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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劉明兮

陳淑芬大同明日世界世界館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慶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被 告 臺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大同明日世界世界館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界館管委會)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尚志公司給付原告世界館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97萬3795元本息。嗣於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變更為劉明兮、陳淑芬,追加以臺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工業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各應將大同明日世界世界館社區(下稱世界館社區)一樓游泳池畔及頂樓花園地面鋪設之木地板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地板,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全體買受人鑑定費2萬5000元本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86-9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則均在被告就系爭公設有無以南洋櫸木施作之義務,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又原告劉明兮、陳淑芬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將請求被告更換為南洋櫸木之範圍擴張至平台含階梯、設置之休憩座椅、木作植栽箱、木牆面、木作桌椅(下與1樓游泳池畔及頂樓花園地面鋪設之木地板合稱系爭公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全體買受人2萬5000元本息之聲明,由世界館管委會追加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萬5000元本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頁)。經核,原告將請求被告更換為南洋櫸木之範圍擴張至平台含階梯、設置之休憩座椅、木作植栽箱、木牆面、木作桌椅部分屬聲明之擴張;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部分,爭點同為被告就系爭公設有無以南洋櫸木施作之義務,基礎事實亦均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經被告同意,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明兮前於97年3月9日向被告尚志公司購買世界館社區B2棟第6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第12、37號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共用部分與應有部分,訴外人陳藍秋美則於97年2月28日向被告臺北工業公司購買A2棟房屋第3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33號之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共用部分與應有部分,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藍秋美將對其對A2棟房屋第3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33號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陳淑芬,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6月19日將上開房地點交予原告劉明兮及陳淑芬,並於101年8月17日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世界館管委會。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系爭公設之材質,但被告點交系爭公設時提出由訴外人德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閤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及訴外人方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昌公司)出具之防腐證明書,均載明系爭公設使用之木材為南洋櫸木,顯在保證系爭公設均以南洋櫸木施作,被告自有交付南洋櫸木材質公設之義務。南洋櫸木質地堅硬,壽命至少有10至20年,詎系爭公設點交未及一年,即於102年5月間發現社區一樓游泳池旁及頂樓木地板發霉、腐爛、破損,經原告世界館管委會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尚志公司修繕並延長保固期限,均未獲解決,遂自行將上開木地板裁切採樣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下稱中華木造協會)檢驗,經該協會函覆送驗木材材種為柳桉木,並非被告保證之南洋櫸木,原告世界館管委會乃於102年9月17日南港郵政第4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志公司更換木地板,遭被告以檢驗結果有誤為由拒絕,原告世界館管委會遂再次委託中華木造協會以氣乾比重方式檢驗上開木地板材質,結果並無不同。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之公設。又被告因過失未依保證內容交付南洋櫸木地板,亦未依約維修,致原告世界館管委會先後二次委託中華木造協會鑑定系爭公設材質之樹種,支出鑑定費用2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費用。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尚志公司應將世界館社區一樓游泳池畔及頂樓花園地面鋪設之地坪、平台含階梯、設置之休閒桌椅、木作植栽箱、木牆面、木做桌椅等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㈡、被告臺北工業公司應將世界館社區一樓游泳池畔及頂樓花園地面鋪設之地坪、平台含階梯、設置之休閒桌椅、木作植栽箱、木牆面、木做桌椅等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㈢、前開第一、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尚志公司應給付原告世界館管委會2萬5000元,暨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臺北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世界館管委會2萬5000元,暨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第四、五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系爭公設建材樹種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屬種類之債,被告提供中等品質之材質即可。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係由德閤公司及方昌公司分別出具,僅為廠商附具之文件說明,且出具之對象係營造廠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並非被告所為保證,原告不得以上開保證書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亦無交付南洋櫸木公設之義務。又原告委託中華木造協會檢驗之木材採樣過程未會同被告,來源不明,而中華木造協會第一次檢驗方式不明,第二次所採氣乾比重法,則因樣本業經切割、防腐、使用數年,與原始狀態已不相同,並不準確。況經被告就系爭公設之木地板採樣委託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確為「巴杜柳桉」,即俗稱之南洋櫸木。至公設破損部分已經被告更換,惟因原告使用不當導致再度破損,非系爭公設之瑕疵。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公設於101年8月17日點交與原告世界館管委會,至102年8月16日保固期間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保固期間屆滿之後,被告已無負保固責任之義務。再被告尚志公司曾給付世界館社區530萬元作為提升公共設施材質與設備之功能、安全性、使用性等及購置相關品項之基金(下稱公設基金),原告世界館管委會則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承諾不再以公共設施須增設或改善為由要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劉明兮前於97年3月9日向被告尚志公司購買世界館社區B2棟第6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第12、37號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共用部分與應有部分,陳藍秋美則於97年2月28日向被告臺北工業公司購買A2棟房屋第3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33號之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共用部分與應有部分,並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陳藍秋美將對其對A2棟房屋第3層及地下第3層編號33號法定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陳淑芬,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6月19日將上開房地點交予原告劉明兮及陳淑芬,並於101年8月17日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世界館管委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更名)同意書、交屋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265頁、第272-27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主張被告點交系爭公設時提出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保證材質均為南洋櫸木,經檢驗結果實為柳桉木,欠缺保證之品質,且交付不到一年即已腐爛、破損而有瑕疵,被告又拒絕補正,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之公設。又被告未依保證內容交付南洋櫸木地板,亦未依約維修,致原告世界館管委會支出系爭鑑定費,原告世界館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公設有無使用南洋櫸木材質之義務?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是否係被告使用南洋櫸木材質之保證?㈡、原告世界館管委會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公設是否必須使用南洋櫸木部分: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公設點交予世界館管委會時所提德閤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載明地坪、平台含階梯、植栽箱、牆面、木作桌椅均使用南洋櫸木,方昌公司出具之防腐證明書記載防腐處理之木材為南洋櫸木(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惟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僅為德閤公司與方昌公司提供予瑞助營造,作為木材種類及防腐方式之證明而已,尚難認被告係向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保證使用南洋櫸木,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主張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所載均屬附隨義務云云,實無可取。又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為德閤公司與方昌公司就木材種類及防腐方式之證明,系爭公設使用之材質並未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中,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稱定型化契約,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認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係被告就系爭公設使用南洋櫸木之保證,洵屬無稽。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公設應使用何種材質,難認被告就此有為何種保證,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即屬無據。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同法第20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公設應使用何種材質,不能依原告劉明兮、陳淑芬與被告之意思,或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定其品質,被告交付之系爭公設使用之材質,僅需擔保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符合中等品質即可。經查:

⑴、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主張南洋櫸木質地堅硬,壽命至少有

10至20年,被告於點交系爭公設時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應負有交付南洋櫸木材質公設之義務,被告於101年8月15日點交系爭公設,木地板於102年5月間即發生損壞,原告劉明兮、陳淑芬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惟上開出廠證明及防腐證明書僅為德閤公司與方昌公司提供瑞助營造證明木材種類及防腐方式,不能據此認被告有向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保證使用南洋櫸木,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之意,尚難遽認被告負有交付南洋櫸木材質公設之義務。又縱使系爭公設如原告劉明兮、陳淑芬所指係以柳桉木施作,而柳桉木作為庭園扶手、樓梯使用之情形亦屬普遍,原告劉明兮、陳淑芬既未舉證證明公設使用之材質欠缺中等品質,尚難認系爭公設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劉明兮、陳淑芬另主張系爭公設中木地板自102年5月起即發生損壞,並提出102年5月間及103年9月27日拍攝之損壞情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第274-298頁),而依上開照片觀之,102年5月間,頂樓空中跑道一處木地板確有裂縫,其餘花圃、游泳池畔之地板亦有受潮之情形(但依照片無法看出有腐蝕之情形),103年9月間,花圃、游泳池畔亦有裂縫、斷裂等損壞之情。惟原告世界館管委會於101年8月15日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領系爭公設,並出具同意書,內容略以世界館社區公設之初驗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並通過複驗,同意點交(同卷第12頁),是系爭公設之利益及危險自被告於101年8月15日點交時,即均由原告劉明兮、陳淑芬承受負擔,其就系爭公設於點交時有原告所指欠缺中等品質、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依上開同意書觀之,系爭公設於101年8月15日點交由世界館社區住戶使用時已通過驗收,應無原告所指腐蝕、裂縫、斷裂之情,則至102年5月間發現地板裂縫時,已使用達9個月,103年9月27日發現地板裂縫、斷裂時更已使用逾二年,原告劉明兮、陳淑芬所指地板裂縫、斷裂是否因使用之木材品質未達中等所致,抑或因疏於管理維護、使用不當,甚至人為破壞所致,仍屬不明,尚難逕認係因木地板材質具有瑕疵所致。至木地板以外之其餘公設部分,原告劉明兮、陳淑芬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不能認定有其所指腐爛、破損之情事。

⑶、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南洋櫸木材質公設

之義務,而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亦未能證明被告點交系爭公設時有欠缺中等品質、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亦乏憑據。

㈡、世界館管委會得否請求鑑定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世界館管委會主張被告因過失未依保證內容交付南洋櫸木地板,且未依約維修,致其支出系爭鑑定費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費用,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保證系爭公設使用南洋櫸木,前已詳述,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公設之交付有何過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請求,縱如原告世界館管委會所指,被告有未依保證交付南洋櫸木地板之情屬實,亦屬原告劉明兮、陳淑芬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之爭執,原告世界館管委會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主張被告應交付南洋櫸木地板。再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間之照片觀之,其中頂樓小花圃之照片下方註記「已維修」(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抗辯已修復破損部分,似非無據;且被告尚志公司另給付原告世界館管委會530萬元作為提升公共設施材質與設備之功能、安全性、使用性等及購置相關品項之基金,經原告世界館管委會同意日後不再以公共設施需增設或改善為由要求給付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自難認被告均未履行保固義務。況原告世界館管委會支出系爭鑑定費用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公設地板材質,並非為維修公設之支出,亦與被告是否履行保固義務無涉。從而,原告世界館管委會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費用,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明兮、陳淑芬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全部更換為南洋櫸木材質之公設,及原告世界館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2萬5000元,並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