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辦理查調達瑩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元,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達瑩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字第13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為辦理查調達瑩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於102年12月27日起已連續3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通知,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309元,有廣告費收據1紙、報紙3份附卷足憑,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及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工作時數計5.5小時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16,500元(計算式:3,00元×5.5=16,5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