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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楊敦元律師被 告 謝亦馨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印文之印鑑章及附表第二及三點所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留底聯、作廢支票及空白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並將原告由邱美麗更正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核依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係列「原告邱美麗(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載明「原告經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告代表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相關證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堪認本件原告應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邱美麗個人,又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擔任原告之董事及

董事長,任期於102年7月18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前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因原告董事會屆期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原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10月9日當然解任。原告另於103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邱美麗擔任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因被告尚未歸還其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執有如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支票、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計文件正本等物品及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交接公司業務,原告遂於103年2月1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移交系爭印鑑章,另於同年月24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交原告之歷年公司帳冊及文件,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交付。又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9日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堪認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0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報告前開期間原告之營業狀況。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及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原告之印鑑及文件,並應向原告報告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原告之營業狀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印文之印鑑章、附表所示之動產、商業會計文件及公司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原告之公司營業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起迄103年掛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實際負責原告營運者為訴外人邱大平一,原告之印鑑章、存摺、支票、股東議事錄及101年度前會計帳簿皆由邱大平一保管,被告僅聽命於邱大平一協助其經營而已。自102年1月8日邱大平一去世後,被告始接手處理原告之餘屋銷售事宜,並保管102年度之會計帳簿,至於邱大平一生前所管理原告公司之文件,除原告之系爭印鑑章外,其餘不知去向。原告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76條之規定,推論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公司會計表冊之唯一保管義務人,並持有原告101年度前之會計表冊,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持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惟系爭印鑑章並非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時由第三人收取之物品,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實則,被告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持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被告雖已解除董事之委任,並未改變兩造之寄託關係,被告自不須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況原告既於103年2月18日申請公司變更,被告持有之原告系爭印鑑章即已失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俾辨理公司變更登記,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存摺、支票、商業會計表冊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亦非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時由第三人收取之物品,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被告於董事委任關係終止時,固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惟被告自97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今歷時已久,且被告年邁,對原告經營業務之記憶不復,況原告就被告應報告何項事務並未特定,就此實有難以履行之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

㈡因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7月18日屆滿,且未

進行改選,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前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若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㈢原告並未於上開102年10月9日期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2年10月9日當然解任。

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邱美麗擔任董事長。

㈤邱美麗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已當選

原告公司董事長,並代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移交原告系爭印鑑章。邱美麗並曾於103年2月24日代表原告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交原告之歷年帳冊等文件。

㈥原告已於103年2月18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因任期屆滿未予改選而當然解任,詎被告解任後並未將原告之系爭印鑑章、動產、商業會計文件正本及公司文件正本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營業狀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有無理由?是否因原告已於103年2月1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附表所示動產、商業會計文件及公司文件正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原告公司營業狀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有無理由?是否因原告已於103年2月1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第6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持有系爭印鑑章,而原告雖於103

年2月1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惟此係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公司登記之系爭印鑑章,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就改選董、監事乙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從事營業活動所為之權宜之計,有臺北市政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要難謂原告已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即認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人依法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且原告公司所開設之相關帳戶,恐亦有使用系爭印鑑章之必要,故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不足取。又被告雖抗辯持有系爭印鑑章係基於寄託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且縱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被告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亦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附表所示動產、商業會計文件及公司文件正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固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等文件,以及監察人具有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義務,惟公司是否確實依照法規備置文件、監察人是否將公司文件存檔等節,非可一概而論認屬常態事實,如公司董事、監察人未依法行事,則公司未備置前開文件、物品即屬可能,況公司縱然有備置前開文件,亦無由推論公司董事即為占有人,且監察人縱有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義務,亦非即會將公司簿冊文件存檔保管,是以不能逕認公司董事、監察人保管前開文件係屬常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物品,應予返還,則其就被告現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動產及文件時,因該動產及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第一至六點所示帳戶存摺、支票、支票留底聯、傳

票及附件部分:本件被告抗辯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邱大平一經營管理,邱大平一死亡後伊有協助處理餘屋銷售事宜,然關於支票部分除華泰銀行支票由伊保管外,其餘帳戶存摺、支票並非由伊保管等語,則原告對於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支票以外之其他存摺、支票、憑證等係由被告保管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1頁)欲證明被告有於邱大平一死亡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被告對此事實並無爭執,然此事實縱認為真,並不足以證明前揭銀行存摺、支票、憑證係由被告保管。綜上,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支票部分,被告既已以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其占有已無合法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銀行存摺、支票,原告未能舉證明係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並無實據。

⑵關於附表第七至十一點所列商業會計文件及第十二至十四點所列公司文件正本部分:

本件原告係以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之法令規定,認公司負責人負有保存上開商業會計文件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推論被告實際持有前揭商業會計及公司文件正本,然,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就未製作或銷毀之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其餘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上開各項公司會計及文件正本,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保管前開商業會計或公司文件,是原告所請,尚難遽採。佐以證人楊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係原告公司掛名之股東,當初係邱大平一向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證被告所辯原告公司實際上係邱大平一經營等情非毫無所憑,是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文件曾經製作及現依然存在,並由被告實際保管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前揭商業會計及公司文件正本,難謂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97年9月25日起至10

2年10月9日止,原告公司營業狀況,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公司董事或經理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 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為原告之前任負責人,且參與原告之部分業務

經營,然因被告抗辯邱大平一方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97年擔任負責人迄今歷時已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原告之經營狀況及相關票據、文件流向,均表示已不復記憶,而原告請求被告報告自97年9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9日止公司營業狀況,其範圍及內容亦失之空泛,尚非明確,恐有強制執行之困難,是原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附表第二及三點所示

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支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其餘銀行存摺、支票、商業會計及公司文件正本,因原告無法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原告之營業狀況,然就報告之範圍、方式及內容,均未能明確特定,且被告亦表示歷時已久、年事已高,不復記憶,是原告所請尚非明確,亦恐有強制執行之困難,故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附表第二及三點所示華泰商

銀支票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帳戶存摺 │├─┬────────────┬───────────────┤│1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000000000000 │├─┼────────────┼───────────────┤│4 │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 │0000000000000 │├─┼────────────┼───────────────┤│5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 │├─┼────────────┼───────────────┤│6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 │├─┼────────────┼───────────────┤│7 │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 │├─┴────────────┴───────────────┤│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列支票號碼之已開 ││ 支票留底聯 │├─┬────────────────────────────┤│1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2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3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 │├─┼────────────────────────────┤│4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5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6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8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1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 │0000000 │├─┼────────────────────────────┤│11│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12│0000000至0000000 │├─┴────────────────────────────┤│三、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列支票號碼之作廢 ││ 支票或空白支票 │├─┬────────────────────────────┤│1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 │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5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 │├─┼────────────────────────────┤│7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 │├─┼────────────────────────────┤│8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 ││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11│0000000 │├─┴────────────────────────────┤│四、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至 ││ 0000000之已開支票留底聯。 │├──────────────────────────────┤│五、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至 ││ 0000000之作廢支票或空白支票。 │├──────────────────────────────┤│六、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傳票││ 及附件。附件為黏貼於上開傳票之憑證,其內容為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 │├──────────────────────────────┤│七、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會計帳薄 │├─┬───────┬────────┬───────────┤│ │名稱 │種類 │內容 │├─┼───────┼────────┼───────────┤│1 │穆旺建設股份有│日記帳薄及總分類│記載以98年1月1日至98年││ │限公司98年度會│帳簿 │12月31日會計事項發生時││ │計帳薄 │ │序(日記帳)及會計事項││ │ │ │歸屬科目(總分類帳)之││ │ │ │紀錄。 ││ │ │ │ │├─┼───────┼────────┼───────────┤│2 │穆旺建設股份有│日記帳簿及總分類│記載以99年1月1日至99年││ │限公司99年度會│帳簿 │12月31日會計事項發生時││ │計帳簿 │ │序(日記帳)及會計事項││ │ │ │歸屬科目(總分類帳)之││ │ │ │紀錄。 ││ │ │ │ │├─┼───────┼────────┼───────────┤│3 │穆旺建設股份有│日記帳薄及總分類│記載以100年1月1日至100││ │限公司100年度 │帳簿 │年12月31日會計事項發生││ │會計帳簿 │ │時序(日記帳)及會計事││ │ │ │項歸屬科目(總分類帳)││ │ │ │之紀錄。 ││ │ │ │ │├─┼───────┼────────┼───────────┤│4 │穆旺建設股份有│日記帳薄及總分類│記載以101年1月1日至101││ │限公司101年度 │帳簿 │年12月31日會計事項發生││ │會計帳簿 │ │時序(日記帳)及會計事││ │ │ │項歸屬科目(總分類帳)││ │ │ │之紀錄。 ││ │ │ │ │├─┼───────┼────────┼───────────┤│5 │穆旺建設股份有│日記帳簿及總分類│記載以102年1月1日至102││ │限公司 │帳薄 │年12月31日會計事項發生││ │ │ │時序(日記帳)及會計事││ │ │ │項歸屬科目(總分類帳)││ │ │ │之紀錄。 ││ │ │ │ │├─┴───────┴────────┴───────────┤│八、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9曰止之各月││ 自結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總分類帳及││ 明細分類帳)。 │├──────────────────────────────┤│九、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報告 │├─┬────────────┬───────────────┤│ │名稱 │內容 │├─┼────────────┼───────────────┤│1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於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度財務簽證報告 │報告,其內容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 │ │公司按年度所自行編製有關公司財││ │ │務及業務狀況之報表。 │├─┼────────────┼───────────────┤│2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於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度財務簽證報告 │報告,其內容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 │ │公司按年度所自行編製有關公司財││ │ │務及業務狀況之報表。 │├─┼────────────┼───────────────┤│3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於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 │年度財務簽證報告 │務報告,其內容為穆旺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按年度所自行編製有關公司││ │ │財務及業務狀況之報表。 │├─┼────────────┼───────────────┤│4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於10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 │年度財務簽證報告 │務報告,其內容為穆旺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按年度所自行編製有關公司││ │ │財務及業務狀況之報表。 │├─┼────────────┼───────────────┤│5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於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 │年度財務簽證報告 │務報告,其內容為穆旺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按年度所自行編製有關公司││ │ │財務及業務狀況之報表。 │├─┴────────────┴───────────────┤│十、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稅務報告 │├─┬────────────┬───────────────┤│ │名稱 │內容 │├─┼────────────┼───────────────┤│1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於98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度稅務報告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報告。│├─┼────────────┼───────────────┤│2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於99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度稅務報告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報告。│├─┼────────────┼───────────────┤│3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於100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 │年度稅務報告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報告││ │ │。 ││ │ │ │├─┼────────────┼───────────────┤│4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於101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 │年度稅務報告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報告││ │ │。 ││ │ │ │├─┼────────────┼───────────────┤│5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於102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 │年度稅務報告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報告││ │ │。 ││ │ │ │├─┴────────────┴───────────────┤│十一、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財││ 產目錄及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申報書留存影本。│├──────────────────────────────┤│十二、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自102年10月9日止召開││ 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 │├──────────────────────────────┤│十三、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自102年10月9日止召開││ 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自102年10月9日止經經││ 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