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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茂然(兼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高黃麗秀(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劉黃麗淑(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芬(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魏黃麗錦(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誠(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國閔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理人 蕭明倫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