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05號抗 告 人 陳優盛相 對 人 黃辰宇
王建明林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者。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或松山區,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等於民國98年、99年間以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詐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995,000 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等賠償995,
000 元。而本件相對人黃辰宇住臺北市○○區○○路○○○ 號
5 樓之1 、相對人王建明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 、相對人林麗菁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足見本件共同訴訟被告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之住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類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有該法第4 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抗告人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而本件依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對人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係向抗告人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公司股票,詐得不法所得,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抗告人於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時繳納交易稅之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購入福彥公司股票時繳納交易稅之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則抗告人受詐欺購買股票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交易稅俾便交割股票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行為地應為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從而,本件相對人黃辰宇、王建明、林麗菁住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而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應可認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