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被 告 游燿華

蔣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四四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零五分之一,及其上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蔣玉霞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燿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游燿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游燿華前因購買汽車,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借款,嗣游燿華積欠歐利克公司新臺幣(下同)52萬273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歐利克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公示送達程序通知游燿華。詎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調查游燿華財產狀況,始知游燿華竟於95年2 月14日,與被告蔣玉霞就主文第1 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蔣玉霞,且游燿華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

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蔣玉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燿華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蔣玉霞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丈夫游昭文所有

,游昭文死亡後由伊兒子即被告游燿華、訴外人游家興、游家裕繼承,嗣游燿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目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伊有游燿華出具讓渡書,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游燿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蔣玉霞不爭執之事實:

游燿華前因購買汽車,向歐利克公司借款,游燿華未依約清償

積欠歐利克公司52萬2735元,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93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游燿華於95年2月14日,與蔣玉霞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

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蔣玉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游燿華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2493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已如前述。且游燿華亦無其他財產,有游燿華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游燿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惟游燿華於95年2 月14日,與蔣玉霞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再於同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蔣玉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依蔣玉霞提出游燿華(原名:游家展)出具之讓渡書記載,游燿華為感念母親即蔣玉霞養育教誨之恩,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蔣玉霞,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游燿華上揭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蔣玉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燿華所有,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蔣玉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燿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蔣玉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