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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賴善慈訴訟代理人 陳義哲被 告 林敬焳

許 綾(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沛慈(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致詮(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芊筠(即翁煉成之繼承人)林多默林高月裡兼以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正被 告 林肇榮(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

林肇華(即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富(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堂(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陳林妙玲(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培(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貴(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妙芳(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兼以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琪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賴增銓被 告 林弘達

林以達張 燦高豐美洪庭甄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紅櫻被 告 林淳楹

莊美桂郭美華張麗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肇坤(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翁煉成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綾、翁沛慈、翁致詮、翁芊筠,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23至125頁),是由許綾、翁沛慈、翁致詮、翁芊筠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被告林陳雪霞亦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肇榮、林肇華、林肇富、林肇堂、林肇坤、陳林妙玲、林肇培、林肇貴、林妙芳,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3至110頁、第137頁),是由林肇榮、林肇華、林肇富、林肇堂、林肇坤、陳林妙玲、林肇培、林肇貴、林妙芳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審理中,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所變動,原告乃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新共有人林淳楹、林高月裡、莊美桂及郭美華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復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追加新共有人張麗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變動,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分配比例有所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又被告林肇榮(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華(即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富(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弘達、林以達、張燦、莊美桂、郭美華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各共有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雙方雖曾於102年6月至12月間進行協商買賣或與建商合建事宜,然礙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意見紛雜不一,尤有甚者,目前尚有遭他人非法占用土地問題懸而未決,始終無法作出任何分割協議,況鄰近同段171地號屬尚未開闢之6米保護區用地,按現行建築法規將難以開發利用,如此對於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是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全體共有人之財產價值極大化,不會因為少數共有人主張窒礙難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損及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唯有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始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方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持有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敬焳等人所提之分割共有物方案,依社會常理及習慣判斷,明顯欲將價值較低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等人,且如附圖B部分面積僅166.24平方公尺(50.29坪),共有人數竟達14人,所面臨之171地號屬尚未開發○○○區○○○○○道路用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將難以開發利用,原告等人將因此取得一塊無法指定建築線之裏地,對分配到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極不公平。

二、被告林敬焳、許綾(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沛慈(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致詮(即翁煉成之繼承人)、翁芊筠(即翁煉成之繼承人)、林多默、林高月裡、林宏正、高豐美、洪庭甄等則均以:

(一)系爭土地目前遭他人非法占用問題懸而未決,若遽然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係屬普通共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僅係分割之基本原則,意即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主要方式,倘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曾就該不動產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全部為第三種住宅區,就原物公平分割並無困難,目前存有遭他人非法占用情事,若恣意變賣,無助於解決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之問題。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曾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渠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則原告應無訴請變價分割之權利。

(二)被告等願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待日後再與鄰地共覓誠意建商合作開發,以期創造共有人最大利益,故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西鄰同段171地號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但現況已為臺北市00000000號興泰公園既成之出入通道,為既成道路。是以請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8.76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敬焳、許綾、翁沛慈、翁致詮、翁芊筠、林多默、林高月裡、林宏正、高豐美、洪庭甄等10人所共有,其餘面積166.24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18人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敬焳、許綾、翁沛慈、翁致詮、翁芊筠、林多默、林高月裡、林宏正、高豐美、洪庭甄等10人所共有,如附圖B面積部分,分割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三、被告林肇榮(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富(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堂(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坤(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兼被告張麗娟之訴訟代理人)、陳林妙玲(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培(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肇貴(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妙芳(兼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林弘達、林以達等則均曾到庭聲明及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以變價拍賣方式進行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文琪則以: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非法占用,地上占用建物甚多,更有部分建物位於擬分割線交界處,被告除了無法使用自己的土地外,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實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若採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後,系爭土地將一分為二,自損及完整性,難為整體之開發規劃,無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如附圖B部分土地,西鄰同段171地號雖為計畫道路,然何時開闢通車不得而知,是系爭土地現況實為四面未臨路之袋地,顯不利於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妥適使用。又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已設定多筆他項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如逕為分割,恐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若能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拍賣價金得以償還部分債務,亦可促使產權單一化。故被告同意變價分割,並於變賣系爭土地後按持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

五、被告林淳楹則以:原告訴請變價分割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處分選擇權,自非為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被告礙難同意。因法院調解程序僅就雙方意願協商進行,不似地政機關能邀集建管、工務、都計等專業委員協助調處,善盡分割方案之建議而較具說服力,故本件仍應先行依土地法之規定進行調處程序為宜,再由本院參酌調處結果作為判斷最佳分割方式之依據,絕非僅有變價分割一途。原告藉由變價分割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企圖壓低系爭土地取得成本,實侵害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肇華(即林陳雪霞之繼承人)、張燦、莊美桂、郭美華則均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兩造所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已設定多筆他項抵押權及限制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5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至被告林敬焳等人辯稱原告無訴請變價分割之權利,以及被告林淳楹以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處分選擇權,本件仍應先行依土地法之規定進行調處程序云云,洵屬無據,並無足取。

(二)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敬焳等人雖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願保持共有,亦即將附圖A面積分割為被告林敬焳、許綾、翁沛慈、翁致詮、翁芊筠、林多默、林高月裡、林宏正、高豐美、洪庭甄等10人共有,附圖B面積分割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然依系爭土地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雖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系爭土地為一狹長且中間凹陷之不規則形狀,周圍被同段地號174、175、180、172-1、162、167及171號土地所包圍,除地號172-1號小三角形土地為南側道路用地、地號171號土地為保護區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4頁)之外,其餘土地均為私人或國有財產署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亦即系爭土地僅有南側面向172-1號土地一面臨路(即辛亥路4段108巷,臨路面之寬度極窄)之情況;參酌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均蓋滿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面積,亦被第三人搭建未經登記之建物而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3頁),倘依上開分割方案由被告林敬焳等人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則分割後之附圖B部分土地,即無聯外之道路可供通行,勢須藉由附圖A土地或其他相鄰土地對外聯絡,其利用顯有困難,造成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應作整筆利用,而非分割成A、B兩筆土地分開使用為宜。

(三)被告林敬焳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興泰段2小段171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不會造成附圖B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查,依前揭函文之說明僅表示○○○區○○段○○段○○○○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保護區,現況為既成之出入通道,因非屬公園用地,本處無權辦理徵收等語,並非認定屬既成道路,其等將「出入通道」解釋為「既成道路」,自有誤解。又171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1月23日公告「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內變更「道路用地」為「保護區」迄今,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3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參以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明顯可見該171地號土地上仍蓋有數棟建物,顯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林敬焳等人所主張17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乙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文山區之辛亥捷運站附近,然僅有南側一面極少部分臨8米巷道,西側則為保護區及福地,無論採取被告林敬焳等人主張之A、B兩筆土地分割方案或依各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割,均會造成分割後之大多數土地無法面臨道路之出入困難,難以開發利用,此對分得靠近保護區或福地之土地共有人,有失公平;且若採取依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則依目前共有人數為28人,系爭土地面積僅285平方公尺,將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加零碎細小,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將會大幅減損,更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仍須與相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或調整,始得為有效利用,故為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均屬不利,不符合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此參被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即係將172地號土地連同162、166、16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評估價值即明,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可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再者,系爭土地上目前有10間未登記之建物,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不利於共有人個別追討,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有利於變價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違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參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分,已設定多筆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如逕為分割,恐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若能以變價方式分割,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為近半數之共有人所同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被告林敬焳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基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考量,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如採以原物分割方式,將致使系爭土地之利用顯有困難,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復將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妥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2小段 │172 │旱│ 285 │ 1/1 │└─┴───┴────┴──────┴──┴─┴────┴─────┘附表二:

┌──┬──────┬───────┬─────┬─────┬────┐│ │ │權利範圍即應有│ 變賣價金 │ 訴訟費用 │ 備 註 ││編號│ 共 有 人 │部分(見本院卷│ 分配比例 │ 負擔比例 │(登記 ││ │ │二第286至295頁│ │ │ 原因)││ │ │) │ │ │ │├──┼──────┼───────┼─────┼─────┼────┤│ 1 │ 林 敬 焳 │ 60分之4 │ 60分之4 │ 60分之4 │ 繼承 │├──┼──────┼───────┼─────┼─────┼────┤│ 2 │ 林 宏 正 │ 30分之1 │ 30分之1 │ 30分之1 │ 繼承 │├──┼──────┼───────┼─────┼─────┼────┤│ │ 林 肇 榮 │ │ │ │ ││ 3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林 肇 富 │ │ │ │ ││ 4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 │ 450分之1 │ 450分之1 │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林 肇 堂 │ │ │ │ ││ 5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林 肇 坤 │ │ │ │ ││ 6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陳林妙玲 │ │ │ │ ││ 7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林 肇 培 │ │ │ │ ││ 8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 林 妙 芳 │ │ │ │ ││ 9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 之繼承人) │ │ │ │ │├──┼──────┼───────┼─────┼─────┼────┤│ │ 林 肇 貴 │ │ │ │ ││ 10 │(兼林陳雪霞│ 450分之10 │ 450分之10│ 450分之10│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11 │ 林 弘 達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分割繼承│├──┼──────┼───────┼─────┼─────┼────┤│ 12 │ 林 以 達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分割繼承│├──┼──────┼───────┼─────┼─────┼────┤│ 13 │ 林 多 默 │ 15分之1 │ 15分之1 │ 15分之1 │分割繼承│├──┼──────┼───────┼─────┼─────┼────┤│ 14 │ 張 燦 │ 600分之9 │ 600分之9 │ 600分之9 │ 贈與 │├──┼──────┼───────┼─────┼─────┼────┤│ 15 │ 高 豐 美 │ 60分之4 │ 60分之4 │ 60分之4 │夫妻贈與│├──┼──────┼───────┼─────┼─────┼────┤│ 16 │ 洪 庭 甄 │ 120分之5 │ 120分之5 │ 120分之5 │ 贈與 │├──┼──────┼───────┼─────┼─────┼────┤│ 17 │ 黃 文 琪 │ 120分之17 │ 120分之17│ 120分之17│ 拍賣 │├──┼──────┼───────┼─────┼─────┼────┤│ 18 │ 賴 善 慈 │ 600分之28 │600分之28 │600分之28 │ 買賣 │├──┼──────┼───────┼─────┼─────┼────┤│ │ 許 綾 │ │ │ │ ││ 19 │(即翁煉成之│ 6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 繼承 ││ │繼承人) │ │ │ │ │├──┼──────┼───────┼─────┼─────┼────┤│ │ 翁 致 詮 │ │ │ │ ││ 20 │(即翁煉成之│ 6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 繼承 ││ │繼承人) │ │ │ │ │├──┼──────┼───────┼─────┼─────┼────┤│ │ 翁 芊 筠 │ │ │ │ ││ 21 │(即翁煉成之│ 6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 繼承 ││ │繼承人) │ │ │ │ │├──┼──────┼───────┼─────┼─────┼────┤│ │ 翁 沛 慈 │ │ │ │ ││ 22 │(即翁煉成之│ 6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 繼承 ││ │ 繼承人) │ │ │ │ │├──┼──────┼───────┼─────┼─────┼────┤ │ ││ 23 │ 林 淳 楹 │ 120分之5 │ 120分之5 │ 120分之5 │ 贈與 │├──┼──────┼───────┼─────┼─────┼────┤│ 24 │ 林高月裡 │ 30分之1 │ 30分之1 │ 30分之1 │夫妻贈與│├──┼──────┼───────┼─────┼─────┼────┤│ 25 │ 莊 美 桂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夫妻贈與│├──┼──────┼───────┼─────┼─────┼────┤│ 26 │ 郭 美 華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0分之1 │夫妻贈與│├──┼──────┼───────┼─────┼─────┼────┤│ │ 林 肇 華 │ │ │ │ ││ 27 │(即林陳雪霞│ 450分之1 │ 450分之1 │ 450分之1 │分割繼承││ │之繼承人) │ │ │ │ │├──┼──────┼───────┼─────┼─────┼────┤│ 28 │ 張 麗 娟 │ 450分之9 │ 450分之9 │ 450分之9 │ 買賣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