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李昊沅律師被 告 林信仲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雖其於民事起訴狀及10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一)狀中,均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就其以境外公司名義所為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自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頁、第32頁);惟於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陳稱:「(問: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究係為何?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主張之民事責任為何?)...民事責任是請求要給付買賣契約價金尾款87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告前後所述充其量僅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請求駁回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泓皓公司與原告間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利用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設立分公司,亦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紙上公司Winchain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在我國境內自泓皓公司傳真「PURCHASE ORDERNO.HK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購單)1 紙向原告訂購PU疊置線與PP凸輪裁切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付款條件為「30%訂金,60%交貨,10%驗收」,且原告僅須交付硬體設備,其餘配線及軟體操作由泓皓公司負責,被告在本於系爭訂購單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復指示證人柯舒育代為聯繫相關出貨事宜,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被告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所為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營業交易行為,應自負民事責任。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大陸中山港完成交貨,系爭境外公司亦已支付90%之款項,交貨後系爭境外公司亦未曾通知原告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自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是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惟被告尚有10%之尾款87萬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關於本國公司所設之加強管理規定,而外國公司在我國本無須再為設立登記,自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件係被告於100年3月1日前在國外洽商,系爭機器設備極為繁複精細,其間經過不斷協商直至100年3月1日決議之日,始得以確定各方關係人(含國外客戶、系爭境外公司、原告、協力廠商泓皓公司)之分工後,於國外聯絡國內廠商並決議訂製,是兩造於100年3月1日達成協議甚為明確,至於傳真系爭訂購單之日期與已議妥成立之約定並無關涉(162頁);參以系爭契約款項係由系爭境外公司自國外匯款,可知系爭契約係系爭境外公司在國外做成之交易,非屬在我國國內之經常性營業行為。又原告自陳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商,且系爭機器設備為客製化之訂製品,為符合國外客戶所需而製造,並非原告出售其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貨品予系爭境外公司,且於立約之初即已約定須辦理驗收始得請求尾款,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驗收完成或試車完成之任何證明,其請求被告付款亦屬無據。況原告自承100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至國外,以原告起訴之日觀之已逾2年時效期間,縱認被告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即便認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所據以為本件請求者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買賣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同樣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㈠系爭境外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亦無在我國成立分公司。
㈡被告有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原告下訂如系爭訂購單上所示之
貨物(即系爭機器設備),且原告已出貨完畢,系爭境外公司迄今尚有尾款87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泓皓公司之英文名稱是HIROSHi ENTERPRISE,系爭訂購單係自泓皓公司傳真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向其訂購系爭機器設備,應自負民事責任,而迄今尚有尾款87萬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有代表系爭境外公司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機
器設備等情,有系爭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亦不爭執其即係系爭機器設備之硬體製造商,觀諸系爭訂購單上之系爭機器設備細目,除機器本體外,尚有電氣單元,其組成複雜精細,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成立係聯絡確定各方關係人(含國外客戶、系爭境外公司、原告、協力廠商泓皓公司)之分工後始決議訂製一節,原告並不表爭執,核與系爭訂購單下方「Remarks」記載:「⒈現場配線及操作軟體由泓皓負責。⒉pu line的電氣箱須由泓皓負責。⒊pp凸輪裁切機的電氣箱由楊順龍負責制作,泓皓負責內部的電氣盤。⒋pp凸輪裁切機的軟體由楊順龍提供,泓皓負責修改、試機。⒌pp的吊車由泓皓負責在中國制作安裝。⒍台幣與美金間的匯率,以30:1採固定匯率。⒎安裝20天完成。」之內容相符,顯係配合系爭境外公司及其國外客戶之要求而製造;而有關付款之時程亦約定為「30%訂金、60%交貨、10%驗收」,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尾款10%須待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後始應支付,足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實質運作成功為重點之所在,否則無須約定驗收完成始支付尾款。雖原告主張其僅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硬體,其餘軟體操作、安裝非原告所應負責等語,然依上開備註之第4點,pp凸輪裁切機的軟體為訴外人楊順龍提供,而楊順龍為原告之技術人員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顯見原告亦係上開pp凸輪裁切機之軟體提供者,而原告與被告、系爭境外公司、泓皓公司雖各有約定分工之處,安裝非原告所應負責,然系爭機器設備之成功運轉,仍須原告之配合始可為之,自屬當然。由上開各節觀之,系爭訂購單之性質,重在工作物即系爭機器設備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間本於系爭訂購單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亦有規定。
則以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準用在外國公司應為「未經本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4條規定即明,是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屬當然(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系爭境外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無在我國成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代表系爭境外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為之營業行為,應由被告自負民事責任。
⒉系爭訂購單係自設於我國境內之泓皓公司傳真至原告公司,
傳真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此參系爭訂購單即明,則原告主張其與代表系爭境外公司之被告就系爭訂購單內容成立合意之日期,係100年3月24日,自有所據。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應為系爭訂購單上之日期即100年3月1日,然查,系爭訂購單上雖有「Date:2011/03/01」之記載,惟應僅係製作繕打系爭訂購單之日期,與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無涉。又除被告並未能就原告與系爭境外公司係於100年3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合意之事再為舉證證明外,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於100年3月1日達成合意,傳真系爭訂購單之日期無涉契約合意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亦與其前所抗辯:
系爭訂購單係自國外單方面傳真至臺灣,臺灣續傳送予原告時(指100年3月24日),並無契約關係成立,尚待系爭境外公司於國外收受審認無誤、交付訂金後始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兩相矛盾,即被告本身就系爭契約何時成立,前後說法互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1日即已合意成立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時,身處我國境內,此參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則系爭契約顯係被告在我國境內時,親自或指示他人利用泓皓公司傳真設備傳真系爭訂購單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堪以認定。又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境外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目的,係為了轉賣予系爭境外公司之國外客戶,則被告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顯屬營利之行為。參以被告除本件外,另有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7日訂購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應屬系爭境外公司經常性之營業行為。另本院已於103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中併通知被告提出系爭境外公司經認證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收受通知,此參本院送達證書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明會再補正系爭境外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境外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則本院無從確知系爭境外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為何,故被告在原告已為相當程度舉證之情形下,僅空言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非屬系爭境外公司之營業行為,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屬於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自屬可採。被告固又辯以:系爭訂購單係由國外傳真至泓皓公司,再由泓皓公司傳真予原告,是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仍屬系爭境外公司在國外之行為云云。惟現今電信設備發達,若有傳真需求,即便身處國外之人,亦可輕易自國外直接傳真至國內,被告對於何以系爭境外公司不直接自國外傳真,而需透過泓皓公司再代為傳真一節,迄未能合理說明,又未能提出系爭境外公司自國外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國內之泓皓公司之證據,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如何付款?以何人名義付款?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是雖系爭契約成立後,確由系爭境外公司自國外匯款以支付系爭契約90%之款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即非屬在我國國內之營業行為。承上,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系爭境外公司名義,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營業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自屬有理。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契約之尾款10%須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一節,業如前述,驗收完成復為一不確定之事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義務,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故所謂驗收完成時,乃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0年7月26日依被告指示交貨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泓皓公司即可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進行安裝、試機,被告或其國外客戶亦可進而為驗收程序,而無任何困難,被告固抗辯因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拒不修補,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存有瑕疵,暨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拒絕修補之證明,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則本件兩造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顯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自原告100年7月26日交貨,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4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5頁),已逾2年有餘,堪認經過相當時日,則至遲於原告起訴之日,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尾款87萬元。又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87萬元,雖因誤認系爭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尾款為買賣價金,然被告既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自不因原告對該尾款之定性有所誤解,即可免除被告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⒋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尾款既係以驗收完成為要件,則自應以驗收完成為其尾款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被告抗辯本件應自原告100年7月26日交貨時起算尾款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除與其一再抗辯本件尚未完成驗收,故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之辯詞,相互矛盾外,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因被告遲不為驗收程序,導致系爭契約尾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以原告提起本訴之日認定為清償期屆至之日,亦為尾款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日,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對被告就已屆至清償期之尾款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尾款87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月6日)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7萬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