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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張佩琪兼訴訟代理 張伯瑜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周信宏律師被 告 郭耀欽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王逸頎律師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瑜新臺幣(下同)53萬零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佩琪53萬零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嗣於民國

103 年5 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張伯瑜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瑜29萬5,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同年月19日當場變更原告張佩琪之聲明同原告張伯瑜前開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張佩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詹明珠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其生前經由臺北市塑膠製

品製造工職業工會(下稱塑膠工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然其於00年0 月0生重病,並於同年月9 日入住耕莘醫院新店總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19日死亡。原告張伯瑜於100 年12月初持訴外人詹明珠之死亡證明書至勞保局詢問原告二人可否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詹明珠之死亡給付,勞保局嗣於同年月23日函覆原告張伯瑜,訴外人詹明珠已於99年5 月17日向勞保局辦理退保,且勞保局已於99年5 月31日將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匯至其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並提供其辦理退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供原告查核。原告發現該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99年5 月17日,然當時訴外人詹明珠因重病且意識不清而入住加護病房多日,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前往塑膠工會辦理退保。原告張伯瑜遂於101 年2 月13日向塑膠工會查詢當初係由何人辦理退保。經該公會告知,當初係由被告前往辦理,並提供當初被告辦理退保時簽署之字條予原告閱覽。被告除上開行為外,曾因侵占訴外人詹明珠名下戶頭60多萬元,而與原告於同年月14日在訴外人金學坪及林明正二位律師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該和解與本案無涉)。原告張伯瑜曾於洽談和解當日當場詢問被告,有關訴外人詹明珠之勞工保險退保是否由其前往勞保局辦理,被告當場表示確由其前往辦理,並將勞保局匯入之59萬1,938 元領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未經訴外人詹明珠之同意即擅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侵占其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並要求被告歸還。詎料被告遲不歸還,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向勞保局退回遭被告盜領之59萬1,93 8元以轉辦訴外人詹明珠之死亡給付,而受有106 萬零

500 元之損失,原告遂就此事於102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同年6 月

2 日及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自認其確實未經訴外人詹明珠之授權,即偽造其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辦理退保,更侵占其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嗣勞保局於103 年4 月11日以保普老字第10360102440 號函通知原告得出具同意書將原領老年給付移作訴外人詹明珠死亡給付之一部,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將訴外人詹明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移作其死亡給付之一部,而勞保局亦於同年5 月7 日將差額46萬8,562 元(計算式:1,060,500 元-591,938 元=468, 562元)核撥至原告張伯瑜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仍受有遭被告盜領59萬1,9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瑜29萬5,9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佩琪29萬5,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二人雖為訴外人詹明珠之子女,然自訴外人詹明珠與原

告二人之父親離婚後,原告二人即隨同其父親移居國外,雙方已久未見面。反觀被告與訴外人詹明珠互相扶持,因長久共同生活而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因此財務處理上常有不分彼此、互相流通之情形,訴外人詹明珠生病住院時即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其生前亦常有委託被告代其領取款項之情形,否則被告如何知悉訴外人詹明珠之提款卡、存摺之密碼而得以領款。至於原告稱被告為訴外人詹明珠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一事,係因99年間訴外人詹明珠身體已有不適,為免身後事無人處理,乃於同年2 月26日書立委託書,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處理一切財務及善後事宜,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受訴外人詹明珠生前之委託,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若非被告出具委託書,塑膠工會豈會同意被告代訴外人詹明珠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㈡被告於勞保局匯付訴外人詹明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9萬1,93

8 元後,雖自其帳戶陸續領出,惟係將款項用於下列用途,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訴外人詹明珠之會款54萬元:訴外人詹明珠生前曾參加由會

首即訴外人廖芳誼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

101 年8 月10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2 萬元,連會首在內共38位會員。訴外人詹明珠於99年2 月10日標得合會金,自此之後即需按月交付會款2 萬元,則自訴外人詹明珠於99年5月19日過世後,最近一次繳交會款之日即99年6 月10日起計至合會末期之101 年8 月10日,合計需繳交27期會款即54萬元(99年共7 期、100 年共12期、101 年共8 期),因其中被告多以現金繳納會款,目前所留存之繳交會款資料僅於最後2 期係以存款至會首帳戶之方式繳納。

⒉訴外人詹明珠之醫療費用計2 萬9,708 元:

⑴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2 萬7,187元。

⑵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2,522 元。

⒊訴外人詹明珠之喪葬費用及購買塔位之費用合計32萬元:被

告為訴外人詹明珠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其中16萬元係以支票支付葬儀社負責人即訴外人羅英珍,另外4 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喪事總籌人即訴外人李萬忠。而關於塔位36萬元之部分,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萬忠及詹爵賢分別負擔12萬元。

⒋被告就上開事項合計支出88萬9,709 元(計算式:540,000元+29,708元+320,000元=889,708元)。

㈢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因訴外人詹明

珠過世後,原告張伯瑜即百般刁難,動輒以被告與訴外人詹明珠生前長久生活之慣習行為揚言興訟,被告雖自認坦蕩,然因實在不堪其擾,本息事寧人之心態與原告二人於101 年

2 月14日簽立和解書,就「訴外人詹明珠之所有遺產」事宜為協商,原告二人亦聲明拋棄其餘請求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本案部分即包含在內。原告二人於同年1 月13日既已聲明此部分之主張,復於同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聲明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請求,訴外人詹明珠之死亡給付更當然不得再為請求,絕非如原告二人所述,上開和解與本案請求無關。

㈣原告二人之主張,於法律上亦有疑義,如就死亡給付106 萬

零500 元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然此部分金錢或請求之權利從未存在,如何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可知,得請領喪葬津貼之人為實

際上支付喪葬費用之人。訴外人詹明珠之殯葬費係由被告支出,故訴外人詹明珠之喪葬津貼15萬1,500 元確實應由被告領取,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此喪葬津貼。

㈥倘若鈞院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惟被告否認),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詹明珠之子女,自有處理其後事之義務,被告為原告二人代墊會款、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合計88萬9,709 元,自係為原告二人處理事務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二人返還88萬9,709 元,故被告就原告二人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㈦原告曾委任訴外人天青法律事務所金學坪律師於101 年1 月

13日寄發天青法律事務所101 天青字第003 號函予被告,倘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原告於此時即已知悉,卻遲滯於103 年2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

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詹明珠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其於99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

㈡被告曾於99年5 月17日為訴外人詹明珠向其投保單位塑膠工

會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嗣勞保局於99年5 月26日核付59萬1,938 元,並於同年月31日匯入訴外人詹明珠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嗣被告陸續分次提領(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

㈢被告為訴外人詹明珠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 萬9,708 元。

㈣被告為訴外人詹明珠支付購買塔位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2萬元。

㈤訴外人詹明珠生前曾參加以訴外人詹芳誼為會首之合會(含

會首合計38位會員),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每一會份之會款為2 萬元。訴外人詹明珠於99年2月10日標得合會金,然自其於同年5 月19日過世後,則由被告為其代為繳納會款,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合計繳納27期會款共54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㈥原告張伯瑜曾委任訴外人金學坪律師於101 年1 月13日寄發

天青法律事務所101 天青字第003 號函,通知被告:「. .. . 發現訴外人詹明珠所遺留之財產遭郭耀欽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 . . ㈡郭耀欽於99年5月17日復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段

0000 0000000000地號,同段壟鈞坑小段第96-12 、96-1

3 、104 、104-7 、120 、125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無條件贈與(以權狀為準)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二人)或乙方指定之人,相關稅費均由乙方負擔。

⒉甲方願給付乙方45萬元及交還訴外人詹明珠所遺留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⒊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

㈧原告張伯瑜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聲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將原

領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移作訴外人詹明珠死亡給付之一部。而訴外人詹明珠之死亡給付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 萬零300 元計算,尚得請領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90萬9,000 元及喪葬津貼15萬1,500 元,合計106萬零500 元。嗣勞保局已於同年5 月7 日將差額46萬8,562元(計算式:1,060,500 元-591,938 元=468,562 元)匯入原告張伯瑜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㈨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張伯瑜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6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第292 頁至第297 頁)。

㈩被告與訴外人許小美因涉嫌偽證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訴外人詹明珠病重且意識不清之時,於99年5 月17日偽造其簽名並盜用其印章向塑膠工會為訴外人詹明珠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嗣訴外人詹明珠於同年月19日死亡,而勞保局於同年月31日匯付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59萬1,938 元至訴外人詹明珠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被告竟侵占該筆老年給付遲不返還,使原告無法退回該筆老年給付以申請訴外人詹明珠之死亡給付,直至勞保局於103 年4 月11日通知原告張伯瑜得出具同意書將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移作其死亡給付之一部,原告始出具聲明書同意將訴外人詹明珠之勞保給付移作其死亡給付之一部,並於同年5 月7 日受領勞保局核撥之差額46萬8,562 元,是原告仍受有遭被告盜領59萬1,938 元之損害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就訴外人詹明珠所有遺產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59萬1,938 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就訴外人詹明珠所有遺產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是否包含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遭被告盜領訴外人詹明珠59萬1,938 元之損害一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曾於101 年2月14日就訴外人詹明珠之系爭勞保老年給付、土地及存款事宜達成和解,並聲明其餘請求拋棄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兩造係因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天青法律事務所金學坪律師於10

1 年1 月13日代原告發函予被告,該律師函明確指出要談論有關五股區土地、勞保老年給付及56萬4 千元事宜,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嗣兩造遂於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參以證人即為前揭事務所之法務許小美到庭證稱:「(問:《103 年6 月23日兩造談和解時》是否有討論到系爭勞保給付相關之問題?當初是如何約定)有。勞保部分雙方有討論,張伯瑜有講到之後如以他的身分來領有100 萬元出頭,郭耀欽部分因為領的是59萬多元,好像可以多領40萬元左右,銀行存款郭耀欽部分有領50萬元,還有6 萬4 千元. . . . 郭耀欽幫詹明珠支付會錢27期共54萬元,喪葬費含塔位確定部分約32萬元,醫療費拿出憑證約有4 萬元,大家數字差距大約60萬元. . . .後來雙方用45萬元達成和解」、「(問:和解書內就詹明珠所有遺產事宜,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否有包含系爭勞保給付?)有包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再依證人金學坪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和解書情況. . . . 裡面有提被告郭耀欽將告發人母親的土地、存款、勞保局的錢領走. . . . 當時告發人委任伊時有提到所謂勞保局的錢是什麼事情,就是1 筆老年給付50幾萬元,被被告郭耀欽領走,告發人有勞保局的函文,函文內容提到告發人母親有1 筆老年給付已經核發,談和解當天和解書應該是伊擬的,裡面約定被告郭耀欽要給付告發人現金部分45萬元. . . . 當天被告郭耀欽提到說告發人的母親付了醫藥費還有會錢、喪葬費,同意將土地無條件過戶給告發人,還有提到喪葬費、塔位的錢都是被告郭耀欽支付的,後來彼此協商確定金額45萬元,45萬元有包括談到勞保金部分,因為當時告發人已經知道勞保金50幾萬元已經被被告郭耀欽領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見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原告確已知悉有系爭勞保金之爭議存在,並包含嗣後兩造之和解內容範圍內。

⒉至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生前我們認為有該有

的土地、存款,不包括勞保金在內」、「(問:何時確認訴外人詹明珠帳戶內之勞保給付係由被告提領?)後來我兒子張伯瑜有去查,才知道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然原告委任證人金學坪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時,業已於律師函中指明要討論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事宜,雖證人張敏雄證稱:因當時無證據證明,故無討論到此節云云(見同前筆錄),但前揭律師函內容業已詳述「. . . . 勞保局不察,於99年5 月26日核付新台幣591,938 元,並於同年月31日匯入詹明珠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郭耀欽分別於99年6 月2 日及3 日共提領590,000 元. . . . 」等情,原告既然於和解前已知悉係由被告所提領,何以證人張敏雄卻證稱係於和解日之後經由其兒子即原告張伯瑜去查才知道詳細內容?且系爭和解契約係在原告所委任之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內,若有已知事項未為討論或欲排除於和解之外,理應會於和解書內特別加註,但和解契約書第三點卻明確載明「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應表示和解契約已包含兩造所涉及之一切事件,非如證人張敏雄或原告所述有意排除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之部分。況證人張敏雄為原告之父親,其證言恐有維護子女之可能,故其證言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尚難憑採。

⒊據上,原告二人就訴外人詹明珠所有遺產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應已包含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堪以認定。

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

利59萬1,938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同法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外人詹明珠所有遺產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應已包含訴外人詹明珠之老年給付,已如前述,故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雙方已就系爭勞保老年給付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9萬1,938 元,應無理由。

⒉況查原告曾依前開事由委任金學坪律師於101 年1 月13日發

律師函予被告,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然卻於103 年2 月7 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

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瑜29萬5,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佩琪29萬5,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