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何孟儒被 告 蔡明穎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向伊佯稱其為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員工或任職於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6至8折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被告為取信伊,自稱為「王曉慧」購得7-11禮券,於伊剛向其購買金額較小禮券,均能如期交付禮券,伊因此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開始大額向被告購買禮券,並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抑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竟告知伊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無法交付先前欠禮券,伊始知受被告詐騙,伊向被告購買7-11禮券、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禮券,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4萬4400元,惟被告迄未交付前揭禮券,被告有承認欠伊錢並開本票給伊,數額為64萬4400元,亦迄未清償,伊受被告詐欺而有前揭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沒有工作,伊自己有去買禮券,伊詐騙了三十幾
個人,刑案判了又有十幾個人來提告,禮券部分共騙了五千多萬,伊就是挖東牆補西牆,伊是中國海專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在打工,兼兩份工作,在發DM,伊有不情願開過本票,如果本票有這個數額,伊就不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詐騙原告前揭款項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反面),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曾簽發面額64萬4400元本票予原告,有該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詐騙原告64萬4400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共交付現金64萬4400元,被告曾簽發同
面額之本票給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原告提出該本票,對數額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因詐欺原告前開款項,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
3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64萬44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
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