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清文訴訟代理人 陳英昌被 告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為興建台北天衡宮(下稱天衡宮)寺廟,委任被告及訴外人陳建中、林德坤三人為天衡宮籌備處之籌備人及代表人,並將原告出資購買之天衡宮建廟用地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天衡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兼籌備人,且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文件及配合用印,以辦理寺廟興建及法人登記等事宜,詎被告於建築申請中一再拒絕配合用印,甚至避不見面,致不能完成天衡宮寺廟之興建,原告除另函解除被告之委任外,並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即天衡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及籌備人原登記被告名義,更名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天衡宮係於73年間由原告、被告之父及多名信眾集資設立,因當時未為寺廟登記,故將天衡宮所在7 筆基地及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父名下,自被告之父逝世後,便繼承登記為被告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洪登財名下。因天衡宮原址所在大樓屋齡老舊,信徒決議將原址不動產出售另覓他處興建,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增值稅及系爭土地價金,餘款分別由原告、被告及洪登財三位天衡宮財產代為管理人保管。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屬天衡宮遷建所購買之建廟土地,為天衡宮之廟產,天衡宮方為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均非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委任關係分別存在於天衡宮與原告、天衡宮與被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天衡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更名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本於該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買受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約定,原告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原告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賣方王棟樑(見本院卷第6 頁),契約內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原告與王棟樑間發生債之關係,至於原告指定被告為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係本於何等法律關係,則與此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應屬原告與被告間另外成立之內部約定,尚不能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混為一談。換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賣方王棟樑之約定,其內雖載明買賣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然並不表示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與原告0生有委任之關係。蓋於不動產買賣,約定買受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或係買受人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係第三人借用買受人名義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本於其他型態之約定,皆有可能,要難逕謂買受人指定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必係基於買受人委任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又原告另提出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12-14 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天衡宮出售原有廟產之所得(見本院卷47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原告充其量僅係以天衡宮之資金代購系爭土地而已。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再者,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訴請「更名登記」,然該條文係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足見此條規定所稱更名登記,係指寺廟籌備人協議書之應載事項,及法人、寺廟設立登記完成前代表人變更時所為之登記,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移轉取得物無涉。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