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被 告 邱翠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借款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1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42,512元尚未給付,其中139,962元為消費款、2,287元為循環利息,26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39,962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300,000元(另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0,97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0,971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23萬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225,303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借據特約條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 │├──┬─────┬─────┬─────┬───┬──────┬──────┬─────────┤│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 (民國) │ (民國) │ 計算方式 │├──┼─────┼─────┼─────┼───┼──────┼──────┼─────────┤│001 │信用卡 │142,512元 │139,962元 │20% │94年11月2日 │無 │無 │├──┼─────┼─────┼─────┼───┼──────┼──────┼─────────┤│002 │現金卡 │140,971元 │140,971元 │14.25%│94年10月18日│無 │無 │├──┼─────┼─────┼─────┼───┼──────┼──────┼─────────┤│003 │房貸 │225,303元 │225,303元 │3.78% │96年8月11日 │96年9月12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 │,依上開利率10%加 ││ │ │ │ │ │ │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 │ │ │ │ │ │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 │ │分,加倍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