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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陳優盛被 告 黃辰宇

王建明林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者。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等於民國98年、99年間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詐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995,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995,000 元。經查,本件被告黃辰宇住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被告王建明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被告林麗菁住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足見本件共同訴訟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之住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對被告等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類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有該法第4 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而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係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公司股票,詐得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於購入前述股票時繳納交易稅之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則原告受詐欺購買股票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交易稅俾便交割股票之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行為地應為新北市中和區。從而,本件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住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而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可認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