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黃慶國
黃宗鉉黃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開會通知所載之規約備查文號並不存在,又被告管理人黃棟梁已於103年3月26日任期屆滿應予解任,竟違法召集系爭大會之違法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嗣主張系爭大會存有前揭違法事由應為不存在,因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存在,則其前揭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存有前揭瑕疵而應否定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存有前揭瑕疵,而屬不存在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大會決議發放派下員車馬費、選任管理人、同意被告領取派下財產徵收補償款等議案(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大會之效力將影響原告是否得領取車馬費、選任管理人之效力及同意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於10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管理人黃棟梁寄發之被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討論事項,嗣於10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大會,被告之規約係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3月備查函),惟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議案三為:依據區公所備查文號為100年12月29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下稱12月備查函)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進行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候選人黃棟梁之同意表決,其所載之前揭備查文號及規約完全不存在,則被告引用不存在之備查文號及規約召開系爭大會,其各項決議自屬不存在。再被告之管理人黃棟梁任期自100年3月26日至102年3月27日屆滿,應予解任,惟其執意於任期屆滿後方召開系爭大會,則依照被告規約第8條、第9條1款、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應由代表人過半數同意推舉一人,為下屆管理人,定期召開被告派下員大會,由半數派下員出席,過半數同意推選管理人,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顯非適法,系爭大會應屬不存在等語,爰聲明: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規約於71年間訂立,嗣因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所不符,而由超過被告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辦理規約變更,並經區公所以3月備查函准予備查,然因派下員訴外人黃世鎧及原告黃宗鉉、黃肇斌於100年3月15日提起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故公所於100年3月18日函覆俟法院判決後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前揭確認之訴判決駁回黃世鎧及原告黃宗鉉、黃肇斌確定後,區公所遂另以12月備查函通知將辦理後續相關事宜。3月及12月之備查函所載之規約為同一,並無不存在情形,且前開備查文號縱有誤,僅予更正即可,亦非系爭大會會議不存在之事由。又黃棟樑固於103年3月27日任期屆滿,惟管理人任期屆滿管理人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管理,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而系爭大會係為選任新任管理人而由黃棟梁召開,自屬維持被告繼續運作之必要,並無不存在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於10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管理人黃棟梁寄發之被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討論事項,嗣於10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大會,被告規約曾經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以3月備查函准予備查,被告之管理人黃棟梁任期自100年3月26日至102年3月27日屆滿等情,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派下員名冊、前揭開會通知、系爭大會會議記錄、3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28、61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存有前揭瑕疵而應為不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因前揭瑕疵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會開會通知議案三所載之備查文號根本不存在,被告引用該函召開系爭大會,已屬瑕疵云云,經查,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上固載議案三為:「依據區公所備查文號為100年12月29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即12月備查函)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進行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候選人黃棟梁之同意表決」等語,有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前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具146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以被告規約超過3分之2之被告派下員書面同意辦理規約變更,並經區公所以3月備查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8頁),然因派下員黃世鎧及原告黃宗鉉、黃肇斌於100年3月15日提起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故區公所於100年3月18日函覆:因黃世鎧、黃宗鉉、黃肇斌已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本所將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黃世鎧、原告黃宗鉉、黃肇斌之訴,其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因此檢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確認被告規約變更備查案,區公所遂另以12月備查函通知:有關「祭祀公業黃連山」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一案,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貴公業規約變更有效,本所將依貴公業變更後之新規約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亦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12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認12月備查函確實存在,原告亦承3月備查函及12月備查函之規約內容並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顯見不論以3月或12月備查函召開系爭大會,所據之被告規約均為已經區公所備查之同一被告規約,原告空言主張12月備查函及備查之規約為不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六、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黃棟梁於103年3月27日任期屆滿,其於10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大會違反被告規約第8條、第9條1款、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大會會議不存在云云,經查,被告規約第8條規定:代表人之產生: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第九條第1款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柱代表互選一人並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或全體派下員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有被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據前開規定,固足認被告管理人之產生係先由柱代表推舉,但仍需由派下員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次依據被告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人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業。並為派下員及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暨擔任處理會務(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規約已明白規範派下員需由管理人召集,又被告規約對於管理人任期屆至後,應如何召集派下員大會,未有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黃棟樑仍得為被告管理人執行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當然消滅,再系爭大會之議案包含選任新任管理人,顯見需待系爭大會選任被告新任管理人以接續執行被告會務,則由黃棟樑繼續執行職務召集系爭大會,亦合乎被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原告主張黃棟樑已解任而非管理人,違背前開規約規定召開系爭大會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存有前開瑕疵而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