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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彭建豪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陳慶翰

張耀明胡靚康高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為購買不動產而委託訴外人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代為尋找,賣方即訴外人洪彩堤(原名洪紫瑄)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亦委託信義房屋代為尋找買家,故原告與洪彩堤於信義房屋介媒和下而成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因與賣方洪彩堤互不認識,為確保原告價金給付後,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履約保證契約,顯然均符合一般交易常規,無任何不法情事。嗣原告陸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新臺幣(下同)1,470 萬元之現金後,於102 年3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竟未有任何可供釋明原告與洪彩堤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而空言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16 號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行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證明原告清白,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彭錦淵於102 年

6月3日主動持系爭房地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會同訴外人即信義房屋法務部主任謝宗興及三重五華店店長張振庭前往被告辦公室,就本件件進行澄清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昭蓉及副理孫國良於洪士傑律師陪同下,當場表示錯誤及道歉,並承諾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將曾揭資料影印,被告顯然時至當時仍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主張,卻仍放任原告之權利受損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再行電話詢問時,被告竟無誠信枉顧承諾,以洪彩堤之貸款係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同意撤回假處分執行等理由,毀諾不願撤回,並於

102 年6 月28日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訴,被告之聲請假處分執行、毀諾未撤回、無證據仍對原告進行假處分強制執行等行為造成原告權利至深且鉅之損害。原告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抗告裁定),認被告之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不當,將原裁定廢棄。且被告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益證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洪彩堤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顯無依據。依假處分抗告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足見被告先於假處分之際,無法釋明原告有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後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洪彩堤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與原告間在毫無任何瓜葛,亦無有財務及業務上之往來之下,被告以莫須有名義,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進行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無法無據,顯係濫用假處分及訴訟制度並以侵害原告權益為目的,實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於假處分期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有所妨害,並使原告精神及名譽上遭受到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01 萬6,200 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短收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計1 萬6,200 元:

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將系爭房地回租予賣方洪彩堤,並由信義房屋擔任保證人下,與承租人簡立仁先生簽訂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8,000 元,租賃期間為102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彩堤居住使用,嗣後因賣方洪彩堤與被告之債務關係,被告以賣方通謀虛偽或逃避執行之詐害債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名下系爭房地執行假處分程序,當時在法律關係不明,原告及洪彩堤均為當事人之,且系爭房地確實出租予洪采堤使用之情況下,為避免被告另有爭議或疑義,才會簽立協議書,約定102年6月12日為租約終止日,並於協議書中載明「因賣方個人債務致買方所有系爭房地遭兆豐銀行假處分查封…」之原因而終止租約。因此,若非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原告即無須提前解除租賃合約,故原告與承租人簡立仁及洪彩堤就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終止,確實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行為所致,使原告受有102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計27日之短收租金損失,計1 萬6,2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 30日×27日),是原告短收租金之所失利益與被告假處分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⒉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投資理財之所失利益計50萬元:

原告目前從事證券業,並具有會計師證照,對於財務管理及投資理財有相當專業知識,平常亦透過台灣證券市場進行投資理財,故原告具有投資能力及有從事投資活動事實,先以明。原告以自有資金及父母財務規劃下,為利用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價差異之節稅方式,由原告與原告之父彭錦淵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以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完成贈與之程序,以現金取得系爭房地,係屬「一般理情形」與,且原告與原告之父共同計劃於102 年7 月9 日完成交屋程序後,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再將所借資金投資於台灣證券市場、共同基地及定期存款,以增加資產使用效率。其中定期存款主要係確保每期償還銀行借款之本金,且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屬於固定收益,依投資計劃書第7 點指出,投資期間之投資利得持續投入資本,投資計劃結束後,若有投資利得始予以分配投資利益,故依投資計劃書規定,定期存之利息收入,並非用以支付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且依投資計畫書第8 點,利息費用係由原告與原告之父各負擔50% ,原告有固定薪資收入來源,而原告之父亦有存款,故均足以支付每期利息費用。又以資產抵押借款投資方式屬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亦有證券投資理財之相關報導,銀行亦有提供相關投資理財貸款商品,故係屬一般資產運用之慣例。惟被告執行假處分程序後,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該等禁止行為,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規劃及利用,茲將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地而所受損失計算如下: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房屋成交日後,為讓系爭房地運用更有效率,與原告之父陸續討論投資計劃,因投資計劃涉及資金來源、資金運用規劃、還款計劃、投資利益之分配、虧損及資金成本之負擔等等,故於102 年4 月30日正式簽訂投資計劃書,規劃向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系爭房地成交價1,470 萬元之

7 成),估計銀行借款所需資金成本約3%,若依兆豐銀行國內股票開放型一般股票型基金之1 年期報酬率表,平均報酬率約為20.54%,推估若投資計劃順利執行,投資股票及基金有合理之可預期之報酬率約有17.54%(計算式:

20.54%-3%=17.54%)。惟原告投資報酬率之證明,因投資組合及投資時間點等不確定因素,而顯有重大之困難,故擬以法定利率5%向被告求償因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所失利益損失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50萬元),應屬合理。雖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102 年4 月29日作成,惟原告係於同年5 月30日始收到系爭假處分裁定通知,故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投資計劃書時,並未知悉系爭房地業已遭被告假處分執行,該投資計劃是屬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際已定之計劃。

⒊因假處分自始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並有考取會計師證照,畢業後考取53期義務役預備軍官,退伍後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3年8月,嗣轉職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迄今4年多,故原告有正當之職業工作,在社會上屬中產階級,原告工作辛苦多年後,首次購置新居,本應屬歡欣之喜事,而被告對原告基於片面臆測,未有任何證據及查證下即對原告所為不法假處分之行為,破壞原本購置新居應有之歡樂,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且因查封原告系爭房地,於門口張貼封條,使原告之鄰居及親朋好友誤以為原告有不法之行為致遭法院查封,而有所議論,使原告對系爭房地遭張貼封條感到羞恥,且對於原告之名譽亦產生嚴重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酌上開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短收租金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原告所失利益:

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載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亦載明被告係因「為防止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法律關係複雜,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處分之請求,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限制原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原告占有或使用、管理(含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

⒉依原告於其起訴狀所提之洪彩堤、簡立仁與原告三方終止

租約之協議書,載明「因賣方個人債務致買方所有系爭房地遭兆豐銀行假處分查封,此已嚴重影響賣方權益」等語,則原告係因賣方(即訴外人洪彩堤)個人債務人因素而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地並無疑義。

⒊且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系爭房地查封前,原告即與

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租賃契約本不受查封效力所及,故系爭假裁定之效力,客觀上完全不影響原告原訂租賃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假處分裁並無妨害、禁止原告出租系爭房地,

本件僅係原告主觀上因賣方債務問題,而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地,而與賣方洪彩堤任意解除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原告短收租金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投資計畫書係屬自製之私文書,內容非屬真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投資計劃書,係由原告與其父於系爭

假處分裁定後之102 年4 月30日所擬具,該投資計劃書是否屬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已定計劃顯有疑慮。且常態下房屋貸款利率皆優於原告所提不動產抵押借款3%利率,若原告於購屋之際,已有資金借用投資計畫,竟捨棄優惠之利率,實不符常情。

⒉又房屋借款,皆須向銀行提出申請並經申請鑑價、審核之

程序,惟原告並無任何銀行之申貸文書,亦與常情不符。⒊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投資計劃書內容之真實,而依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難以該私文書即認原告已有投資之計畫。

㈢縱認原告投資計劃書為真實(假設語),原告主張之股票及

股票基金報酬之損害非所失利益,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票實際出脫時,始始能實現利益或受有虧損,…,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在債務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越認系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股票價何漲跌非可客觀確定,自非可預

期利益,且原告亦自陳投資報酬率之高低會因投資組合及投入時間點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則原告基此認有所失利益之損害,顯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亦自陳於102 年7 月9 日後,始有將系爭房地

貸款並用以投資之行為,惟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同年9 月2日即廢棄,並於10日確定,則於短短2 個月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可完成銀行鑑價、核貸程序,原告並於該段期間投入股市,而得利益,實有疑義。

⒋又股票之價格係自由市場交易決定,是否獲利,繫因於投

資公司之體質、獲利情形、投資人之偏好等因素,實與假處分之執行無關,故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股票投資報酬率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假處分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用以投資理財商品所生之損失,非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㈣原告未能證明已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鈞院酌定損害:

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以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而債

權人之損害已被證明,但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致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及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所作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證明之降低。故該條之適用,必須債務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可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債務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隨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須先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數值難以估計,始得請求鈞院酌定數額。

⒉惟如上所述,股票漲跌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屬預期利益,

今原告亦僅以推估投資計劃順利而假設股票及股票型基金上漲獲利而認受有損害,實難謂就受有損害已盡相當之舉證,故原告請求鈞院自由心證酌定損害賠償數額,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因假處分自始不當,不法侵害其精神及名譽,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該主張顯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為假處分保全執行,係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洪彩堤於其財務發生困難之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與洪彩堤之買賣契約原約定完稅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並以102 年4 月19日為最後交屋日,嗣卻將交屋日期提前至102 年3 月5 日,被告合理懷疑洪彩堤及原告係為避免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房地之提前交付登記,被告為避免於撤銷原告與洪彩堤間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並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被告既係依法院核予之假處分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任何不法或非正當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權利,縱其據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求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亦屬抗告法院認為原法院之假處分裁定不當之見解問題,要非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除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可依法請求財產上之賠償外,尚不得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故意、過失前,即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洪彩堤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之仲介,於102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470 萬元向洪彩堤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 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回租予賣方洪彩堤,而洪彩堤則推由訴外人簡立仁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租賃期間為102 年

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嗣原告與洪彩堤、簡立仁於同年6 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租約於102年6月12日終止;被告於102 年4 月間,以被告對訴外人洪彩堤有1,928 萬7,664 元之債權,而洪彩堤為避免債務,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或逃避執行之詐害債權行為,將洪彩堤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其自有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詐害債權人行為之必要,為防止原告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法律關係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系爭房地裁定假處分,經該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全字第116 號假處分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告以158 萬9,22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司執全字第304 號受理在案,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8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

778 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被告所提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所為再抗告不合法,於102 年10月3 日102 年度抗字第77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前開確定裁定,於103 年4 月2 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協字第304 號函通知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對原告、洪彩堤所提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3 日作成之102 年度抗字778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協字第304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判決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因此提前終止與簡立仁、洪彩堤間之租約、無法依預定計畫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款項為理財投資,受有知收租金利益損失1 萬6,200 元,及無法利用系爭房地投資理財之所失利益計50萬元,並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及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共51萬6,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1 萬6,2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㈡原告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精神、名譽上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於假處分裁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及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所提出證據僅足釋明洪彩堤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乃為規避被告之強制執行,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87條等規定為請求,惟尚無從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另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房地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未釋明原告有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堪認被告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依法不應准許假處分為由,而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假處分確定確屬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所稱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因上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致其與訴外人

簡立仁就系爭房地交予洪彩堤使用所簽租賃期間為102 年

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之租賃契約,提前於102 年

6 月12日終止,受有短收27日租金之損失1 萬6,200 元,及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投資理財之所失利益計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合約、解除租賃合約協議書、投資交易對帳單、投資計畫書、網路查詢證券投資理財報導、網路查詢銀行投資理財貸款商品服務、網路查詢被告銀行國內股票開放型一般股票型基金之1 年報酬率表為證。惟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於102 年4 月29日依被告所請而為

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依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僅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未禁止原告占有或使用、管理(含出租)系爭房地之其他權能之事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5 月8 日經執行法院囑託予以查封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原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前之102 年3 月9 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與訴外人簡立仁簽立租賃契約提供予訴外人洪彩堤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堪認原告前開就系爭房地於假處分前之出租行為,顯不因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而受影響。準此,系爭房地經假處分查封登記後,由執行法院繼續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及查封登記前之上開出租行為,既不因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而受有影響,則原告於102 年6 月間與簡立仁、洪彩堤三方合意於102年6 月12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未滿1 個月之租金按天數比例計算退還予承租人簡立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要與系爭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無涉,是原告所受短收租金損失與被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無法領取租金1 萬6,2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客觀上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該事實發生而確定未獲得或喪失該利益,此財產之減少或變動,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 年4 月30日原計畫利用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 萬元,以借得款項其中200 萬元為定期存款,以供償還每期銀行借款之資金,其餘800 萬元中之70%投入台灣證券市場,投資標的以台灣50及中型100 成分股為主,另30% 投資共同基金,投資標的以穩健型基金為主,惟因被告為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致其不能依上開投資計畫為投資等情,固據其提出交易對帳單、投資計劃書、網路查詢證券投資理財報導、網路查詢銀行投資理財貸款商品服務、網路查詢被告銀行國內股票開放型一般股票型基金之1 年期報酬率表為證,然該投資計劃書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投資計劃書是否可信,已有可議,參以被告係於102 年5 月8 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於102年3 月5 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4 月30日擬定投資計劃書,衡情已有相當時間足以向金融機構提出房屋貸款申請,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向金融機構提出房屋抵押貸款之申請,且其投資標的之名稱、數量、金額及投資、持有之時間均不明確,尚難認原告所提投資計劃書為已定之計畫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所列股票、基金投資收益,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基金價格既係隨市場波之波動而漲跌,顯非客觀確定,是此投資收益既與投資市場波動有關,原告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有投資利益損失,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縱原告於假處分期間不能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此部分亦難認係原告所失所益。

㈡原告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精神、名譽上損害?⒈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被告聲請人假處分時所提出證據僅足釋明洪彩堤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乃為規避被告之強制執行,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87條等規定為請求,惟尚無從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另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房地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未釋明原告有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堪認被告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依法不應准許假處分為由,而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7

8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固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名譽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塗銷原告與訴外人洪彩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原告在未有任何證據及查證下即對原告為假處分,顯係故意以假處分方式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係洪彩堤為訴外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群科公司積欠被告借款1,928 萬7,664 元,且群科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相繼發生退票,退票金額達1,500 萬元,因群科公司信用貶落,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洪彩堤為群科公司負責人,卻於

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復將原約定102 年4 月19日交付尾款提前至同年3 月5日並在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懷疑洪彩堤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損害被告債權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處分裁定,衡情尚在所難免,參以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處分,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而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請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及聲請假處分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初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月2 日102 年度抗字第778 號裁定廢棄,要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持當時有效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核無不法,是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既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2 日102 年度抗字第778 號裁定認被告所提證據僅足釋明假處分請求,惟並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處分,是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並非全無證據,亦未虛構事證,僅其所提事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並未足以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尚難因法院各審級判斷有異,遽認被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尚難認被告有濫行聲請假處分之情事。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片面臆測,未有任何證據及查證下即對其為假處分,破壞原本購置新居應有之歡樂,不但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且因查封系爭房地,於門口張貼封條,使原告之鄰居及親朋好友誤以為原告有不法之行為致遭法院查封,而有所議論,使原告對系爭房地遭張貼封條感到羞恥,且對於原告之名譽亦產生嚴重之損害,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1 萬6,2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