職權之便,挪用上開保險費用以償還其他債務,致無法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依約返還交付予原告,且至今仍無力償還。

㈡被告季豊程身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

實執行公司職務,其明知應將受託代收之保險費依約繳還原公司,竟違背職務轉作私用而未能繳還,此業務上侵占行為,致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而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得請求之保險費應扣除其佣金等語,然被告

季豊程侵吞受託代收之保險費,未依約將待收款項解繳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得依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或扣除佣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代收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1,85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被告季豊程都用到公司上,其還賣掉祖業,即父親於大陸住處,均已售出,並將該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原告目前要被告還錢,然被告季豊程已將祖產及臺北之房子賣掉了,該賣房子之款項其均放在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裡或是還給銀行,帳都是會計在做,被告季豊程並未將款項用在自己身上。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其目前沒有錢還給原告,其本來希望能慢慢工作,有賺多少會盡量還。且被告季豊程並沒有侵占這麼多錢,最後一次對帳就有3 百多萬元,之後被告季豊程賣掉房子去處理,7 月份又有1 百多萬元,8 月份又1 百多萬,就越來越多,其也搞不清楚了。又該還的款項被告願意還,然被告應得之佣金還是要給,如果原告另外給佣金,仍應把要給的佣金在帳面上扣除,況被告確實有開發票,但是原告又把發票退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季豊程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侵占已收取之保險費,應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5,281,

85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1,857 元,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季豊程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且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保險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應於每月結算後將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原告公司,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未將代原告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5,281,857 元解交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5日以三重郵局中山路147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間保險代理合約等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富邦產險公司已收/ 未收保費資訊總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第25至74頁),且經被告季豊程於刑事審理中稱其對於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7 號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影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員工呂美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季豊程一起經營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時,其發現季豊程將私人債務與保費一起調度使用、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積欠原告之保費都收回來了,但錢季豊程拿去週轉了;未繳回之保費經季豊程用以處理私人債務等語為證(見刑事影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有原告公司三重分公司資深副理黃少康、李國璽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第87至88頁、第90頁);且被告季豊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於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承認是以保險代理人身分替富邦公司與保戶訂約,並收取保費後,未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上述公司,所以我確實有侵占犯行…」,並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101 年7 月至11月15日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後,未將應交還富邦公司之保費共5,281,857 元交給富邦公司」乙情表示不爭執等語(見刑事影卷第19頁反面、第77頁)。復有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所簽定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三重郵局第1476號存證信函、被告季豊程書立之切結書、協議書、償還規劃聲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3 至8 頁、第14至16頁)。且被告季豊程因挪用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原應繳還予原告之保險費總計5,281,857 元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季豊程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應處有期徒刑8 月,另被告季豊程因侵占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部分,則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被告季豊程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 頁、第35至39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信採。

㈡被告季豊程雖辯稱應將其應得之佣金自帳面上扣除等語。惟

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代理人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解繳保險業;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保險法第8 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原告簽署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及第

4 條第4 款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公司)授權甲方(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招攬產物保險業務之保險費,收取期限最長不逾出單後30日;當月代收之保險費應於次月30日前繳交乙方」、「甲方代乙方收取之保險費,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之規定或依雙方約定交付乙方,且甲方不得以此抵充其應領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4 至5 頁);並經被告季豊程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把收來的保費先拿去支付下手的佣金和代辦費、因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只有我一個人,資金也沒那麼多,我知道這跟保險公司的合約不符,但如果不先墊付佣金與代辦費,就沒辦法招攬到客戶,也沒辦法推廣公司的業務」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第5 頁),足徵被告季豊程明知依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約定內容,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之保險費全額均須於每月結算後,於次月30日前或收取後30日內繳回原告公司,不得用以抵充所應領之報酬,而原告公司經結算後,始依約給付佣金及報酬予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而被告既未將所代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合計5,281,857 元解交給原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約將此部分之報酬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季豊程雖辯稱其係將所代收之保險費先行用以支付佣金予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員,或用於公司,並無款項為其私人使用或侵占等語,而被告季豊程雖有將代收之保險費先行用以支付佣金予公司業務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會計張秋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在卷(見刑事影卷第9 至10頁);惟依上開條文及契約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後,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即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受委任對外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代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自收取時起,性質上已屬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僅代為「持有」,被告季豊程自不得擅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挪以支付佣金及代辦費予業務員,縱被告季豊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亦須依前開契約約定於每月結算後,於次月30日前或收取後30日內繳回,且被告季豊程亦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明知此舉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等語,是被告季豊程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挪用上開代收之保險費,供己週轉使用,從而,被告季豊程於業務執行中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錢5,281,857 元未依約繳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季豊程請求返還其所受損害5,281,8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季豊程為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季豊程乃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3 頁),而被告季豊程因業務上侵占原告所有之保險費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家和保險代理人公司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被告季豊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據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19至2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1,857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