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盧志瑋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駿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為借名登記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另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已選任清算人即林佳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01 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司字第96號函就被告聲報清算完結乙節,准予備查,惟附記尚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702 ,684 元,並為經濟部商業司於101 年10月11日,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因被告尚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結,尚難辦理原告公司清算完結資料之登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96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本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林佳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僅係被告之借名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
之岳母即訴外人林金蓮(下稱林金蓮),被告於85年11月19日設立,取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對外營業,鑒於創立之初,林金蓮礙於迷信,曾以家族成員八字進行核算,認定原告之八字較佳,有利於被告爾後之經營發展,原告礙於岳母要求,以女婿身分借名予林金蓮擔任被告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故林金蓮即以原告為被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被告實際掌權之經營、管理、資經往來、投資決策等事項皆係由林金蓮全權自行決定。詎料,被告嗣後經營管理不善,為免拖累無辜之原告,故林金蓮於98年3 月27日自原告名下之轉讓500,000 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自行擔任負責人,更於100 年1 月10日轉讓17,500,000元之出資額至自己名下,而林金蓮嗣後於100 年1 月11日往生。鑒於被告經營不善,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蓮過世後業已無人熟悉被告公司經營管理,故所有股東遂同意將被告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林佳蓉(即林金蓮之女兒、原告之妻妹)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0 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解散被告之命令,於101 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乙事,業經本院以北院牧民溫101 年度司司字第96號函文准予林佳蓉陳報擔任被告清算人事件,林佳蓉並於10
1 年8 月7 日就清算完結乙事聲請法院准予備查。是以,原告僅係被告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逕以臺北分署北執寅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465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傳喚原告到庭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原告恐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連帶債務人身分,執行原告固有財產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稅捐,或其他債權人逕向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致原告法律上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如未以訴訟確認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被告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查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被告一方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係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抑或實質負責人,亦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為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金蓮,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廠商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7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關係,顯已因林金蓮新任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之情事甚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復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