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告 陳世文
陳俊秀黃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經本院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委任徐南城律師向本院提出撤銷清算人聲請,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北院錦民人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函覆「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被告雖曾提出聲明不服之抗告,亦於94年12月23日撤回抗告確定。然徐南城律師於94年11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委任即具狀提出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之爭議性「94年11月25日委任狀」,內容中任意附加記載「為就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清算人事所附之委任狀」,且委任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與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事件之收案日期「95年1 月18日」未合,應為前開本院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事件之訴訟繫屬文件,非屬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事件之訴訟繫屬文件,且徐南城律師亦未依法補正其未經訴訟當事人合法聲請及委任事項,故其聲請及委任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與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即屬完全不存在。又伊為長宏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80年5 月3 日止,隨即轉任為長宏公司之監察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伊亦為公司負責人,故長宏公司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身分關係亦屬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其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清算中長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被告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被告具狀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查,委任契約因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與許南城律師間非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被告一方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定有明文,原告是否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亦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
109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與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中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存在,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與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中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倘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無從回復原告之清算人身份,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之民事聲請狀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而非委任徐南城律師提出,此觀之上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所列僅有被告姓名而未列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姓名,及上開聲請狀提出在前(收文日期為94年11月17日),而被告委任徐南城律師之委任狀提出在後(收文日期為94年12月1 日)即明,有上開聲請狀、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3頁),是被告提出上開解除清算人聲請狀後,本院即應分案辦理本件解除清算人事件;且長宏公司清算人之產生需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被告縱對原告為清算中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關係不爭執,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之效力,亦難經由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不能認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
109 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其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清算中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