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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連坤渝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訴字第299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撤回其訴時,賦予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查本件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雖於民國

103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41至42頁),該撤回書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是以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其訴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訴訟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

㈡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刊登售車訊息,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MRCEDES-BENZ、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型式:C300(原告誤為S300)、車身號碼:WDDGFXX548R013319 號】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於102 年7 月8日開始,訴外人簡維毅向原告佯稱其名為「吳家紘」,聲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雙方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後,乃約定於同年月12日同時辦理車輛過戶(簡維毅指定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傳勇)及給付價金。原告先將被告簡維毅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龍井新庄郵局辦理匯款,原告再自行前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原告過戶完成後,簡維毅出示匯款金額103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其已付清價金,嗣經原告查帳,始悉簡維毅僅匯款3 萬元予原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簡維毅所變造,原告報警處理,始知自稱「吳家紘」之男子本名為簡維毅,係詐欺慣犯,在網路上均假冒「吳家紘」之身分,而以相同手法詐得數輛名貴車輛,林傳勇則係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簡維毅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亦已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告訴。原告係遭簡維毅詐欺始出系爭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訴外人林傳勇,則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有共同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同時撤銷出售系爭汽車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2 年9 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576號存證信函向林傳勇為撤銷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簡維毅為撤銷出售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原告對簡維毅之起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林傳勇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系爭汽車之現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汽車之過戶資料所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截至102

年7 月12日止,依序為黃慧君、吳桂菁、林傳勇,原告並不在其中,原告自始至今均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自起訴時起,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權之存在,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有未合。

㈡又系爭汽車係林傳勇委託簡維毅出售予被告,嗣被告業已將

系爭汽車轉售與訴外人許明環,系爭汽車業已脫離被告占有。姑不論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本不得基於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業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汽車之占有人,自無從成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債務人或義務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假護原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同時假設

訴外人林傳勇亦如原告所為稱詐欺之共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林傳勇自始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權利,其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林傳勇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於締約與履行之際,已詳為確認林傳勇之身分證件、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且系爭汽車確實由訴外人林傳勇所占並於達成買賣合意後隨之交付被告,具備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被告信賴公路監理單位之登記資料,並信賴訴外人林傳勇占有動產之公示外觀,從而相信系爭車輛確為林傳勇所有而買受,此認知亦合於經驗法則,換言之,被告乃屬善意買系爭車輛。縱林傳勇無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

801 條、第948 條規定,被告仍依「善意取得」制度之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即原告實已非系爭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67 條要件並不符合。縱原告已依法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此撤銷亦不可對抗不知詐欺情事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故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所更之地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汽車,其以之作為請求權基而為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被告亦非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原告對於非系爭汽車現占有人之被告訴請返還,於法自有埃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原向汽車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黃慧君,於101 年6 月1 日過戶登記車主訴外人吳桂菁,嗣於102 年

7 月12日由原告為申辦人,將登記於吳桂菁名下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新車住為林傳勇,林傳勇委由訴外人簡維毅於102年7 月14日將系爭汽車以8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嘉濬,嗣系爭汽車由被告出售交付予訴外人許明環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提出之委託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送本院之系爭汽車車籍過戶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簡維毅,並於同日過戶登記於簡維毅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傳勇名下,惟簡維毅當時向原告佯稱其名為「吳家紘」,且簡維毅出示用以取信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金額103 萬元實為簡維毅所變更,簡維毅僅匯款3 萬元,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汽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系爭汽車現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另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簡維毅向其佯稱為「吳家紘」,向其購買系爭汽

車,約定價金為103 萬元,雙方約定於102 年7 月12日給付價金、交車並辦理過戶,「吳家紘」為取信於原告,明知其僅匯款3 萬元至原告帳戶,卻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為103 萬元,並出示變造完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簡維毅,並依簡維毅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傳勇,嗣經其查帳,始悉簡維毅實際僅匯款3 萬元,其報警處理才得知簡維毅已以相同手法詐得數輛汽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由時報電子報、中時電子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0號卷第10至16頁),雖被告否認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未必即為所有人。而衡諸常情,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應當有提出登記車主為吳桂菁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況系爭汽車係由原告為過戶登記之申辦人,由原告依簡維毅之指示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新車主為林傳勇,並由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簡維毅,是原告既為占有系爭汽車之人,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簡維毅,並依簡維毅指示過登記新車主為林傳勇,尚難以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係由原車主吳桂菁過戶登記予林傳勇而逕認原告非所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乙節,尚不足採信。㈢惟縱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汽車已經簡維毅、林傳

勇於102 年7 月1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嘉濬,並由許嘉濬交由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許明環,且將系爭汽車車藉登記由原車主林傳勇過戶登記至許明環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以該起訴狀之送達對簡維毅為撤銷出售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 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

8 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其提出簡維毅之戶籍謄本,以供其向戶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於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簡維毅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990號裁定駁回原告對簡維毅之起訴,並已確定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990號卷第4 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至28頁、第30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從未送達於簡維毅,則原告所為撤銷其與簡維毅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尚未到達於簡維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汽車,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簡維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經撤銷。是對於本件被告應有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況被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已將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占有轉讓予訴外人許明環,被告已非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此為原告所是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被告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他人,被告已非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