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訴訟代理人 陳其意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後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1頁反面)。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繼而追加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㈨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79頁反面),另變更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又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以本於原告將系爭契約價金中溢價或不正利益扣除後,請求被告將該金額之本息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可於追加之訴利用,就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妨礙。而原告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號CZ0000000000號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下稱系爭設備)之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僅有被告一家投標,並於99年8月20日第3次開標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6萬1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使被告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交付原告當時院長即訴外人邵國寧60萬元賄賂,據林洽權及邵國寧自白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將上開60萬元之溢價及利益,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而予追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林洽權行賄邵國寧以標得系爭標案一事,未能舉證證明之。縱邵國寧確有收受林洽權交付之金錢,亦屬林洽權之私人資金,與被告無涉,被告出售系爭設備之成本未因而增加,被告亦無須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投標金額。況與系爭設備相同或近似之其他採購案件,其訂約價金均高於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系爭標案自訂之底價,已反應系爭標的之合理市價,被告得標價格既未超過底價,當可釋明並無獲得超過合理市價之不正溢價,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60萬元計入系爭設備之成本計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合理市價,而使被告獲得溢價利益,自無允由原告將溢價自價金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9年間為購置系爭設備而辦理公開招標,於99年8月20日第3次公開招標時,僅有被告一家投標,經三次議價後,被告以底價436萬1000元承作而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履約完成,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及決標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附於系爭採購資料卷(外放)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洽權有無以60萬元賄賂邵國寧以取得系爭標案?㈡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扣除60萬元之溢價或不正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查林洽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邵國寧擔任原告院長時,我得知原告有意辦理系爭設備,便找邵國寧洽談,並向邵國寧表示該院心臟科主治醫師是從中國醫藥大學轉至原告,之前一直使用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因此被告有意投標系爭標案,希望邵國寧可以多幫忙,但邵國寧向我表示,已有另一家菲利浦的代理商向他爭取承攬系爭標案,因此被告若也有意承攬,就必須將回扣的金額提高到15%,也就是把被告公司決標價扣除5%稅後,提撥15%作為邵國寧的回扣,經我同意後,邵國寧向我表示原則上會尊重使用單位意見及提出之規格,也就是讓被告得標。而在主治醫師本身傾向要用被告代理產品,而我請業務人員將被告產品規格送到心臟科後,該名醫師即按被告產品規格制定招標文件,有利被告投標,因此在院長邵國寧不反對的情況下,被告即可順利得標。開標時我記得是有利於被告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產品,最後順利由被告以436萬1000元得標,因此我就取整數的60萬元作為給邵國寧的回扣,感謝邵國寧幫助及護航。100年1月2日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我到邵國寧住家找他,將60萬現金裝在紙袋內交付邵國寧,並向邵國寧表示該筆現金是感謝他讓被告承作系爭標案等語。又查,原告當時心臟科主任朱永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標案的規格由鄭文君醫師提供,是根據被告提供的規則修改,這是該醫師比較想使用且熟悉的,我沒有意見。被告業務人員確實有將奇異產品規格給我參考,我再提供給鄭文君醫師。又邵國寧不是採購案裝審會的成員,不過邵國寧是院長,如果他反對某項採購案,該案應無法繼續進行等語,邵國寧就林洽權及朱永譁上開陳述並無爭執,並於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在被告標得就系爭標案收取60萬元的好處,有林洽權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朱永譁100年6月9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桃園地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偵查卷;林洽權100年4月26訊問筆錄、邵國寧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附於同署100年度他字第9473號偵查卷;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桃園地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案卷(均見外放影卷),更據該案判決認定林洽權得知系爭標案後主動與邵國寧接洽,邵國寧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洽權達成需由林洽權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5%之賄賂,嗣於第3次開標時,即由被告以436萬1000元順利得標,林洽權於得標並驗收完成後,從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整數60萬元作為此標案之賄賂款項,於100年1月2日交付60萬元予邵國寧,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認邵國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林洽權確有為被告得以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交付60萬元賄賂與邵國寧一節,自當可信。
六、被告雖辯稱林洽權係以個人資金交付邵國寧、與被告無涉,亦不得認作被告之行為等語。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林洽權為被告之代表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0頁),其因就系爭標案對邵國寧行賄以利被告順得標得系爭標案,復據林洽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負擔賠償責任之不利境地,其自白當屬可信。而林洽權行賄之目的,無非使被告獲取得標利益,顯見該等行賄行為係林洽權基於被告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七、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系爭約定亦明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4頁)。蓋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或系爭約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標案之得標金額均低於原告核定之底價,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採購價額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始得扣除溢價及利益等語。查被告陳稱其營業項目與醫療機械設備出租業最為接近(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依系爭標案舉辦之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醫療機械設備出租業費用率為40%、毛利率為70%,淨利率則為30%(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率為8.53%、毛利率為28.16%,營業淨利率則為
19.64%,有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堪認被告營業費用支出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費用四分之一之情況下,被告之毛利率、淨利率僅達上開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毛利率、淨利率之半數,當可推認被告營業外費用及成本支出金額高於同業。而林洽權自承給予邵國寧之回扣是自稅後決標價中提撥15%而來,已如前述。觀諸被告99年稅前淨利僅有19.64%,如該15%之提撥全由利潤而來,加以營業稅之負擔,被告就系爭標案即無獲益,甚而可能受有損失,衡情當非被告願支付現金回扣,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所欲達成之結果。是以,當可認被告應有將欲交付邵國寧之回扣,計入營業外費用之成本估價,致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從而原告雖僅能提出被告有經林洽權交付賄賂與邵國寧之證據,並主張受有損害。惟審究上開被告經由營業稅申報所揭露之經營情況,並衡酌投標廠商交付回扣以圖獲利之常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將林洽權為使被告標得系爭標案,而使邵國寧受取之60萬元賄賂之利益扣除,自屬有據。則被告尚持有該部分契約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自有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3年2月26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