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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蔡孝謙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主參加原告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點伍肆元。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美金(下同)13萬0,845.54元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主張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10萬2,595.54元予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原告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965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第181 條第4項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同法第185 條第7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之職權。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並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㈡」第10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見本訴卷第196 頁)。查主參加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葉瑋諒,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203 頁),其於102 年12月30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見本訴卷第100 頁),尚未依大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依首開說明,係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是本件主參加原告由原法定代表人葉瑋諒代理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屬合法。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訴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訴卷第178 頁、210 頁)。另主參加原告於主參加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0萬2,623.54元(見主參加訴訟卷第3 頁),嗣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0萬2,595.54元(見本訴卷第170 頁),依前揭說明,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Seamless Steel Tube (下稱鋼管)貨品,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6日、10

2 年9 月19日3 次總共寄送4 個裝有鋼管之集裝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貨款總價為13萬3,107.54元,惟被告僅支付2,262 元,尚有13萬0,845.5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0,845.5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由系爭貨物之採購單所載客戶名稱「(北半球)張家港常帷

五金有限公司」及102 年11月1 日傳真可知,被告下單交易對象為主參加原告。且從被告其他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採購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資料亦可知,原告與主參加原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向主參加原告採購,而由主參加原告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則既被告與原告間之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主參加原告購買鋼管,而主參加原告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主參加原告指示原告直接交貨被告,故被告付款對象為出賣人之主參加原告。本件交易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係受主參加原告委託辦理出口業務、並依其指示交貨予被告,被告則依主參加原告指示之帳戶電匯給付貨款。是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㈡被告向主參加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雖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

13萬0,845.54元,惟其中因貨物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與主參加原告核對後,主參加原告已於被告提出之異常聯絡單上蓋章確認貨品有其上所載之異常,並確認應扣款為2 萬8,

250 元,如認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瑕疵及重量不足之部分亦應扣除,據而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價金應為10萬2,595.54元(即:130,845.54-28,250=102,595.54)。此外,被告並非無付款意願,然因主參加原告通知被告暫緩付款,待其與原告爭議解決後再通知被告匯款,故被告係因出賣人指示而暫緩付款,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期向主參加原告之負責人葉瑋諒購買鋼管,其對於交

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與主參加原告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購單傳真予主參加原告,經主參加原告之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傳真回覆被告,至此,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又由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所示廠商均為主參加原告、品質異常聯絡單所示供應商為葉先生(即葉瑋諒)、核認有無瑕疵品者均為主參加原告等情,亦見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故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主參加原告。至於原告僅因與主參加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受主參加原告之委任出貨予被告,並依主參加原告之指示代為收款。

㈡被告向本件出賣人之主參加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未清償之

價金為13萬0,845.54元,因被告於收貨後曾與主參加原告聯繫,經雙方核點後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25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10萬2,595.54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0萬2,595.5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則稱: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被告與主參加原告間,且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經與主參加原告核對後,已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

25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0萬2,595.54元之買賣價金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則抗辯:原告否認有與主參加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況原告與被告於10

0 年8 月間即開始交易,而該協議書為101 年8 月20日簽署,足見該協議書與原告、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毫無關係。又被告於100 年8 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鋼管,歷次付款方式均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豈有與以往不同之理,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被告間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即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將貨品裝箱且開立發票(下稱原證5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 日開立提貨單(下稱原證5 提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102 年9月13日將貨品裝箱且開立發票(下稱原證6 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6日開立提貨單(下稱原證6 提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將貨品裝箱且開立發票(下稱原證7 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

9 月19日開立提貨單(下稱原證7 提貨單)後,交予被告。據上,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9月19日3 次總共寄送4 箱鋼管與被告收受。

二、系爭貨物之價金分別為3 萬0,296.7 元、6 萬6,039 元、3萬6,771.84元,合計13萬3,107.54元。

三、系爭貨物價金合計為13萬3,107.54元,又被告業匯入訂金2,

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

5.5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主參加原告及被告均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何人可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視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亦即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何者之間而定;至於買賣關係成立後,就貨款之給付對象或由何人出貨,於一般實務多有委由他人出貨或將貨款指示交付他人情形(如貨到付款),因此並無法以出貨者或收受價金者,逕自論斷買賣關係成立在何人間。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係提出原證5 、原證6 、原證7 發票(INVOICE )、提貨單為證(見本訴卷第11至18頁),另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然揆諸上開說明,由原告寄送系爭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均尚無法逕認原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出賣人為主參加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之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主參加原告購買鋼管,而主參加原告則係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主參加原告指示原告直接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付款對象應為主參加原告。原證5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產品之採購單即為被證5 採購單(見本訴卷第111 頁),原證6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產品之採購單即為被證6 採購單(見本訴卷第113 至116 頁),原證7 發票所載出貨鋼管產品之採購單即為被證7 採購單(見本訴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而有關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被證5 至被證7 採購單後,傳真向主參加原告下單,主參加原告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則傳真確認單回覆被告。是被告下單交易之對象實為主參加原告,而非原告等語,並提出被證5 、被證6 、被證7 採購單及確認單為證(見本訴卷第110 至117 頁),經核上開採購單內容確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7 發票相符,且上開採購單所載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而上開確認單(見本訴卷第117 頁)下方確有手寫「以上交期確認ok .『常惟』張's」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之交易流程誠屬有據,此亦為主參加原告所肯認;復且就被告採購鋼管事宜,買方即被告之聯繫人為蕭永縈,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75 頁反面、179 頁),而張杰實為主參加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據被告提出由張杰所回覆被告採購之上開確認單,該確認單下方手寫「常惟張's」等語可證(見本訴卷第117 頁)。此外,被告另提出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亦係由原告負責出貨,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訴卷第118 至125 頁)可佐,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皆記載「常惟五金張's」等語;又被告在102 年5 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主參加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主參加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訴卷第126 至130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有「常惟張's」或「常惟五金張's」等語;另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足按(見本訴卷第131 至13

7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常惟:張's」等語,均可證張杰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無訛,甚且上開102 年5 月及

102 年9 月至12月間之交易,均無原告參與其中,仍由「常惟張's」聯繫相關交易情節,則張杰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張杰為原告之聯繫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稽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至被證7 採購單及確認單上載情形(詳如上述),以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張杰又確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為主參加原告與被告聯絡系爭貨品之交易事宜,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被告下單之交易對象為主參加原告等語,堪信為真,足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

四、另外,除了系爭貨物之交易外,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該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亦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訴卷第118 至12

5 頁)可證;102 年5 月間被告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上廠商名稱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主參加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主參加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訴卷第126 至130 頁);被告在102年9 月至12月間向主參加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廠商名稱亦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見本訴卷第131 至137 頁)足證,則衡諸上開採購單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採購單聯繫之人均為主參加原告之員工張杰,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廠商名稱及聯繫人員均屬相同,然各該出貨人及被告匯款之人確各有不同(即部分原告,部分非原告),由此等交易情形,以及被告在上開102 年1 月至4 月間該次由原告出貨之採購,交易金額依發票(見本訴卷第118 、120 、

121 、124 頁)所示總價金為4 萬6,613.7 元,然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依匯出匯款申請書為4 萬3,916.7 元(見本訴卷第125 頁),係扣除2,697 元,而該扣除係因鋼管有品質異常之情形,據被告提出供應商品異常聯絡單(見本訴卷第124 、138 頁)為證,而上開異常聯絡單上所蓋印者,即為主參加原告及被告之圓戳章,顯然,係經主參加原告及被告間確認應予扣除之金額,均益證被告及主參加原告所主張:被告均係向主參加原告採購,而由主參加原告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雙方對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由被告與主參加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行聯繫、確認與處理等語,應為事實。

五、系爭貨物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5.54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又被告向主參加原告購買鋼管,其中因貨物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被告與主參加原告核對後,確認應扣款金額為2 萬8,250 元,則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0萬2,595.54元(計算式:130,845.54-28,250=102,

595.54 ),為主參加原告及被告間所不爭執(見本訴卷第

167 頁反面、172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之貨款為10萬2,595.54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故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萬2,5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