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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六勝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被 告 阮子銘

張淑寬張睿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子銘應給付原告黃碧霞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勝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阮子銘另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碧霞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子銘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黃碧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六勝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六勝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分別連帶給付會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01,500元、退票金額768,500元予原告黃碧霞、六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勝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會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767,700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阮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阮子銘於民國98年間以其為會首,陸續邀集原告黃碧霞及其他會員參與其召募之合會,並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寬向會員為保證,同時負責收取會款。原告黃碧霞以其自身名義參與100年11月10日起會之合會(下稱100年11月10日合會),並以其自身及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美之名義參與102年3月20日起會之合會(下稱102年3月20日合會),共三會,均為活會。惟被告阮子銘嗣因冒標及發生財務困難而倒會,100年11月10日合會部分,自100年12月10日起標,共計31期,於102年11月10日進行25會後,在102年12月10日未開標即行倒會,每會份2萬元,原告黃碧霞參加1會份,實際繳納會款50萬元,扣除歷次標息70,300元後,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連帶給付429,700元(計算式:2萬元×25-70,300元=429,700元);至102年3月20日合會部分,自102年4月20日起標,共計31期,在102年11月20日進行8會後即倒會,每會份2萬元,原告黃碧霞包含借用王淑美名義部分共參加2會份,實際繳納會款36萬元,扣除歷次標息29,200元後,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連帶給付338,000元(計算式:2萬元×2×9-29,200元=338,000元)。上開會款債務合計767,7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3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原告黃碧霞767,700元。

(二)又被告阮子銘邀同被告張淑寬為連帶保證人,以其自備之計程車靠行於原告黃碧霞所經營之原告六勝公司,並使用原告六勝公司所有之營業車類牌照使用,被告阮子銘、張淑寬並於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11日與原告六勝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阮子銘應按其使用原告六勝公司之營業車類牌照數量,每月給付原告六勝公司1,200元行政管理費,詎被告阮子銘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0條約定,除應給付上開行政管理費外,尚應按日給付4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六勝公司至其履約或返還牌照日止。被告張淑寬於101年7月16日先行開立面額206,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再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61,900元之支票共2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被告阮子銘對原告六勝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及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是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合計積欠原告六勝公司768,500元之債務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0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清償768,500元。

(三)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2及其上336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詎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明知渠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為圖躲避上開債務,竟借用被告張淑寬之胞妹即被告張睿寧之名義,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睿寧所有,惟被告張睿寧自承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仍係由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居住使用,顯有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系爭房地實際上仍係被告阮子銘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張睿寧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張睿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以保全原告上開債權。又依被告張睿寧所提出售屋尾款收據之賣方簽名並非阮子銘親筆簽名,其與被告阮子銘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被告張睿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妨害被告阮子銘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阮子銘既怠於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買賣屬實,惟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尚非無疑,且被告阮子銘所收取價金亦未清償原告分文,況被告等人同居共財、關係密切,足見渠等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阮子銘與被告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以保全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碧霞、六勝公司各767,700元、7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睿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子銘所有。⒊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子銘、張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碧霞、六勝公司各767,700元、7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被告張睿寧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⒋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睿寧則抗辯以:伊與被告阮子銘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當時係委託睿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並已先後𠥔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被告阮子銘,雖102年3月19日之匯款係匯予被告張淑寬,惟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伊匯予被告張淑寬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又,被告阮子銘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中8,520,476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瑞芳農會借貸之抵押借款,另將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向張睿寧借貸之款項,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阮子銘係於102年12月間始發生週轉不靈現象,可見被告阮子銘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點並非在其經濟狀況惡化後為之,自難謂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再者,伊於97年間因離婚暫居汐止胞兄處,因臺北市社會福利較好,乃將戶籍寄放在被告張淑寬處,惟雙方並無同財共居之關係,另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均與本件相去不遠,本件確屬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程序,況親戚間互通有無,有財產交易行為事所常見,無違情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有據。至原告與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間之金錢借貸及車行業務問題,則與被告張睿寧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淑寬則抗辯以:其與前夫即被告阮子銘為維持公司營運,須資金周轉,曾向被告張睿寧調取頭寸,包括應給付予被告張睿寧之互助會款及現金借款合計150萬元。其係經友人介紹而以較低利率向瑞芳農會借貸,被告張淑寬為借款人,被告阮子銘則為擔保物提供人,被告張睿寧遂將抵押貸款匯予被告張淑寬用以清償瑞芳農會所餘貸款金額,並非二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餘款均用於清償車貸及部分民間借款,至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其並未逃避清償責任,惟現尚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阮子銘於98年間以其為會首,陸續邀集原告黃碧霞及其

他會員參與其召募之合會,原告黃碧霞以其自身名義參與100年11月10日合會,並以其自身及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美之名義參與102年3月20日合會,此有互助會會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被告阮子銘以其自備之計程車靠行於原告黃碧霞所經營之原

告六勝公司,並於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張淑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六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阮子銘使用原告六勝公司營業車類牌照營業,每月並應支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六勝公司,此有系爭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11日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4頁至第17頁)。

⒊被告張淑寬於101年7月16日出具授權書,並簽發面額為206,

600元、付款日102年11月12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六勝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用以擔保被告阮子銘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六勝公司所負債務,惟原告六勝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⒋被告張淑寬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61,900元之系爭支

票21紙予原告六勝公司,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阮子銘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六勝公司所負債務,惟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六勝公司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此有支票21紙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3頁)。

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阮子銘所有,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睿寧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18日,此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9頁)。

⒍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11月12日離婚;被告張淑寬與被告張睿寧為姊妹關係。

⒎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6之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黃碧霞依民法709條之9第2項、第3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會款7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六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行政管理費及違約金合計7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阮子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睿寧

名下,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張睿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張睿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另主張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被告阮子銘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阮子銘、張睿寧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碧霞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會款部分: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於98年間以其為會首,陸續邀集

原告黃碧霞及其他會員參與其召募之合會,原告黃碧霞以其自身名義參與100年11月10日合會1會,並以其自身及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美之名義參與102年3月20日合會共2會,均為活會,其中100年11月10日部分,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及會員共計31人,自100年12月10日起標至103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03年3月20日合會部分,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及會員共計31人,自102年4月20日起標,每月10日開標。惟上開100年11月10日合會僅進行25會,102年3月20日合會僅進行8會,即因被告阮子銘發生財務困難而倒會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為證,被告阮子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100年11月10日合會部分,連同會首共31會,於102年11月10日進行第25會後即倒會,尚有活會6人,即有6次會期未進行,依前揭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25人每會期應給付之會款合計50萬元(計算式:2萬元×25=50萬元),應平均給付予6位未得標之會員,尚有6次會期未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會款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6×6=50萬元);102年3月20日合會部分,連同會首共31會,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第8會後即倒會,尚有活會23會,即有23次會期未進行,依前揭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8人每會期應給付之會款合計16萬元(2萬元×8=16萬元),應平均給付予23位未得標之會員,尚有23次會期未給付,原告共參加2會,得請求之會款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16萬元÷23×23×2=32萬元)。又,上開遲付之會款數額均已達2期之總額,被告阮子銘為上開合會之會首,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原告黃碧霞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阮子銘給付之會款金額分別為100年11月10日合會之會款50萬元及102年3月20日合會之會款32萬元,合計82萬元,原告黃碧霞僅請求被告阮子銘給付767,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黃碧霞就上開會款767,700元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約定或法律依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黃碧霞復主張被告阮子銘所召集之100年11月10日合

會及102年3月20日合會,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張淑寬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寬係本件會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寬就本件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六勝公司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768,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以其自備之計程車靠行於原告黃碧霞所

經營之原告六勝公司,並於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張淑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六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阮子銘使用原告六勝公司營業車類牌照營業,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六勝公司,倘未依約履行,應按日給付4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六勝公司至其履行契約或返還牌照日止。詎被告阮子銘未依約履行,經結算後尚積欠行政管理費及違約金合計768,500元,並由被告張淑寬先於101年7月16日出具授權書及簽發面額206,600元、付款日102年11月12日之系爭本票,嗣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1紙予原告六勝公司,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阮子銘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六勝公司所負債務,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經原告六勝公司為付款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00年7月15日及102年3月11日合約書、授權書暨系爭本票、系爭支票21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4至17頁、第22頁、第193至213頁)為證,被告阮子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張淑寬亦直承被告阮子銘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其並未逃避清償責任,僅現尚無能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5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六勝公司)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事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按指被告阮子銘)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語,第20條復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因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七日內拒不將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甲方,繼續占有者,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賠償金每日40元,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號牌、行照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此有系爭合約可考。而被告阮子銘依系爭合約尚積欠原告六勝公司行政管理費及違約金合計768,500元,被告張淑寬為其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0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原告76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六勝公司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約定或法律依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睿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阮子銘所有,於102年3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睿寧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18日,此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9頁)可按,並為原告及被告張睿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阮子銘為圖躲避債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張睿寧名下,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張睿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張睿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另主張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有妨害被告阮子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張睿寧辯稱伊於102年2月18日以總價金1,350萬元向被告阮子銘買受系爭房地,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098萬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50萬元,伊已於102年2月19日給付第一期頭期款80萬元予被告阮子銘,嗣於同年3月19日匯款8,520,476元予被告阮子銘之前妻即被告張淑寬用以清償瑞芳農會房屋貸款,並分別於同年3月22日匯款4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20萬元及47萬元予被告阮子銘,再於同年月25日交付尾款609,524元予被告阮子銘,另以伊參加被告阮子銘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之應得會款100萬元及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夫婦向伊借款之50萬元債務,合計150萬元之借款債務抵付本件價金,合計1,350萬元,已付訖本件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買屋資金說明、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102年3月25日尾款收據、150萬借款明細、借據及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99至118頁)為證,堪認被告張睿寧確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阮子銘,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雖云被告張淑寬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

張睿寧卻於102年3月19日匯款8,520,476元予被告張淑寬,該筆匯款應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惟被告張睿寧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張淑寬,係供被告張淑寬用以清償瑞芳農會之房屋貸款,此觀該筆款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附言記載「限償還張淑寬房貸若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退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張淑寬、被告阮子銘分別為該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參,而被告阮子銘、張淑寬係於102年11月12日離婚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等於102年3月19日當時仍係夫妻關係,且被告阮子銘為該筆瑞芳農會房屋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則被告張睿寧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張淑寬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應與常情無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睿寧、張淑寬間就該筆匯款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云被告張睿寧以100萬元會款抵付本件買賣價金部分,伊於99年2月10日及101年4月10日即已標走會款,嗣轉為借款再列入本件買賣價金,顯不合理。惟參諸被告張睿寧所參與之98年10月10日及100年11月10日互助會會單,伊雖係99年2月10日及101年4月10日之得標會員(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2頁),惟得標會款與實際取得會款係屬二事,況被告阮子銘為該二互助會之會首,其與被告張睿寧亦屬姻親關係,則被告張睿寧將上開會款先借予被告阮子銘,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又云被告阮子銘出售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係由被告阮子銘與張淑寬居住使用,且渠等二人於102年11月12日離婚後,戶籍地址均未遷出,可知系爭房地實際仍為被告阮子銘所有,被告三人仍同居共財,互相配合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云云。惟被告張睿寧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阮子銘、張淑寬同居共財,僅係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且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先租予胞姐即被告張淑寬暫住,而被告張淑寬已於101年11月12日離婚時遷出戶籍,被告阮子銘因遲未遷出,伊已於103年7月29日辦理強制遷出分立新戶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張睿寧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59頁)可佐,自難謂被告三人有何同居共財情事,況現今社會買賣不動產之動機甚多,基於投資目的購置不動產而未實際居住使用者,所在多有,而出售不動產後未立即搬移而係與新屋主協議暫居原處者,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居住原處,其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云云,尚難憑取。至原告質疑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收據之被告阮子銘簽名筆跡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及被告阮子銘、張睿寧所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被告阮子銘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第102頁),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相同,堪認被告阮子銘確曾與被告張睿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自難僅以被告阮子銘於尾款收據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07頁)略有不同,即否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告另云被告張睿寧有定期存款、股票近1,000萬元,卻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098萬元,顯不合常理,惟被告張睿寧是否辦理抵押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規劃及資金運用事宜,顯與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⒋據上,堪認被告張睿寧與被告阮子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態,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阮子銘與被告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阮子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睿寧名下,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侵害被告阮子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阮子銘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張睿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倘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惟因日後之經濟變動,故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同居共財,被告張睿

寧顯然知悉被告阮子銘夫婦之財產狀況,亦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阮子銘、張睿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云云。惟被告張睿寧已否認伊與被告阮子銘夫婦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且原告就其請求之767,700元會款債權部分,係主張100年11月10日合會於102年11月10日進行25會後倒會、102年3月20日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8會後倒會;就其依系爭合約請求之768,500元債權部分,係主張被告張淑寬為擔保被告阮子銘就系爭合約所負債務而簽立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21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1月12日,系爭支票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陸續遭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193至213頁)可參,可知被告阮子銘夫婦係於102年11月後始發生財務困難及週轉不靈,致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之情事,而被告阮子銘於102年2月18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睿寧,並於102年3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尚未發生財務困難或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情事,自難謂被告阮子銘、張睿寧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顯已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雖云被告阮子銘依系爭100年7月5日合約所積欠債務,業經本院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北簡字第889號判決原告六勝公司勝訴,故被告阮子銘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云云,惟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六勝公司係於103年間始主張被告阮子銘未依系爭100年7月15日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而訴請被告阮子銘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起訴時點係於被告阮子銘與被告張睿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且被告阮子銘係於102年11月間始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原告債務等節,既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阮子銘於102年2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而未能清償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阮子銘、張睿

寧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已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睿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子銘所有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碧霞請求被告阮子銘給付7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六勝公司請求被告阮子銘、張淑寬連帶給付7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001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2年12月10日 │AH0000000 │100,000元 │├──┼───┼──────────┼───────┼─────┼─────┤│002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2年12月15日 │AH0000000 │150,000元 │├──┼───┼──────────┼───────┼─────┼─────┤│003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2年12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4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1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5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2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6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3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7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4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8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5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09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6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10 │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3年7月15日 │AH0000000 │ 11,900元 │├──┼───┼──────────┼───────┼─────┼─────┤│011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2年11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2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2年12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3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1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4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2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5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3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6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4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7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5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8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6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19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7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20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8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021 │張淑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9月25日 │AB0000000 │ 19,700元 │└──┴───┴──────────┴───────┴─────┴─────┘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