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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瑾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告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崇正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就銷售地區「杭州地區」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杭州合約)買賣秋冬服飾,約定包底買斷件數1,000件服飾、寄賣1,000件服飾,原告已出貨838件包底買斷服飾及1,105件寄賣服飾。又兩造於102年7月24日就銷售地區「高雄地區」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爭系爭高雄合約,與上開系爭杭州合約合稱系爭合約)買賣秋冬服飾,約定包底買斷件數800件服飾、寄賣500件服飾,原告已出貨815件包底買斷服飾及483件寄賣服飾。被告向原告訂購包底買斷杭州部分838件服飾共1,966,151元,扣減定金(入金)支票100萬元後,尚積欠966,151元,另訂購包底買斷高雄部分815件服飾共2,091,855元,扣減定金(入金)支票100萬元後,尚積欠1,091,855元,總計共積欠包底買斷部分2,058,00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包底非包底買斷之意,被告至少仍需出售一定數量之服飾始能享有2.6折之優惠價額,而依約包底件數各為1,000件及800件,亦即被告至少應出售1,800件服飾,但被告僅出售933件服飾,故被告至少仍應支付補足867件服飾之款項。又寄賣服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將已售出之寄賣服飾製作對帳單送交原告公司,以利計算價金,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杭州地區之寄賣服飾,被告應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50%,於102年12月25日再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25%及於103年1月25日再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25%,而高雄地區之寄賣服飾,被告則應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50%,於103年1月25日再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25%及於103年2月25日再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之25%,以利原告有足夠時間另行銷售退還之寄賣服飾。詎被告未依約每月25日寄送對帳單及依約定時間返還未出售之寄賣服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及於10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寄賣服飾,被告除曾退還2件有瑕疵之寄賣服飾外,均拒不寄送對帳單及拒不退還寄賣服飾予原告,甚至故意於1年中最重要之服飾銷售節日,即103年之農曆年過後始一次大量退還所有服飾,而原告之服飾為知名流行服飾,每季並設有服飾展覽,故被告遲延返還上開流行服飾,已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再銷售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而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已毫無價值,是被告顯係以不正行為阻止寄賣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出售寄賣服飾,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杭州地區寄賣服飾1,105件總計金額2,106,515元,及高雄地區寄賣服飾483件總計金額983,034元,扣除退還之2件金額2,928元,應給付980,106元,合計寄賣服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621元。縱本件無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開寄賣服飾之所有金額之損害,又原告亦得各依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合約第5條規定,各向被告求償2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包底買斷及寄賣服飾金額合計5,144,627元,其於原告起訴後又清償155,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89,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確已交付起訴狀所載系爭服飾數量與被告,其金額究竟如何算得,是否正確,非無疑問,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系爭合約僅記載包底,與原告所主張之包底買斷尚屬有間,此從原證五、六之代理商合約書、中盤合約書(即本院卷第24、25頁)中均約定「買斷」,而非約定「包底」,即可知包底與包底買斷,二者之意義不同,換言之,所謂之「包底」應係指在一定數量之範圍內,被告所代理出售之服飾,原告將給予特別之優惠,亦即以2.6折進行結算,包底之性質為寄售,並非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此亦可從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乙方須開立「入金支票」而非「定金」支票,得出相同之結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買賣之性質,被告應給付貨款,容有誤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寄賣服飾之返還,雖有遲延,但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9日、20日委請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22日委請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將應行退回之寄賣服飾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拒收,是以被告所應付之遲延責任,亦應僅止於103年2月26日。

原告雖提出附件二、三所謂包底賣斷及寄賣服飾明細表(即本院卷第58至79頁),及原證八之勾選附錄明細表(即本院卷第90至138頁),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買斷附件二之服飾,然勾選附錄明細表上所載之數量與附件二所載之內容不符,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且附件所載之明細訂購數量與最終出貨量不相符,如被告確有向原告買斷附件二之服飾數量,則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本即應按債之本旨如數給付,何以原告卻未按訂購之數量出貨,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買斷附件二所載之服飾及數量。又若附件二所載之內容為真,則被告所買斷之各式服飾尺寸皆僅有2、3件,原告於接受訂購後,原得一次全部給付該等尺寸之服飾,惟經與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即本院卷第188至208頁)相勾稽卻發現,高雄地區原告並未一次全部給付該等尺寸之服飾,反係陸續出貨,此等行為顯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且從高雄地區之出貨單客戶欄除記載客戶為「A0000000B聖馨」外,更載有「寄」之文字,足以證明附件二之服飾確為寄售無誤。另比對原告所出具代銷之客戶進貨單(即本院卷第213頁)與附件三中杭州地區寄賣明細,有本為代銷之服飾者,原告卻列為賣斷,更可見原告所製作之附件二、三存有諸多不實之處,不足採信。至證人王仁杰與李菀玲均僅為出貨人員,不了解當初簽訂契約之過程為何,因此均不足以證明附件二之服飾兩造究係約定為買斷或寄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4日分別就秋冬服飾銷售地區「杭州地區」、「高雄地區」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各1份(即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代理商合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62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杭州合約是否已交付包底件數838件及寄賣1,105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另就系爭高雄合約是否已交付包底件數815件及寄賣483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杭州合約已交付包底件數838件及寄賣1,105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另就系爭高雄合約已交付包底件數815件及寄賣483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合計已交付上開秋冬服飾3,241件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訂貨-出貨明細、客戶庫存查詢為據(即原告所提之附件二、附件三,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為採,原告就其確已交付上開服飾,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件二、三衣服有收到,但件數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確有寄送3千多件服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已交付被告服飾3千餘件。又證人王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0年7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倉管,於103年4月離職,(問:是否有經手該附件二的出貨工作?)有,公司會給我一份出貨的件數,然後依照上面件數來出貨,(問:之前有無看過這份出貨明細?)這是公司的出貨明細,出貨時會有公司的抬頭,我們依照公司抬頭的內容來檢貨及出貨,除了書面資料外,電腦上會有記錄,包底是依據電腦上的訂單件數來出貨,寄賣是依照業務的指示去出貨,(問:附件三明細是何人所製作、輸入的?)我們有出貨,出貨有輸入電腦上,電腦就會出現客戶查詢的報表出來,出貨的商品是每一件都刷條碼,刷條碼以後電腦上會有所謂的件數,之後裝箱時會再點一次看是否與電腦上件數相符,(問:必須跟電腦上件數完全相符,才會出貨?)是,沒有錯,(問:貨物是如何交付到被告公司?)我們有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負責寄送,我們只要寄了這件衣服後,物流公司就會依照地址寄送,物流公司如果送不到,會再與我們聯繫,(問:退貨的時候是否也會輸入電腦?)會,凡是進入電腦的東西都一定會有紀錄,所以進貨出貨都會有歷史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顯見原告主張證人王仁杰確有將上開附件二、三有關高雄地區之服飾交由物流公司運送給被告,且被告已收受而無退貨等情可採。再證人李宛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2年4月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廠務,一直在廣州那邊上班,負責點收出貨的數量,對照出貨單一件一件的用手點,公司服飾出售方式有買斷與寄賣,倉庫的人員均會把一件件衣服的條碼刷進電腦,才會有出貨單,其進行點收,與出貨單數量一樣才會出貨,(問:就寄給被告公司杭州店的服飾,是否有看過附件二的出貨明細?)這是出貨總表,每次一出貨,一件件衣服刷進電腦,會把所有資料入進去資料庫裡面,什麼時候出什麼款號幾件及出貨的對象,這就是這家廠商的出貨總表,(問:出貨商品是你們直接送到被告的店家還是委託物流公司運送?)透過快遞運送,如果客戶有問題的話會跟我們反應,(問:退貨的時候是不是也會輸入電腦?)會,退貨的時候電腦上面也會有歷史紀錄,(問:請提示附件三,該表的內容為何?)這是出給被告公司的寄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亦見原告主張證人李宛玲確有將上開附件二、三有關杭州地區之服飾交由物流公司運送給被告,且被告已收受而無退貨等情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杭州合約已交付包底件數838件及寄賣1,105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另就系爭高雄合約已交付包底件數815件及寄賣483件之秋冬服飾與被告,合計已交付上開秋冬服飾3,241件與被告乙節,應屬有據。被告辯稱附件二、三不足為採,原告就其確已交付上開服飾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二)系爭合約記載「包底」之意思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包底件數以定價2.6折結算之金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系爭杭州合約規定:一、乙方所訂購商品款式,包底件數1000件,寄賣1000件,包底件數以2.6折結算。三、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帳單。七、2013秋冬商品包底件數須於2014年1月25日止結清等語,系爭高雄合約亦規定:一、乙方所訂購商品款式,包底件數800件,寄賣500件,包底件數以2.6折結算。三、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帳單。七、2013秋冬商品包底件數須於2014年2月25日止結清等語,此有代理商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包底及寄賣服飾予被告,供被告在其營業處所展示、銷售,如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包底服飾售出,係按定價之2.6折結算給付予原告,被告顯係為原告之計算,為服飾之買賣,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是兩造間之包底及寄賣行為均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包底服飾係經被告於目錄明細表勾選而出貨,無歸還時間之約定,參以證人王仁杰及李宛玲於本院之證詞,而認包底即包底買斷之意;然觀之系爭合約並無「買斷」之文字,證人王仁杰及李宛玲之證詞僅能證明包底與寄賣不同,其等證詞尚不能證明包底即屬買斷,且縱在買斷式之契約即買賣契約關係,只要賣方同意退貨,買方即可退貨,而於委任契約中兩造是否約定退貨時間與得否退貨要屬兩事,是尚難以包底服飾有無約定退貨時間而定其契約性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約定「包底」係買斷即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合約將包底及寄賣予以區別,故二者雖均為委任契約,內容上應有不同,而依「包底」之字義,應有被告出售之服飾若未達包底件數,仍應補足包底之件數予以結算,而與單純寄賣僅以實際出售件數結算有別,是系爭合約記載「包底」,應係「包底寄賣」之意,被告辯稱係單純寄賣,與合約約定不符,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出售包底件數之服飾,仍應給付包底件數以2.6折結算之金額,應為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杭州合約約定包底件數1,000件,其已交付838件,以定價之2.6折結算之金額為1,966,151元,系爭高雄合約約定包底件數800件,其已交付815件,以定價之2.6折結算之金額為2,091,855元,有上開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訂貨-出貨明細、附件三之客戶庫存查詢可稽,固然屬實。惟如前所述,被告出售若未達包底件數,只需補足包底之件數予以結算,是系爭高雄合約部分兩造約定包底件數為800件,僅得以800件定價之2.6折結算,則其金額為2,053,355元(計算式:2,091,855÷815×800=2,053,355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杭州合約雖約定包底件數1,000件,然原告僅交付838件,且原告未交付滿包底之件數予被告,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即難認就原告未交付之件數被告仍應補足予以結算,是系爭杭州合約之包底件數,被告應補足原告已交付之838件,以定價之2.6折結算之金額為1,966,151元。從而,因被告出售若未達包底件數,仍應補足包底之件數予以結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包底件數以定價2.6折結算之金額合計4,019,506元(計算式:1,966,151+2,053,355=4,019,506),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出售之寄賣服飾之結算款或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於每月25日寄送對帳單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依約定時間返還未出售之寄賣服飾予原告,故意於1年中最重要之服飾銷售節日,即103年之農曆年過後始一次大量退還所有服飾,被告遲延返還上開流行服飾,已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再銷售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而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已毫無價值,是被告顯係以不正行為阻止寄賣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出售寄賣服飾等語。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必須依一般情況客觀的不確定,而且必須在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此為條件之重要特徵。且所謂寄賣,係指寄賣人將貨品交付予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代售,俟貨物售出後再由受寄人將貨款轉交寄賣人,是於寄賣之交易方式下,受寄人係於貨物出售後始有付款之義務,又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寄賣之委任契約已發生效力,並未以任何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效力,至兩造約定俟服飾售出後再由被告將結算款交付原告,乃係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為寄賣之委任契約之內容,故兩造之委任契約並非附條件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出售寄賣服飾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寄賣服飾之結算款,要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7條之行為,屬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寄賣服飾之所有金額之損害,亦得各依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合約第5條規定,各向被告求償2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杭州合約第3條規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

對帳單;第5條規定:本合約書所述事項如未盡詳宜得經雙方議定修改之。上述條款,乙方(即被告)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發生,甲方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貳百萬元整,並可逕行停止合作關係,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規定:2013年秋冬商品,包底件數須於2014年1月25日止結清,1.寄賣退貨方式2013年11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2.2013年12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3.2014年1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又依系爭高雄合約第3條規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帳單;第5條規定:本合約書所述事項如未盡詳宜得經雙方議定修改之。上述條款,乙方(即被告)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發生,甲方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貳百萬元整,並可逕行停止合作關係,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規定:2013年秋冬商品,包底件數須於2014年2月25日止結清,1.寄賣退貨方式2013年12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2.2014年1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3.2014年2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等語。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3年2月19日、20日委請祥億公司,再於

同年月21日、22日委請進南公司,將未售出之寄賣服飾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業據提出集貨明細單、拖運單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貨運公司於前揭時間將貨物送予原告而原告拒收,惟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本件被告退還之服飾固包含包底件數,而於包底件數應結算之部分,原告雖得拒收,然其餘被告退還之未售出寄賣部分,被告既已將服飾以貨運送予原告,難認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尚不得拒絕受領,應認被告已提出未售出寄賣部分服飾之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退貨時間前始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返還上開流行服飾,已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再銷售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而上開過季之寄賣服飾已毫無價值,上開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其得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上開103年2月19日至22日之退貨時間距兩造約定退貨時間即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25日,約遲延1至3個月,系爭高雄合約2014年2月25日須退25%部分則尚未遲延,原告雖稱上開服飾已過季,然縱已過季,亦尚未過久,或可能須降價出售,惟是否即無法再銷售或已毫無價值,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得以被告遲延返還於其無利益而拒絕被告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寄賣服飾之所有金額之損害,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

得依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合約第5條規定,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帳單」,惟送對帳單非其義務,其未違該約定,縱其違反,亦非屬系爭合約第5條所稱重大違反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違約金等語。然兩造間係寄賣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等語,參酌原告將寄賣服飾交付被告,服飾是否售出,被告最為清楚,足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於月底送對帳單予原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本合約書所述事項如未盡詳宜得經雙方議定修改之。上述條款,乙方(即被告)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發生,甲方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貳百萬元整,並可逕行停止合作關係,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件被告從未提出對帳單,為其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情形,且因被告始終未為對帳,致原告毫不知悉被告有大量服飾未能出售之情形,而未能及早預作處理,參酌受任人向委任人報告受委任事務之顛末,乃受任人重要之義務乙節,應認被告違反係爭合約第3條約定,且有重大違反情事,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名為,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合約之違約情形,認各該合約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仍屬過高,應分別以50萬元、20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底件數以定價2.6折結算之金額共4,019,506元,另得請求違約金70萬元,合計4,719,506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依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合約已給付之入金200萬元,及嗣後清償之15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64,506元(計算式:4,719,506-2,000,000-155,000=2,564,506),原告請求超越此金額之部分,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