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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王柳榮蘭

王春英王建國王建強王建盛王建華傅春香王志銘王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徐福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福寶於民國57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102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現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出售予被告謝鍾翔(起訴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嗣被告謝鍾翔於63年5月14日再將系爭房地以42萬元讓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潤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王潤齋使用,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王潤齋及其家人繳納。被告謝鍾翔向被告徐福寶買受系爭房地後,再轉售予王潤齋,被告謝鍾翔依約除交付系爭房地予王潤齋外,並負有使王潤齋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謝鍾翔依其與被告徐福寶間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徐福寶有請求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之權利,王潤齋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告謝鍾翔,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及使用權,惟被告謝鍾翔迄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潤齋。

(二)又王潤齋於69年5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柳榮蘭及子女王春英、王建忠、王建國、王建強、王建盛、王建華繼承,而王建忠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其對王潤齋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傅春香及子女王志銘、王立承共同繼承,故原告王柳榮蘭、王春英、王建國、王建強、王建盛、王建華、傅春香、王志銘、王立承(下稱原告9人)均為王潤齋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鍾翔請求被告徐福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鍾翔,再請求被告謝鍾翔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徐福寶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鍾翔,再由被告謝鍾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徐福寶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鍾翔,再由被告謝鍾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公同共有,惟被告謝鍾翔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福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無權利能力之被告謝鍾翔,及請求被告謝鍾翔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徐福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