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許瀞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3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6萬1,039元未清償,其中13萬8,091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每月應清償一定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則應給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尚有本金19萬9,971元未清償,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一、二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台新銀行於同年10月31日登報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借款與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單、催收帳卡查詢單、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2筆債務,自應對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1,010元(36萬1,039元+19萬9,971元=56萬1,010元),其中13萬8,091元部分,並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9,971元部分,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