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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國閔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理人 蕭明倫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告 黃茂然(兼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高黃麗秀(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劉黃麗淑(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芬(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魏黃麗錦(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黃志誠(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林國閔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