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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李宗庭被 告 孫浩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判決撤銷原買賣契約。2、被告孫浩銘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撤銷原買賣契約。2、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時,被告應返還58萬元予原告,及自系爭土地返還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之日起至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嗣於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被告將58萬元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等語。核其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宗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被告孫浩銘購買其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合約約定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如有不符,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遂支付訂金並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分區上所載確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15頁)(詳附件2),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可供容積移轉,原告並委由代書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並辦理過戶,待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並支付尾款與被告。嗣後原告欲出售此筆道路用地時,買方竟表示此筆土地似乎有捐贈過之紀錄,原告遂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發文確認,區公所竟表示之前核發之分區證明所載資料為錯誤,此筆土地已於66年間捐贈,並留有紀錄,同時核發更正後之分區(本院卷第16頁)。對原告而言,買受該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其可供容積移轉之價值,如以捐贈給永和區公所,不僅不能做容積移轉,甚至登記名義人都應該是永和區公所,而不該是私有,此為永和區公所之行政怠惰,遲遲未將受贈之土地辦理權利人名義變更登記,造成人民誤信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賁料,致理應不能再行移轉之土地,竟又可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永和區公所又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使得原告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認知嚴重錯誤。對被告而言,其以為該筆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出售與原告,現不僅已違反當初買賣之原意,且還需被補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買賣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四)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雙方回復原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四)、第六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撤銷原買賣契約。2、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爺爺孫國良當時有捐地無償讓區公所使用,但是區公所沒有過戶,被告爺爺才會又過戶給被告,被告訂契約當時並不知上情,原告當時調土地謄本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所以原告才會跟被告買地的,後來公所又說發錯文了,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分期還原告58萬元,但原告土地要先還給被告,被告才可以去地政事務所說不用繳28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第591─1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4頁)。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卷第20頁)。

(三)原告於102年4月3日已交付被告新台幣5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第591─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價款新台幣58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3日核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系爭591地號土地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15頁),系爭591地號並於102年4月1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2年4月3日交付新台幣58萬元與被告。原告嗣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新北市政府另於102年4月26日核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系爭59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16頁),且函覆原告系爭土地於66年留有「台北縣永和鎮都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6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件、新北市公所102年8月6日新北永工第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9月30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四)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契約土地未領過政府徵收補償金、協議價購費用或捐證予政府,若經查證屬實有政府「已徵收」、「已領取協議價購補償費用」或「已捐贈」等相關情事,致無法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即告解約,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查系爭59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系爭591地號土地於66年留有「台北縣永和鎮都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四)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思,並請求原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第591─1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堪可採信,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依前項解除本契約除得同時撤銷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外,乙方未於解除書面契約通知送達三日退還所收買賣價款,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以所收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至乙方退還款項為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8萬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第591─1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翌日起至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四)、第六條約定,請求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同段5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翌日」起至被告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即無庸撤銷土地買賣契約,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契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撤銷原買賣契約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