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叡、蘇以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

理 由按土地共有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第三人排除妨害者,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係全部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因被告妨害其圓滿行使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妨害。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查上開土地面積共計22平方公尺,於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1,000 元。據此計算,上開土地價額應為530 萬2,000 元(241,000 ×22=5,302,000 )。原告提起本訴即應徵裁判費5 萬3,56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5 萬569 元,應命原告補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