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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胡嘉綺(原名:胡春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下同)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訴外人(下同)徐淑芳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雙方並簽有約定書4份、保證書3份,而由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自99年3月30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㈠26萬元、㈡104萬元、㈢14萬元、㈣56萬元,以上4筆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㈠自99年3月30日至104年3月30日止、㈡自99年3月30日至104年3月31日止、㈢自99年4月8日至104年4月8日止、㈣自99年4月8日至104年4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48%按月計息,並隨之浮動調整,還本付息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僅依約攤還本金共84萬336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該4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每月至少有5至6萬元收入,要非無償還能力,故原告應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及徐淑芳已清償之金額,具體列計明細,供被告查核比對,以證明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況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保證債務時,尚未就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告得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此外,被告於101年7月12日簽立保證契約後,即與符宇帆感情生變而終止婚姻關係,並於102年10月間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子宮頸癌及平滑肌瘤病變、需住院開刀治療,術後不僅無法再從事過於繁勞之工作,且因手術住院而未遵期申請致103年度起喪失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生活津貼補助,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酌減被告應履行之保證債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4份、保證書3份、借據4紙、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查: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於起訴時業已提出附表即欠款明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及徐淑芳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仍有清償欠款之金額;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查,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自亦得擇一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即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被告前述所辯婚姻狀況、身體健康及還款能力等發生變化,並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㈠ │26萬元 │15萬4863元 │101.11.30 │自101.12.1起至│自102.1.2起至102.7.1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7││ │ │ │ │息4.27%計算 │.2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 │ │ │ │ │20%計算 │├──┼────┼──────┼─────┼───────┼────────────┤│ ㈡ │104萬元 │61萬9453元 │101.11.30 │自101.12.1起至│自102.1.2起至102.7.1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7││ │ │ │ │息4.27%計算 │.2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 │ │ │ │ │20%計算 │├──┼────┼──────┼─────┼───────┼────────────┤│ ㈢ │14萬元 │7萬6463元 │101.11.8 │自101.11.9起至│自101.12.10起至102.6.9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 │ │ │ │息4.27%計算 │.6.10起至清償日止,以原 ││ │ │ │ │ │利率20%計算 │├──┼────┼──────┼─────┼───────┼────────────┤│ ㈣ │56萬元 │30萬5852元 │101.11.8 │自101.11.9起至│自101.12.10起至102.6.9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 │ │ │ │息4.27%計算 │.6.10起至清償日止,以原 ││ │ │ │ │ │利率20%計算 │├──┼────┼──────┼─────┴───────┴────────────┤│合計│200萬元 │115萬6631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