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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陳品被 告 田嘉澍

田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前鳳梨田飲料店負責人即被告田嘉麟與田嘉澍相談加盟事宜,其後被告二人藉故說服伊接手渠等營運一年多之位於臺北市○○○路○○○○○號鳳梨田光復店(下稱光復店),並於伊接手前再三保證光復店之營運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兩造於102年8月底完成簽訂鳳梨田鮮飲達人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店面之移轉。惟自伊接手營運後,自同年9月起每月實賠新臺幣(下同)6萬以上,且營運情形每況愈下,多次向被告二人反應,渠等皆含糊帶過,只提供伊2個月之進貨補貼共37,820元。

又伊接手營運後,除因車禍受傷之員工外,留任所有員工,故8、9月業績大幅衰退,絕非人員訓練不足所致,且9至12月之業績滑落係有跡可循,逆推旺季8月份絕無利潤高於9月份6萬以上之可能,且伊事後與被告田嘉麟相談,被告也承認8月並無獲利。經多方求證,皆說明營運絕非被告田嘉麟所說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因被告於加盟前並未誠實說明營運狀況,惡意隱瞞實際營運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約定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之營業損失30萬元,合計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55萬元及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營業損失30萬,合計8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田嘉澍略以:事實上,我們創立鳳梨田這個品牌已經1

年多,在我們經營的初期並沒有很差,原因是因為我們一開始第一年會需要投入很多心力,消費者會用嚐鮮的心態來光顧,也會有一些朋友來幫忙支持,所以業績並未如原告所述承接之後這麼的差。且我們在簽約過程中及前後,皆未以任何形式來保證營業額,任何簽約的加盟店也絕對不可能保證穩賺不賠。又本件係原告自己來店消費,用過本店產品後主動向我們提起加盟一事,並非我們招商來的,原告於締約前曾親訪該店並觀察店內營運狀況後有1個多月之久,而開店無法獲利的原因有諸多可能性,我們在創立品牌第一年是累積諸多努力才得以維持營運,但接店後風險本來就應由頂店者自行評估及承受,我們未賺取原告任何利潤,還提供辛苦經營的品牌、全套技術移轉及完整教育訓練予原告,該盡的義務皆已盡,且也實無力負擔原告開店後之營業損失。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約定,雙方得終止契約,但契約終止後,我們只需返還原告本票(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返還加盟金,何況我們不同於一般的加盟商,一般的加盟體系有真正收取對方加盟金,因為我們實際收取對方的頂讓金額為52萬元,但該店從裝潢、設備、設計至實際開店時,總共花費超過60萬元,其實我方在此部分並未賺取原告分文,等於根本未收加盟金,且原告於102年11月起聲稱營運困難,即已未按照合約給付任何貨款。如每位加盟或頂店者,都因為自己營運不善,都要回頭找總部賠償,我們怎麼可能都幫他們負責。就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伊同意解約,並對貨款未給付部分不再請求違約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田嘉麟略以:原告是在102年6月底7月初時,因喝到我

方飲料店的飲料而主動詢問加盟可能性,後我方擬定合約並提供另點加盟及本件頂讓兩種選項,在原告同意並多次討論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我方並無保證一定賺錢,原告有一個多月的時間考慮跟觀察,且作生意不保證賺錢,一切照合約走,談合約的時間是去年(按即102年)7月,並沒有辦法預測去年7、8月旺季的業績,飲料店的生態是激烈競爭,不進則退,去年賺錢並沒有辦法保證今年賺錢,頂讓的金額52萬元是伊開店的成本,並未多賺原告一分加盟的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田嘉麟即鳳梨田鮮飲達人飲料店負責人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鳳梨田光復總店承接簽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原告向被告田嘉麟頂讓鳳梨田光復店,並由被告田嘉澍為簽約代表人,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相談加盟事宜,被告二人藉故說服伊接手渠等營運一年多之光復店,並於接手前再三保證光復店之營運旺季小賺,淡季不賠,惟自其接手營運後,自同年9月起每月實賠6萬以上,且營運情形每況愈下,後經多方求證,皆說明營運絕非如被告所說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因被告於加盟前未誠實說明營運狀況,惡意隱瞞實際營運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約定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合計85萬元等語;被告2人固承認以52萬元將光復店頂讓與原告,惟否認曾向原告保證營運旺季小賺,淡季不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究者,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加盟金55萬元,並賠償其營業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加盟

「鳳梨田鮮飲達人飲料店」,且直接負責經營光復店,即是以頂讓之方式承接光復店之營業,此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甲方(即鳳梨田鮮飲達人飲料店)願意調整開業前費用(含教育訓練、設備器材、裝潢、廣告、品牌設計及維護等)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大項明細詳見加盟計畫及光復店內設備清單),乙方需按契約規定於簽約一週內支付甲方貳拾柒萬伍仟元以作為前期轉店費用,並於正式承接日(102年9月1日)後三日內付清餘款。…」,足認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2萬元,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加盟金,而係其承接光復店營業之對價無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契約終止」,其中第2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同意不請求償違約賠償。⒈乙方負責人死亡⒉乙方負責人罹患重大惡疾或意外傷殘,經教學醫院診斷證明不適合經營門市者。⒊乙方負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禁止產宣告者。⒋乙方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得提出免責解除合約。」、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原告)需將招牌拆除,甲方才歸還本票。」(見本院卷第14頁),固足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原告稱之為第4點)有約定原告得解除合約之情形,惟該款既係約定原告「得提出免責解除合約」,自非原告一有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之情形,系爭契約即當然解除,是原告縱欲依該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約對被告(契約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付款項,即屬無據。

㈢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接手光復店之前,再三保證光復店

營運旺季小賺,淡季不賠,但經查證並非如此,被告所稱營運狀況不實在,誘導伊做出願意頂讓之決定,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0萬元云云,惟被告均否認曾向原告為此保證,並稱生意不可能保證賺錢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內容,並無被告承認其曾為上開保證之話語,實係原告對被告稱:「但是因為你們有說旺季小賺,淡季不賠這件事,所以我就覺得也許可以試試看」(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自承是其主動詢問加盟的事宜,被告確實提出頂讓或是加盟兩種選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原告既已考慮是否承接光復店之營業,其自應會對該店之營運狀況為相當之評估,並進行相當之觀察,且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在被告田嘉麟稱「就是你之前有去查過那個稅嘛,我們之前的營業額(原告:我知道),確實平均都在十五萬多一點、少一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確曾查詢「鳳梨田鮮飲達人飲料店」之營收狀況;況原告主張被告曾將101年7月至102年7月的EXEL檔製作的流水帳交給其閱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對於光復店之營運狀況即非不能事先分析,豈可能僅因被告曾提及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即決定承接光復店之營業?甚且,飲料店之經營是否良善與獲利,除與其商品是否吸引消費者外,尚與其商品種類是否夠多、促銷活動能否吸引多數消費者,及經營者、銷售人員之人脈是否廣闊等均息息相關,是飲料店縱在原經營者經營期間之營收甚豐,亦難保證承接者也必能營運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至6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鳳梨田飲料店之銷售額為561,603元,則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為不實誘導,即非無疑。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既僅約定原告「得提出免責解除合約」,且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詳述如前,被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亦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約定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之營業損失30萬元,合計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