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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張志豪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ꆼ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ꆼ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豐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贏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081,530 元,原告公司乃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下稱系爭假扣押),原告公司旋於同月19日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勤第51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清償對鑫豐贏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 ),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稱對鑫豐瀛公司貨款債權僅有988,798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後原告公司對鑫豐贏公司就所積欠款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司促字第3287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經本院就系爭貨款核發收取命令,然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27日時,未依新北地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行所核發之宜院嵩102司執助壬字第280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陳明,系爭貨款亦經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依法應暫停支付情形下,即逕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貨款交付新北地院,再由新北地院電匯系爭貨款予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依系爭收取命令收取系爭貨款,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分別收受原告公司所聲請之系爭扣押命令1 及日盛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之10

2 年度司執助字第28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 )後,旋就系爭貨款債權予以扣押,並依系爭扣押命令1、2聲明異議僅有債權金額988,798 元,嗣後於同年9 月26日被告公司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送支票至新北地院,斯時系爭扣押命令1 僅為保全執行,而系爭扣押命令2 則為終局執行,自無法優先於系爭扣押命令2 受償之情,且原告公司對鑫豐瀛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公司自無損害可言;另日盛公司亦曾就鑫豐瀛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72882 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亦因此聲明異議,足見原告公司明知日盛公司為鑫豐瀛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因被告公司未向法院陳明,致原告無法知悉上情,而使原告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故原告公司無從分配系爭貨款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無涉,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交付系爭貨款予新北地院間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命令之內容,而為行政上措施便利執行法院了解是否另有他案執行,亦無法律課予第三人義務,被告公司自無違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再者,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1聲明異議,原告公司卻未對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起訴,故系爭扣押命令1 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金額均屬同一,堪認系爭扣押命令1 並非其他扣押命令而須向法院陳報,甚且被告已依系爭扣押命令1 聲明異議,則扣押金額即為聲明異議之金額,自無超出債務人之金權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是以,除有債權人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前,另就鑫豐瀛公司對被告債權聲請扣押命令,而該扣押命令未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被告始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暫停執行之可能,故系爭扣押命令1 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無涉,況被告公司縱未就系爭扣押命令1 聲明異議,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規定在嗣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時聲明異議,則被告公司已對系爭扣押命令1 聲明異議即為已足,即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交付系爭貨款予新北地院為有過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查封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係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執行,並非向債務人清償,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情,況強制執行法第51條係保護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破壞查封效力之債權受損害人,與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無涉;再者,被告公司承辦強制執行之職員均為配合法院執行處之程序,亦非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ꆼ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以鑫豐瀛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

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嚴景興與王世榮向原告借貸5,000,

000 元,嗣後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鑫豐瀛公司之財產在3,081,530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原告公司旋於10

2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鑫豐瀛公司之財產及其對第三人即被告、訴外人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 禁止鑫豐瀛公司在3,081,530 元之範圍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鑫豐瀛公司為清償,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陳報鑫豐瀛公司之債權現僅有988,79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本院並於10

2 年8 月9 日發函將被告公司聲明異議部分通知原告公司,並載明原告公司如認不實,得向法院起訴,如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按被告公司陳報之金額為扣押。

ꆼ原告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以鑫豐瀛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

邀同嚴景興與王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貸5,000,00

0 元,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81,530 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新北地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287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原告公司即於102 年11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扣押命令1 所扣得之系爭貨款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勤字第144116 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嗣後因系爭貨款已分配予日盛公司,而由本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ꆼ日盛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4273號本票裁定,以鑫豐瀛公司、王世榮及黏明德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宜蘭地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2 禁止鑫豐瀛公司在1,567,400 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5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向宜蘭地院陳報債權現僅有988,79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逾上開金額之執行命令,宜蘭地院並於102 年7 月30日將被告公司就債權額聲明異議部分通知日盛公司,並載明日盛公司如認不實,得向法院起訴,如未起訴,該院即依被告公司陳報之數額另發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9 月3 日以宜院崧10

2 執助壬字第280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公司,就說明一所示貨款即在988,798 元範圍內,依說明三即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逕送新北地院。被告公司旋開立102 年9 月16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2 年9 月27日支付988,798 元予日盛公司。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向新北地院及宜蘭地院陳報系爭貨款債權亦經系爭扣押命令1 扣押,逕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貨款交付新北地院,致原告公司無法分配系爭貨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向宜蘭地院陳報另有系爭扣押命令1 而交付系爭貨款予新北地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ꆼ如有,原告受損金額為何?茲分論述之:

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向宜蘭地院

陳報另有系爭扣押命令1 而交付系爭貨款予新北地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ꆼ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

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有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執行已終結,即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 號、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要旨),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其目的在使一般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債務人之財產,只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合併執行,就合併執行所得之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辦理,方可使普通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

ꆼ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假扣押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扣得之金額,依法與其他依終局執行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程序執行,且由執行法院就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嗣後於假扣押債權人所扣押之債權於該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換言之,假扣押程序所扣押之債權在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仍應先行分配提存之,與終局執行名義所扣得之債權並無優劣受償可言。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假扣押後,即於同年月7 月19日以系爭假扣押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由本院於同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 禁止鑫豐瀛公司在3,081,530 元之範圍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鑫豐瀛公司為清償;而日盛公司則於同年7 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囑託宜蘭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2 禁止鑫豐瀛公司在1,567,400 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540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分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2 後,旋於同日對於系爭扣押命令1、2具狀分向本院及宜蘭地院聲明異議陳報僅有系爭貨款之金額,超過部分不存在,嗣後亦經本院及宜蘭地院將被告公司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公司,並載明如未起訴,則依被告公司陳報之金額扣押,是以,系爭貨款已經由原告公司及日盛公司分別以假扣押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公司及日盛公司均係對債務人鑫豐瀛公司有金錢債權,併屬普通債權,兩者享有平等均一之受償權利,縱令系爭扣押命令1 為保全執行而非終局執行,然依前說明,假扣押程序所扣得之債權仍應由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1 可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俟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時受償之,換言之,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或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另一人聲請執行時亦及之,應合併辦理。

ꆼ又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再佐以前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顯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2 第2 項規定在於保障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以達成使普通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而賦予第三人應將債權額支付予扣押在先之法院並陳報法院之義務。準此,系爭扣押命令1 既於102 年7 月間送達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雖於系爭扣押命令1 聲明債權金額僅為系爭貨款債權額,然依前所述,原告公司與日盛公司均未為起訴,則系爭貨款確實已經系爭扣押命令1、2查封,原告公司與日盛公司2 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及於另一公司,則於本院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1 前,被告公司自應受系爭扣押命令1 之拘束;因此,嗣後宜蘭地院執行處雖於102 年9 月3日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通知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款即在988,

798 元範圍內,依說明三即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逕送新北地院,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欄第五點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見本院卷第32頁),此乃為避免發生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卻未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公平受償之情形。被告公司既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前,早已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禁止債務人鑫豐瀛公司在3,081,53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鑫豐瀛公司清償,其扣押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債務人鑫豐瀛公司對被告公司金錢債權未受扣押之部分,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之2 條第2 項將該債權額支付於執行法院,或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之規定暫停支付先向宜蘭地院陳報,另予處理,然其竟疏未依據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之說明事項辦理,致原告公司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33 條、第136 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比照參與分配辦理,由執行法院先行提存原告公司可得分配之金額,而由新北地院逕將系爭貨款交付予日盛公司,致原告公司無從受償,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再者,原告公司嗣後已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新北地院於102 年8 月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對於假扣押程序所得分配之債權,自得依法受償之,惟卻因被告公司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陳報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而致原告公司無從分配系爭貨款,益徵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前揭故意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公司辯稱民法第184 條所謂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但查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被告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ꆼ另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2後即以被告公司蘇澳廠之名義聲明異議,顯然被告公司蘇澳廠屬具有被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而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亦應由被告公司蘇澳廠以其他有代表權人之名義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之指示具狀向宜蘭地院陳報,然被告公司蘇澳廠卻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具狀陳報,應認屬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ꆼ如有,原告受損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公司對於債務人鑫豐瀛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02 年

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時為3,081,530 元,並賠償執行費24,652元(見本院卷第6頁),而日盛公司對鑫豐瀛公司之金錢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2 核發時為1,567,400 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54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公司則於102 年7 月24日就系爭扣押命令1、2聲明異議,僅承認系爭貨款金額存在,是就系爭貨款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本應及於原告公司,則鑫豐瀛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貨款988,798 元,應依參與分配程序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公司及日盛公司。據此,原告公司與日盛公司均為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則原告公司之債權為3,081,530 元,占總債權4,648,930 元(即原告公司之債權及日盛公司之債權加計之總額,計算式為3,081,530元+1,567,400元=4,648,930元)之比例為66.28%(計算式為3,081,530元÷4,648,930元=0.6628),可分配655,375元(計算式為988,798元×66.28%=65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盛公司之債權比例占33.72 %(計算式為1,567,400元÷4,648,930元=0.3372),可分配333,423元(計算式為988,798元×33.72%=333,423元),惟竟因被告公司未依照宜蘭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五所示,暫停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支付,將系爭扣押命令1 陳報予宜蘭地院,以便宜蘭地院合併執行,依參與分配程序將原告公司所得分配之655,

375 元先予提存,並嗣原告公司依系爭收取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之,反將系爭貨款向新北地院為給付,且由新北地院於102 年9 月27日電匯予日盛公司,此有新北地院103 年

1 月8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土字第7288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使日盛公司之普通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致原告公司之普通債權未能按比例受償655,375元,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65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