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林宗翰(原名黃喬健)被 告 楊朝盛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懸掛2338-DY號偽造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WBAGN41030DM8131號之BMW廠牌735型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車係原告所有,原登記於訴外人龔亮全名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GN41020DM81381號,前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4時間,在嘉義市○○街與忠義街口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懸掛之兩面號牌,及隨附(92)北市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贓物之犯意,以其名義製作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當票,連同事先由他處取得之基隆市當鋪事業同業公會94年2月21日基當證字第233號證明書乙紙,於96年3月22日,偽以流當之權利車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余畢河。嗣余畢河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為警攔撿,始查悉所登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懸掛之9500-YS號車牌不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系爭車輛遭竊約5年又個10月期間難以追回,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新車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遭竊時車齡約略1年多,折舊後估計該時價值為400萬元,此由原告於94年9月間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總金為3,528,120元,而一般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貸款金額向來低於車輛市場交易價格可證。另原告自網路拍賣網站查得與系爭車輛年份、排氣量及型號均相同之車輛目前參考售價為730,000元,依上情足見,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顯逾300萬元,遑論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付費叫車支出36萬元及車輛尋獲後修理行車電腦等配件支出340,825元。系爭車輛購買時,因原告無法貸款,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岳父名下,惟原告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該車貸款亦係原告繳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及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包含車輛折舊損失230萬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害36萬元、修繕費用349,625元,修繕費用僅請求34萬元,並於本訴中先一部請求,其餘損害保留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件伊所犯為牙保贓物之行為,並非與他案「竊盜罪」之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車輛既係因他案之竊盜行為遭竊取始脫離汽車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長達數年,惟並非伊所犯牙保贓物行為所致,原告遭竊盜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起訴雖據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此要與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月9日公文登載不符,依前開文書所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102年過戶以前應為訴外人「龔亮全」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年1月2日至101年11月17日之折舊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另折舊應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折舊係資產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此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無涉,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折舊要難謂損害;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不可採。再依原告所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知,系爭車輛購買價格應為1,074,123元,原告竟以400餘萬元計算折舊損失,顯屬失當。另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6萬元及支出維修費用34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月2日至101年11月17日期間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要難謂有理由外,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之維修單,該等單據未經車廠簽名或用印,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與本件牙保贓物有因果關係。至於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之維修單,工單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2日,距離系爭車輛取回日期已經超過一年,伊亦否認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參),準此,牙保贓物之人雖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即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經查:
㈠被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懸
掛2338-DY號偽造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WBAGN41030DM8131號之BMW廠牌735型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GN41020DM81381號,前於96年1月1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4時間,在嘉義市○○街與忠義街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懸掛之兩面號牌,及隨附(92)北市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均係偽造,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余畢河,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購買當時係因伊無法辦
理貸款,故以岳父即訴外人龔亮全之名字購買,所有的貸款金額都是伊在繳納,以匯款方式繳款,後來剩下一百多萬時,因經濟不堪負荷,有幾期沒繳,才商請訴外人龔亮全幫忙繳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102年過戶以前應為訴外人「龔亮全」而非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月9日公文登載即可知云云。查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第96頁、第97頁)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1日前雖確係登記於訴外人龔亮全名下,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龔亮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我女婿林宗翰用我的名義買的,因為他無法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去貸款,車子都是原告在使用,當時買多少錢我不清楚,都由原告去跟車行接洽,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付的,後來貸款付清了,所以就把車子過戶給原告,最後分期付款的尾款100多萬是我付清的,因為原告一下子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車子遺失時,林宗翰與他太太住在嘉義市○○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及原告提出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系爭車輛之貸款確係於97年12月後至98年5月間有遲延費用產生,嗣於98年6月8日提前清償餘款完畢,核與證人龔亮全證述之上開情詞大致相符,顯見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所購買及使用,並由原告繳納貸款,僅登記於訴外人龔亮全名下,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貸款,始由訴外人龔亮全先代為清償,堪認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致其難於追回原物,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損失230萬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害36萬元、修繕費用34萬元,共計300萬元乙節,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執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牙保贓物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
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2月出廠,於96年1月2日失竊,嗣於101年11月17日由原告領回,遭竊時車齡約略1年多,折舊後估計該時價值為400萬元,而目前參考售價為73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損失230萬元乙節,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拍賣網站中古車拍賣資料、新車價格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一第90、95頁),惟查,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此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無涉。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不論原告能否使用,隨著時間經過,系爭車輛均會因折舊而減少其價值,顯然汽車因折舊所生價值減少之損害與被告前開牙保贓物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牙保贓物行為,致其受有折舊之損害230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尋獲後修理行車電腦等配件支出340,82
5元,請求被告賠償340,000元乙情,並據其提出切結書、維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1至111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1日被他人竊盜後,由被告於96年3月22日牙保予訴外人余畢河,而訴外人余畢河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為警攔撿時所查獲,嗣於101年11月17日由原告領回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於失竊後2個多月即由被告將其牙保予訴外人余畢河,迄今已5年有餘,且為警查獲時係由訴外人余畢河駕駛中,顯見該車輛仍為可使用之狀態,縱原告取回後確有維修之事實,惟亦難認原告維修車輛係因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所致,即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其中銘德汽車有限公司工單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4日、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6日之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該等單據均確未經車廠簽名或用印,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足採。另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單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2日之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其維修日期距離系爭車輛由原告領回時之101年11月17日業已一年之久,縱有維修之事實,要難遽認係因被告之牙保贓物行為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牙保贓物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之損失340,000元,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牙保贓物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包括系爭車輛遭竊並由被告牙保後至領回前之期間(96年3月22日至101年11月17日),因無汽車可使用,而須另謀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浪費等損害,影響上開各項損害數額之因素頗多,包括原告個人日常生活倚賴系爭車輛交通往來之需求性、增加交通費用之實際金額,個人平日時間運用與規劃內容、工作地點之變更等,不確定性與複雜性相當高,若令竊案被害人即原告須逐一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恐屬強人所難,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汽車遭竊經被告為牙保贓物之行為後不能使用之期間長達5年餘,及目前若租用類同系爭車輛等級交通工具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數額36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玉龍,係為查悉綽號「阿凱」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不詳,已無從傳訊,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