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林義福被 告 賴圳哲
賴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圳哲委請原告代為標購土地,由被告賴圳哲要求女兒即被告賴麗珍出名與原告簽訂兩份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日代為標購桃園縣政府標售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兩筆土地,原告已代為投標並得標,被告二人自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等除於102 年8 月22日、102年9 月1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外,依約尚有尾款790,200 元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賴麗珍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後段雖約定:「... 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10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被告賴麗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亦非被告賴圳哲所簽署,被告賴麗珍亦未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其上所蓋被告賴麗珍之印章亦非被告二人所刻,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偽造,縱被告賴圳哲有口頭委任代標事宜,但被告賴圳哲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代被告賴麗珍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及本票,是本件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有被告所提之歷次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6、39、45頁、第63至66頁)。且本件原告亦陳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被告賴麗珍之簽名為其於102 年7月31日在被告賴圳哲家中所簽,當時被告賴麗珍並沒有主動口頭授權,係被告賴圳哲要其在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署被告賴麗珍之姓名,印章是之前被告委託其標售新北市八里土地時代被告賴麗珍所刻之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兩造上開所述,因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被告賴麗珍之簽名確非被告賴麗珍所為,原告亦自陳其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署被告賴麗珍之姓名時,未獲被告賴麗珍本人授權代為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即難認被告賴麗珍與原告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至被告賴圳哲復非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之委任人,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均未見被告賴圳哲之姓名,故系爭委任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得據以拘束被告賴圳哲。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自不得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兩人之住所地均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兩張置於卷後證物袋內可佐,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