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鄭凱妮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姓名,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亦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9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102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另於103年5月18日、 6月17日提出「刑事全國法院審強制執行制裁權狀」,惟細繹其內容,依然未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若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亦無法成為判決主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