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葉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3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5萬9,022元未清償,其中14萬5,058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
二、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則應給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3年3月25日止,尚有借款本金39萬7,748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繳納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之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3年3月25日止,尚有13萬2,363元未清償,其中6萬2,566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與利息、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0利代償金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3筆債務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133元,其中14萬5,058元部分,並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7,748元部分,並自94年7月29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2,566元部分,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