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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張仁淵

方慧良謝官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雪娥律師被 告 曾遠帆

曾遠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元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曾遠帆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債權,詎被告曾遠帆自民國一○二年三月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另被告曾遠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四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遠航,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曾遠帆又怠於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曾遠帆行使此項權利,訴請被告曾遠航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開移轉登記。雖被告辯稱渠等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被告間為二親等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或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之行為業已繳納贈與稅者,被告間就該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曾遠帆仍並列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內,未予刪除,亦有違一般買賣常情,故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事實與真意令人生疑,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在被告曾遠帆一○二年三月陸續發生債務不履行後一個月內即發生,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顯然,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又縱認被告間上開房地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曾遠帆於一○二年三月間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卻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曾遠航,該等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曾遠航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曾遠帆與系爭房地他共有人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系爭房地應有該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共計二千零二十二萬元以上之價值,以被告曾遠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有五百萬五千元以上之價值,然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於實價登錄上卻僅每坪五十三萬七千元、總價四百五十萬元,顯係低於系爭房地應有價值,故被告曾遠帆縱確收受買賣價金,仍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顯不相當,應得推認被告間交易時確實清楚知悉此交易有損害於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曾遠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遠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間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系爭房地係被告曾遠航為照顧父母及妹妹一家人,於九十六年間以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購買,購屋頭款由被告曾遠航支付,登記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曾遠璇、莫雲鶴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以系爭房地全部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嗣被告曾遠帆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另被告曾遠航及曾遠璇、莫雲鶴為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增貸四百萬元,至一○二年三月間被告曾遠帆因周轉困難無力支付原應負擔之共同借款之貸款及事後增貸之四百萬元,乃與被告曾遠航商量,由被告曾遠航就先前借貸被告曾遠帆之六十萬元充作第一期款及承受被告曾遠帆對玉山銀行增貸之餘額三百九十萬元,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向被告曾遠帆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另系爭房地於一○二年三月間貸款尚餘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被告曾遠帆應分擔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貸款即三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亦約定全部由被告曾遠航承接繳納,故被告曾遠航承擔被告曾遠帆對玉山銀行之債務共計七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再加上先前以借款沖抵買賣價金之第一次款六十萬元,被告曾遠航向被告曾遠帆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共計為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曾遠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遠航係渠等間之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曾遠帆於一○二年三月間尚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扣除抵押貸款至少仍有四百萬元之價值,被告曾遠帆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並非陷於無資力,被告曾遠帆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依玉山銀行提供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一○一年之合理市價約為二千一百萬元,被告曾遠航以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對價向被告曾遠帆買受其應有部分,顯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價值即五百二十五萬元,且系爭房地單獨出售之合理市價雖為二千一百萬元,然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言,其交易困難度增加,在一般交易上買受人意願較低,因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顯低於五百二十五萬元,再如以強制執行拍賣通常會打八折計算,其拍賣價額約四百二十萬元,被告曾遠帆總體財產不減反增,其出賣之財產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另被告曾遠航非惟未受益,更對被告曾遠帆是否對原告負債務及數額並不知情,對於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不僅客觀上不構成,主觀上更毫無所悉。故本件不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要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先位以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無效而代位被告曾遠帆訴請被告曾遠航塗銷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屬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㈠原告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分別對被告曾遠帆有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或支票債權(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卷㈡第三九頁)。

㈡被告曾遠帆曾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以四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格,與另被告曾遠航就該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遠航(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

㈢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曾遠璇、莫雲鶴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共同以

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至第八十頁),迄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貸款餘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第九四頁)。

㈣被告曾遠帆曾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另被告曾遠航及訴外

人曾遠璇、莫雲鶴為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增貸四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嗣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餘額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貸款餘額為三百九十萬元。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曾遠帆訴請被告曾遠航塗銷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系爭買賣為真正,該房地於上開期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轉讓,亦係被告均明知欠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備位主張應撤銷轉讓之法律行為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間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是否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房地之轉讓,是否為被告均明知並有害及原告債權所為之轉讓?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並得代位被告曾遠帆訴請被告曾遠航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採信:

⒈被告抗辯渠等間系爭買賣約定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被告

曾遠航業以被告曾遠帆前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承擔被告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增貸四百萬元之餘額三百九十萬元,總計四百五十萬元以給付等情,除已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到院外,並經證人即該買賣契約承辦代書繆春英到庭證稱:「(這件買賣契約的過程)第一次是曾遠航跟曾遠帆一起到我家裡去,他們有講到這個房子要過戶的問題,然後大概有講金額預定是多少,當時有拿壹張銀行繳息的單據,本金及利息金額,那個房子是四個兄弟姊妹,稱其四分之一要過戶給其弟弟(指被告曾遠航,下同),因為欠弟弟的錢,有準備過戶的資料..」、「..那時來講,弟弟有幫姐姐(指被告曾遠帆,下同)繳一些錢(第四次款),之前的錢(付款期別第一次款60萬元)就當頭期款,由弟弟去跟銀行溝通貸款的問題..」、「(買賣的總價)就是照合約裡面的450 萬」、「他(指被告曾遠航)那天有在我家打電話,因為是他跟銀行接洽,我有聽到說沒有辦法辦..後來他說沒有辦法,就放著這樣,就照舊」、「我剛才有說過頭期款60萬是他姊姊之前有跟弟弟借錢,就拿來當頭期款」、「(尾款的支付)我們合約裡面本來有寫個39

0 萬元,因為玉山銀行當初剛好打房,沒有辦法變更,所以弟弟就承接下來了」、「(有關金額部分..當場)有(交付..資料),他弟弟有把他轉帳的紀錄,因為其實本來在報贈與稅的時候是要支付這些資料進去,所以他有把那些轉帳的紀錄影印過來」、「(貸款餘額390萬元)有(提供...單據),就是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我有請他們拿一份繳利息的證明,上面會有本金餘額,或是請他們去開一個貸款餘額證明,他們提供單據,所以知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明確。

⒉又被告間系爭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確係由被告曾遠航以

被告曾遠帆前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並由其承擔被告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貸款餘額三百九十萬元債務之方式以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曾遠帆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被告曾遠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到院,比對兩者帳戶號碼相符,足見被告抗辯該六十萬元,係被告曾遠航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總計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至被告曾遠帆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渠等曾約定以被告曾遠帆前向被告曾遠航借款折算為六十萬元充作買賣價金頭期款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已提出渠等共同出具致玉山銀行之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九六頁)、被告曾遠航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被告曾遠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到院,足見被告辯稱該買賣價金其餘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因玉山銀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故由渠等出具委託書,同意玉山銀行以被告曾遠航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按月轉帳每月應繳本息至被告曾遠帆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繳付每月應納本息,以承擔被告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借款餘額三百九十萬元等情,亦非虛言。是以被告間既有約定買賣價金數額,並約定給付方式,復有給付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堪採信。

⒊雖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主張被告間為

二親等,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就該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曾遠帆仍列名為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並未刪除,故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例足稽。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擬制規定,僅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目的在於租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而僅生就財產移轉課予稅賦上之效力,在買賣雙方未能證明其有真正做成買賣之情況下,仍需課徵贈與稅,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將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改變成贈與行為之效果,在私法上仍不能遽認係屬贈與,況該條既謂「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足見稅捐機關認應論以贈與者,該特定親屬間早已做成買賣,僅係政府在方便課稅之情況下,才將原本做成之買賣以贈與論,原先之契約仍不失為買賣之性質。再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買方不願以代清償方式將系爭房地設定新抵押權以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而選擇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賣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至於抵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仍需抵押權人之同意,買方不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新抵押權而仍成為義務人乃其自由,自不能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即謂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間確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並有帳戶間資金轉帳給付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前揭情辭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進而主張渠等得代位被告曾遠帆訴請被告曾遠航塗銷系爭房地應而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縱為真正,亦係均明知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而轉讓,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該價金數額與原告以系爭房地已設定擔保債權額共計二千零二十二萬元,按該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五百萬五千元價值,兩者差距不大,且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不過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兩者亦不相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每坪單價,較系爭房地全部出售時之每坪單價為低,事屬當然,是以原告以系爭買賣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與其主張價值顯不相當,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轉讓行為,均明知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云云,已不足採。又原告為被告曾遠帆簽發本票或支票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裁定、支付命令及支票暨退票理由(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卷㈡第三九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被告曾遠帆而言不過普通債權人,而被告曾遠航承擔被告曾遠帆所欠三百九十萬元債務之債權人玉山銀行,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是若被告曾遠航未承接被告曾遠帆所欠玉山銀行之債務,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拍賣被告曾遠帆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除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外,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並無機會受償,足見被告曾遠航以減少抵押權人優先債權之方式,買受被告曾遠帆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害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所為之系爭買賣,係被告均明知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係債務人被告曾遠帆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並為被告曾遠航所明知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曾遠航就上開不動產於該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遠航就上開不動產於該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地├────────────┼──┼─────┼────┤│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1 │161 │16分之1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物├──┼────────────┼─────┼────┤│ │230 │台北市○○區○○路○○○巷7│一層101.96│4分之1 ││ │ │號 │陽台8.88 │ │└─┴──┴────────────┴─────┴────┘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