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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葉國明

謝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相 對 人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尚訓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原監察人李憲榮表示其已辭任,且亦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故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原監察人李憲榮於本件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實不宜由相對人之原監察人李憲榮代表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楊尚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尚訓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楊尚訓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4-08-12