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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許文鼎

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賴健治

賴林富美莊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秋芬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許文鼎為相對人即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董事,因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存有瑕疵而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其效力,依據公司法規定應由鼎甫公司監察人莊信雄任其法定代理人,惟莊信雄亦為本案被告,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莊信雄是否為合法選任之鼎甫公司監察人亦有爭執,故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而監察人莊信雄於本件亦為被告,是本件實不宜由相對人鼎甫公司之監察人莊信雄代表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之訴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王秋芬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秋芬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秋芬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