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高興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2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114-2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7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4-2號土地遷出,並將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86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C所示面積各0.38、0.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10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9元。又原告上開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乃係禁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2.3平方公尺,且於起訴時即103年度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37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1583元(即:72.3㎡×16萬3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28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4萬673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9542元(即:11萬6280元-4萬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