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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吳錦瓊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黃政義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黃細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追加被告 張黃春

黃秀冬林黃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政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L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細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九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政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黃細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黃政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黃政義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黃細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黃細福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被告黃政義、黃細福(下稱黃政義、黃細福)為被告,主張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段0號、6之1號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6號、6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同區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一、黃政義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系爭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黃細福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系爭6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前揭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8076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下稱附圖一),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就聲明第一項更正拆屋還地之面積(包含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079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中,將附圖一編號I部分再細分為編號I、L),並追加請求黃政義應拆除花台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第三項聲明更正拆屋還地之面積,並追加請求黃細福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其後又因被告主張其等所有建物、地上物係與其他姊妹公同共有,原告又於104年12月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等3人為被告,並以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黃政義、黃細福、追加被告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下稱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3地號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3地號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經核原告追加黃政義應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黃細福應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又追加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為被告部分,係本於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之被繼承人黃才及黃乞食就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生之爭執,對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政義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未得系爭1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F、G所示及如附圖二編號I、L部分所示,即系爭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12、76、142、142、3平方公尺。共計375平方公尺);黃細福所有之系爭6之1號建物,未得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E、C、D部分所示,即系爭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45平方公尺,系爭12-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7、9平方公尺,共計6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黃政義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A、F、G、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黃細福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E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坐落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若本院認為如附圖一編號A、G、B、C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之被繼承人黃才或黃乞食所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G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及如將坐落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先位聲明:㈠黃政義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F、G、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A、F、G、I、L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黃細福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E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E、C、D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G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12-2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A、B、G、C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3地號土地及系爭12-2地號土地早在訴外人黃才(下稱黃才)時代即有分管約定,各共有人子孫繼承祖先之分管契約使用該等土地,被告非無權占有;又訴外人黃兩旺及黃進成早於55年間,將系爭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乞食(下稱黃乞食)及詹賜藤(下稱詹賜藤);又系爭6號及6之1號建物乃係黃乞食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於該地興建;又縱認系爭13地號、12-2地號土地無明示之分管約定,然黃才派下子孫使用該等土地已50餘年,係實際上劃定該等土地為其使用範圍,他共有人亦從未予干涉,故當認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便系爭13地號土地、12-2地號土地無明示、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6號及6之1建物已興建長達20至30年,其他共有人從未干涉,原告就系爭13地號、12-2地號土地使用亦無異議,其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卻突然提起本件訴訟,將造成系爭6號及6之1號建物被破壞,致黃家子孫於年節時無場所聚會聯絡情感,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自不得行使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13及252分之13,有土地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03頁)。

㈡、黃才生於民國000年生,於35年死亡,黃才有二子即訴外人黃塗及黃乞食,黃乞食生於9年,於89年10月2日死亡,黃乞食有子女5人即本案被告5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㈢、如附圖一、二編號A、F、G、I、L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為黃政義占用;B、E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坐落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C、D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坐落在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均為黃細福占用,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二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黃政義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A、F、G、I、L所示之部分,黃細福所有之系爭6之1號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E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部分,侵害共有人之權益,黃政義、黃細福應各自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若認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G、B、C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係黃乞食或黃才興建,則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害共有人權益,被告5人應予以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地上物,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黃政義是否為占用如附圖一、二編號A、G、F、I、L所示建物、地上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細福是否為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C、D、E建物、地上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黃政義將如附圖一、二編號A、F、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細福將如附圖一編號B、E、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將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黃政義是否為占用如附圖一、二編號A、G、F、I、L所示建物、地上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細福是否為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C、D、E建物、地上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⒈就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黃政義、黃細福均辯稱: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黃乞食所搭建云云,然業據張黃春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具結證稱: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花台係伊大哥黃政義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復審酌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使用現況照片,該花台為數塊大石頭堆砌而成,並未以水泥或混凝土黏接固定,有照片1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殊難想像此等簡陋之地上物得歷經時間及天候考驗而長達數十年不毀壞,堪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應係黃政義所搭蓋無訛;再參之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花台底層係水泥砌造、上層則蓋用兩層白色磚頭,外觀整齊、新穎,應可推斷係近年砌造,是故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黃細福所搭蓋明灼。準此,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政義1人、B、C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細福1人,足堪認定。

⒉就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據張黃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係差不多70幾年蓋的,係伊父親向人家借錢蓋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兄弟姚金傳到庭具結證稱:前揭所示建物係伊舅舅黃乞食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再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之起造年代進行鑑定,該公會檢視該建物鋼構型式及鏽蝕情況研判,該建物起造於距今約26年前,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371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互核證人張黃春、姚金傳所述上情均相符一致,張黃春證述搭建占用G部分土地之建物年代亦與前開鑑定報告互符,復審酌張黃春與黃政義為親兄妹關係,情感密切,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對自己生有不利結果,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為被告而請求拆除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而姚金傳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各情及前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雖證人即被告堂兄弟黃福田到庭證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係黃政義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考諸黃福田就該部分建物之重建時間以及過程,尚未能清楚記憶,是其證詞洵難採信。準此,堪認黃政義所稱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非其所建,應屬信實。再參諸前開鑑定報告書結果,占用G部分土地之建物係距今26年前起造,是故該部分建物非係已於35年間即死亡之黃才所建,而係黃乞食所建,堪信為真。又黃乞食育有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5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90頁),是於黃乞食死亡時,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自應由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共同繼承,該建物係屬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等5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自堪認定。

⒊就如附圖一編號F、I、L、D、E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考據張黃春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大門即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所示門庭係黃政義所蓋,如附圖一編號F、D、E部分所示建物為黃政義及黃細福所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福田、姚金傳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4頁),並考諸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經以檢視鋼構型式及鏽蝕情況,研判係距今17年前所搭建,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所示建物,同以前開方式檢視,判斷分別係距今5年前及17年前所搭建,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371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另如附圖二編號L、I部分所示地上物,則均係80年至83年間所搭建,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498號鑑定報告書(補充)存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補充)第4頁),執此,如附圖一、二編號F、I、L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黃政義所搭建,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黃細福所搭蓋等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黃政義將如附圖一、二編號A、F、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細福將如附圖一編號B、E、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將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倘共有人間已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共有人即得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他共有人嗣後如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對如附圖一、二編號A、F、I、L、B、E、C、D、G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地前開部分之事實既不爭執,而抗辯係黃乞食或黃才年代基於與各房子孫間分管契約,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分管契約存在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等父親黃乞食欲改建原本坐落系爭13地號及12

-2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時,曾與黃棒他房子孫約定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他房子孫已同意黃乞食於如附圖

一、二編號A、F、I、L、B、E、C、D、G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坐落範圍興建地上物、建物云云,並以證人黃好、張黃春、黃福田及姚金傳之證述佐證之。惟考據證人即被告堂姑黃好具結證稱:就祖厝使用之土地,沒有約定由哪一房使用,誰都可以使用,土地亦未經遺產分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證人姚金傳證述:伊係聽阿媽說我們這房係住哪邊,但沒有說是誰分的,祖先留下來大家住一起,沒有訂過任何契約或鬮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顯徵就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乙情甚明;再參以證人張黃春證稱:伊父親重建如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時,只有徵詢一對隔房兄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證人黃福田證述:祖厝是誰建的伊不知道,誰分那個部分,由誰分的,伊也不知道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其等所證各語亦不足證明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被告另提出黃乞食撰寫之田租繳交記錄及黃乞食與黃福田簽訂之私約字1份為憑,以資佐證其等抗辯為真,然姑不論前開文書是否為真正,稽之黃乞食撰寫之田租繳交記錄內容,僅簡略書立數字及簡短語句「田租」、「山租全額」、「一二期山租」、「半額」、「田租代金」、「田租票應繳」、「隨繳」等文字,有田租繳交記錄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實難推斷該等記錄之真意,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又黃乞食與黃福田簽訂之私約字1份亦僅能推知黃乞食與黃福田就該等土地有使用範圍之約定,無從逕認黃乞食與他房子孫間亦存有分管契約。被告雖又抗辯:黃才與其他黃家子孫即訴外人黃薯、黃番婆約定前揭土地使用範圍云云,並提出黃家古厝使用情形圖1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細繹該使用情形圖,無從知悉係由誰所繪製,以及約定之當事人係為何人,是該使用情形圖顯不足證明黃家各房子孫間有分管約定至明。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就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本於分管契約合法占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約定使用範圍,並於其上建造數間建物,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足證就該等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即非無疑,業如上述。至於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被告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共有人欲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尚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即難為有權占有,應屬明確。故而,被告前開所為抗辯,無可採信。

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

,已判斷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黃政義將如附圖一、二編號A、F、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細福將如附圖一編號B、E、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將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見解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13及252分之13,有土地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03頁),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而原告以系爭13及12-2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雖將生使被告喪失該等建物、地上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而使被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然卻使系爭13及1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亦堪認係合法行使權利,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被告所指被原告獲益極少而致其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或其他黃姓子孫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黃政義將如附圖一、二編號A、F、I、L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細福將如附圖一編號B、E、C、D部分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黃政義、黃細福、張黃春、黃秀冬及林黃却將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