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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被 告 楊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楊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879 元,及其中64萬2,693 元自民國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701 元,及其中64萬3,51

5 元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 年2 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6萬3,701元尚未給付,其中64萬3,515 元為消費款本金、4,019 元為循環利息、手續費為1 萬6,167 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64萬3,515 元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701 元,及其中64萬3,515 元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手續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帳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利息應以本金64萬3,515 元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乙節,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最末一筆消費帳款822元雖於103 年2 月15日記帳消費,惟特約商店迄103 年5 月始向原告請款,該筆帳款之入帳日為103 年5 月8 日,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103 年5 月份信用卡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38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就該筆帳款僅得請求自入帳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