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劉戡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裝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七建物門口外牆詳如附圖所示長寬尺寸為五十公分及六十五公分之「真晨報有限公司股東監察人劉戡宇專屬辦公室」之招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記者,原告並未設置監察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外牆,裝設長寬尺寸為50公分及65公分,記載「真晨報有限公司股東監察人劉戡宇專屬辦公室」之字樣,詳如附圖所示之招牌1面(下稱系爭招牌),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曾於103年2月5日函請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然被告於同年2月21日函覆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對公司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系爭招牌係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而設置,且系爭招牌係訴外人即原告創辦人劉恆修為確立監察制度,並使公司員工有直接建議、申訴之管道,乃同意被告設置,自原告設立之初即已設置迄今,被告係合法使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詎訴外人即原告股東劉于菁自翊為董事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自設立後,迄今未曾召集或通知各股東改選董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招牌係被告裝設於系爭建物之門口外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長寬尺寸為50公分及65公分。又系爭建物緊鄰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為商業辦公大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裝設系爭招牌,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自設立迄今未改選董事,由劉于菁擔任董事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屬無據;㈡被告裝設系爭招牌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係妨害其所有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由董事劉于菁為其起訴部分:按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置董事即代表人劉于菁1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餘股東包括被告在內共計4人,出資額各為4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起訴狀亦已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堪認劉于菁係原告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係合法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設立迄今未經改選董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前開陳述即認原告由董事劉于菁為董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法。
㈡被告裝設系爭招牌於系爭建物之門口外牆,是否係妨害其所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本得依法行使本條權利,請求除去侵害。
2復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
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依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得不經原告同意即裝設系爭招牌於系爭建物門口外牆。然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指質詢董事權與查閱文件權,而不包括在公司辦公室門口設置股東監察人專屬辦公室招牌之權利。被告執此規定而設置系爭招牌,應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係劉恆修為確立監察制度,並使公司員工有直接建議、申訴之管道,乃同意被告設置,自原告設立之初即已設置,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為有限公司,置董事即代表人劉于菁1人,已如前述,且卷內各項證據均未見原告有所謂創辦人劉恆修,或劉恆修同意被告設置等資料。而被告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103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以外,別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其既未能有所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招牌係自原告創設之初即已獲得同意而設立迄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建物門口外牆裝設系爭招牌,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