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林呈綠原 告 陳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 5月8日上午 10點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第一案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3年
5 月19日下午18點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就上開各該次之股東會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均屬財產權涉訟,惟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其訴請一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 )165 萬元。而原告訴請被告上開兩次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