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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吳尊皇被 告 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4頁),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吳紅靈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該址,惟吳紅靈自民國10

2 年5 月1 日起,業已自該址遷出,現戶籍地址係登記在大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

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第3 點(即該判決第

8 頁)所載:「... 向法定代理人吳紅靈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達部分,係寄○於○區○○○路派出所,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上開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局函覆稱:經本局派員至上址查訪未遇,據鄰居稱:該址現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吳紅靈欲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其上均記載吳紅靈之住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4 樓,並僅向該址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故可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紅靈並未居住在永康街該址。再依首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於行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須以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