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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賴俊維被 告 高柏能

高張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柏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張秀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高柏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柏能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高張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張秀蘭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爭議之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鐵柱,法定代理人張鐵柱於民國104 年6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5月1 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3 項至第

6 項之請求為:「被告高柏能應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元。」、「被告高張秀蘭應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 元。」、「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2 萬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1 萬9,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第3 項至第6 項聲明為:「被告高柏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被告高張秀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 元。」、「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2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高柏能及被

告高張秀蘭分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單獨稱系爭188 號房屋、系爭19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自98年1 月9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高柏能應給付伊5,

5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3元,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伊2 萬7,7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63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高柏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

方公尺之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高張秀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高柏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⒋被告高張秀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 元。⒌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2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願就第3 項至第6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高柏能所有系爭188 號房屋係位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高張秀蘭所有系爭190 號房屋位在同小段1-87、同小段1-446 地號土地,伊等建物位在山坡地,長時間經過滑動,始造成經界位移致測量結果為伊等占用系爭土地。縱非經界位移所致,被告高張秀蘭於61年間購入土地時,即因土地疆界不規則,與原告達成土地相互交換使用之約定,始為房屋之興建。嗣伊等於69年間就原有建物加蓋增建部分時曾自行鑑界,原告亦知悉並曾自行申請鑑界,原告難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復不即提出異議,伊等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等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

而現今越界之增建部分早已成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不僅屋內樑柱相通,且有越界及無越界之房屋一、二樓亦均相連,若拆除越界部分勢必造成房屋倒塌之風險,或需負擔鉅額之補強費用,原告命伊等拆除後,僅增加少部分山坡地可供原告機關使用,然使伊等遭受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危險,伊等在此居住40年餘,並經營麵包店賴以維生,強命拆除後伊等不但無法繼續經營麵包店,並將導致房屋不能居住,所受損失顯然過大,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縱認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與一般城市土地顯然有別,依伊等實際所受利益觀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妥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高柏能

所有系爭188 號房屋、被告高張秀蘭所有系爭190 號房屋有部分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

㈡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所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增建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應將系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上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 元、2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46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被告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既不爭執,揆之前開意旨,自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於69年間加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前,被告高柏能曾

自費就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6地號土地鑑界,因信賴鑑界結果而加蓋,原告亦曾申請鑑界確認;且縱其系爭建物加蓋時已越界,原告亦於系爭建物加蓋時即知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69年間聲請人為被告高柏能之臺灣省臺北縣地政規費征收聯單、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為據(見卷第36、38頁)。

⑴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高柏能未能提出69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並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69年間系爭土地鑑界資料,經該所函覆稱:「查本所管有複丈申請案資料,民國69年間無受理高柏能君申辦旨揭地號土地鑑界案件,另依據檔案保存年限規定,該年度之土地複丈案申請書,業已逾上開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予銷毀。」,有該所103 年6 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卷第66頁),被告高柏能無法證明確有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則其抗辯曾經鑑界後始擴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⑶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之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自不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按98

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上開判例可參;是房屋整體之外增建部分為越界建築時,拆除增建部分無礙房屋整體,並未損及房屋所有人利益,自無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於62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為69年間加蓋等語(見卷第12、

114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原建物為3 層樓及頂樓加蓋,後面增建部分為2 層樓及頂樓加蓋,系爭188 號房屋原屬後門之牆面尚留存,系爭190 號房屋原屬後門之牆面亦保留,惟為通往2 樓而打通一扇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卷第85頁),足認增建部分為附加於原建物,其拆除應不至於影響原建物之安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之增建物有影響系爭建物本體安全之虞,且此乃判決確定被告應拆除加蓋增建物後,應如何妥適強制執行之技術問題,揆諸前開意旨,本件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高張秀蘭曾於61年間與原告訂有土地互租之

契約,租用原告同小段1-78地號土地搭蓋車庫,今車庫所坐落土地完全為被告高張秀蘭所有,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山坡滑動產生經界位移,才造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並提出原告出租被告之土地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約書為證(見卷29-31 頁),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車庫仍坐落在原告所有同小段1-45

5 號、1-77地號土地內,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部分可查(見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經界位移致測量結果為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⒌系爭188 號房屋1 樓原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

已於103 年2 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且於103 年8 月20日本院勘驗時,無人使用,亦未訂有新租約;另系爭190 號房屋

1 樓則用以經營麵包店,且系爭190 號房屋增建部分為供被告生活起居使用,有本院103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可查(見卷第85頁),倘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被告仍得繼續居住系爭188 號全棟及系爭190 號房屋樓上,維持以系爭190 號房屋1 樓經營麵包店營生,並無致使被告無法居住或繼續利用系爭190 號房屋經營麵包店之虞,況被告對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之權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維護國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⒍從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9 日至

103 年1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 元、2 萬7,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463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柏能、被告高張秀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2 頁),則其請求自是日起算前5 年即自98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8年1 月至103 年1 月均為

每平方公尺3,7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近翡翠水庫、桂山發電廠及林務局所屬員工訓練中心,所臨新烏路為通往烏來老街之唯一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自營小吃、五金商店,商業活動較不發達,公共交通工具僅有新店客運等情(見卷第85頁),依當地工商業繁華之程度,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0 元(計算式:3,700 元×6 平方公尺×

4 %×5 年=4,440 元)、2 萬2,200 元(計算式:3,700元×30平方公尺×4 %×5 年=22,200元),及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見調字卷第20、21頁)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元(計算式:3,700 元×6 平方公尺×4 %÷12=74元)、370 元(計算式:3,700 元×30平方公尺×4 %÷12=37

0 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要屬無據。被告空言抗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不當得利過高,自不足取。

⒋被告雖以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得為使用、收益,不

應負惡意占有人之返還責任為辯。姑不論原告不能證明其為善意占有;且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應分別給付原告4,440 元、2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74元、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