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洪子傑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許兆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黃淑燕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蔡岳洲律師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張錫卿於美國合夥設立NANOFI
BER TECH,INC.(下稱NANO公司),由張錫卿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為副總經理兼會計、被告為秘書,並推由原告負責掌管NANO公司之相關事務,約定每月不額外支領薪資,改以佣金之方式加以分配,惟兩造曾就佣金分配問題產生訟爭,雖經鈞院101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在案,惟原告不服並就該案提起上訴。兩造曾針對上開爭議透過美國律師進行和解協商,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即訴外人Dennis曾於101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方式將兩造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寄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載明:「Jack (即原告)is also wiring the sum of$20,000.00 to Edith (即被告)even before she signs
and returns the documents as an expression of hisgood faith in concluding this matter.」、「WhenEdith signs and returns an original to Jack, Jackwill then pay the balance to Edith and send her thesigned originals of his resignation and theAssignment of Stock.」,亦即原告願就和解金額中之美金(下同)20,000元預先匯款予被告,待被告同意和解條款、簽署並寄回系爭和解協議後,原告再行給付被告剩餘之和解金額,則該20,000元性質屬預付之和解金。嗣原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楊萱炫於101年3月15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部,匯款20,000元至被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SWIFT代碼:HSBCH KHH)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簽署及寄回系爭和解協議,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協議,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預付和解金即20,000元,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間於美國西雅圖合夥設立NANO公司,目前持股各50%,自101年3月原告辭職後起,及至今日,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業務和對外代表公司,張錫卿則已於97年5月6日退股。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按NANO公司每年營業額10%計付顧問費即原告所稱之佣金予被告,嗣兩造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自97年以後上開顧問費改由兩造各得50%,惟100年原告卻隱瞞被告顧問費金額,自行取得4筆顧問費即9,144.88元、56,453.63元、5,000元及35,000元,共105,59
8.51元(計算式:9,144.88+56,453.63+5,000+35,000=105,598.51),被告僅獲9,790.77元。然依系爭約定,兩造應各得50%,即每人應得52,799.26元【計算式:105,598.51×50%=52,799.26】,從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52,799.26元,被告自得以該52,799.26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又本件係因原告原僅願給付20,000元,金額顯低於其應返還被告之金錢,被告因此不願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原告始表示願給付被告20,000元以表示善意,則該20,000元性質應屬贈與。另,原告尚偽造NANO公司向其租用房屋之租約,以NANO公司應付租金之名義,脫免其個人消費信用卡以NANO公司帳戶取款付帳等不法行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NANOFIBER TECH, INC.於91年在美國成立。
㈡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之佣金等,共計41,8
15.58元。嗣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須返還被告上開金額。
㈢原告委託楊萱炫於101年3月15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
部,匯款20,000元至被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SWIFT代碼:HSBCHKHH)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預付之20,000元和解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20,000元屬於和解金預付或贈與;㈡被告主張抵消是否有理由,若20,000元屬於贈與,即無庸討論其他爭點,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之美國律師曾於2012年3月10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將包括系爭和解協議在內之5份文件作為附檔,寄送給被告,該5份文件名稱依序別為:AssignmentofStock、Commissions3-5-12、Resignation-Jack、Summaryofamountowed-fromDean-Loan、Signed Agreement。並說明原告已簽署系爭和解協議,目的是要解決原告、被告與Nano公司間所有過去、現在與未來與Nano公司有關之事項,希望被告也能簽名。原告甚至在被告簽署及寄回文件前,將先行匯款20,000元給被告,以表達他結束這件事情之誠信(good faith),當被告簽署及寄回文件正本給原告後,原告將給付結餘款項給被告,以及將原告簽署的辭職信與股票協議書寄給被告。這樣應可結束這件事情。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頁),且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記載之文字內容為真實。
㈡次查,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及第3條之記載,為解決兩造之
歧異且不承認任何責任或不當行為之前提下,原告將在2012年3月1日或之後,支付86,536.58元減去和解契約D段所提及的美國國稅局之退稅款13,902.00元,也就是72,634.58元。
被告及/或Nano公司永遠不會對原告主張任何直接或間接相關權利。有系爭和解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15頁、15頁背面參照),且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記載之文字內容為真實。
㈢系爭電子郵件並解釋86,536.58元包括3部分,第1部分為18,
195.90元的淨傭金,這是以被告的數字加以少許修正而得;第2部分為44,726元之贈與;第3部分為未清償的個人借貸23,619.68元。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頁),且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記載之文字內容為真實。而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約定扣除退稅款13,902.00元之後,原告所須支付的款項實際為72,634.58元。
㈣原告已於系爭電子郵件表明在被告簽署寄回系爭和解契約之
前,原告就先支付20,000元美金給被告是出於誠信;系爭和解協議與電子郵件所明文說明的是86,536.58元包括哪3部分,以及72,634.58元是扣除退稅款項後的淨付額,兩者互為呼應對照;惟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明文表示會將該20,000元美金自72,634.58元中予以扣除,系爭和解協議亦無類似相應約定,則該20,000元與系爭和解協議應支付之72,634.58元並無任何關聯,無從予以扣除,不能認為是和解金之預付,而應從原告付款之目的係為表示其誠信一情作為解釋基礎,20,000元款項屬於原告在系爭和解協議之外,單純另行表示誠信之贈與給付。
㈤被告雖以系爭電子郵件有balance一字,認為該20,000元是
系爭和解協議應付款項之一部分,須待被告簽署交付系爭和解協議予原告後,原告才會支付系爭和解協議剩餘款項等語。查,balance一字之中文翻譯可為餘額(差額)等,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明確說明20,000元美金係和解金之預付而可以扣除,已如前述,系爭電子郵件反而於提及balance後,以緊接著的第4段解釋72,634.58元係86,536.58元減去退稅款13,902.00後的餘額(差額),綜合系爭電子郵件前後文義,實應認為balance係指系爭電子郵件第4段及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金額72,634.58元之計算由來,且若原告本意係將20,000元自72,634.58元予以扣除,作為和解金之預付,不僅至少應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表明此旨,甚至應於系爭電子郵件明確表示若被告不簽署交付系爭和解協議予原告時,應返還20,000元予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既未明文將20,000元美金自72,6
34.58元予以扣除,更未要求被告不簽署交付系爭和解協議時應返還20,000元予原告,或同時另行說明balance之金額為52,634.58元(計算式:72,634.58-20,000=52,634.58),反而強調原告係出於誠信而支付20,000元,自應將該20,000元之款項單獨觀之,而不應與系爭和解協議應支付之72,634.58元混為一談。是本件2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和解金之預付,堪予認定,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